走私紅油案件不同罪責問題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紅油案件實際上系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屬于繞關走私行為。實務中,行為人通過在非設關地,使用快艇等交通工具,于近港母船中將油品抽取后運送到沿岸,由于此類油品并未通過一定的加工處理,成色偏紅,故往往被稱為紅油。
在走私紅油案件中,通常存在多個不同的人員角色,其中涉及不同層次的交易。交易層次的不同意味著對案件所了解信息存在差別,換到刑事案件的刑責劃分上,則存在不同的罪名認定。
辯護律師辦理走私紅油案件時,除了要注意同罪名下因工作職責、非法所得大小所產生的主從犯劃分外,還需注意是否存在不同罪名認定的可能;對于明顯的主犯,則需關注有無可能構成數罪,而對于參與程度較低的人員,則可考慮先行從較輕罪名入手,尋找不起訴的可能。
筆者結合自身辦理的走私紅油案件經驗,尋找了現階段審判的主要規則,總結辯護此類案件的核心關注點如下。
一、走私紅油案件中不同人員的角色劃分問題
在了解不同人員角色劃分前,筆者認為需要先行梳理案件中存在不同交易環節。
一般情況下,紅油首先來源于停泊在外海的母船,母船中相關人員與境內人員聯系,由境內人員通過快艇、氣泵等工具,將紅油卸載,此為第一條交易環節。然而由于母船中的人員身份的隱藏以及并不入境,故往往難以抓獲,筆者所辦理的相關案件中,母船中人員被抓獲的亦相對較少。在此環節中,前往母船交易的相關人員,根據相關司法判例,均會被認定為“直接走私人”,換言之系直接參與到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
隨后,直接走私人將紅油運送到境內后,會開展一系列的活動。筆者所經辦的案件中,主要的行為體現在自行進行脫色以及直接再次銷售兩種。對于前者脫色而言,案件的涉案事實實際上從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向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發展,對于參與到脫色行為的人員而言,在參照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獲益的同時,參考對于走私犯罪的主觀認識,進而進行再次角色劃分,分為走私犯罪的共犯,或掩飾、隱瞞犯罪的參與人員。對于后者再次銷售(注:在未脫色的情況下銷售),則主要需考慮買方對于賣方身份的認識,若買方明知對方系直接走私人而在內陸、內河等進行收購,此時買方身份為走私犯罪的間接走私人,亦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若買方并不了解紅油的實際來源,僅以屬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進行收購,則僅為掩飾、隱瞞犯罪的參與人員。
最后,在上述不同的交易層次以及兩項罪名的內在仍需要就參與人員進行主從犯的劃分,尤其系對于案件的“中層人員”而言,有時候即便構成較重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若被認定為從犯,此時可能最終刑期仍然比較輕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犯要更輕。
二、走私紅油案件中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認定
在劃分了相關人員角色地位后,筆者便開始分析走私紅油案件的前半部分,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相關人員的認定問題。基于角色走私部分的角色劃分,筆者先行介紹如下法律法規:
直接走私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間接走私人:《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及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間接走私人補充:《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下簡稱《會議紀要》)第一條:
“走私成品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
對不構成走私共犯的收購人,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走私罪論處;向非直接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據其主觀故意,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根據不同人員的認定規定,實務中亦能劃分不同人員的具體辯護思路。
首先對于直接走私人而言,其核心在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本身的構成要件,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客觀行為上是否符合走私犯罪的相關典型行為。對于其中的主犯,若實際上系構成了本罪名,筆者認為核心應在于對數額的研究,盡可能從批次、數量的角度出發,扣除數額以獲得相對較輕的結果;而對于從犯而言,則需根據其所承擔工作的多少進行區別,盡可能提出其對涉案犯罪事實認知以及參與程度較低的辯護理由。
其次對于可能的間接走私人而言,其身份認定則有更大的辯護空間。若其被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犯,隨后的訴訟程序中間接走私人的地位、作用與直接走私人并無太大差別,當然需注意二者量刑的依據仍然系根據各自收購的紅油所確定。但若能夠從間接走私人中退一步,便為其他罪名的涉案人員,則能夠脫離刑責較重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實務中,除上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以及《會議紀要》第一條的規定外,在認定是否為間接走私人時,筆者認為辯護律師的角度應著重于主觀方面的問題。典型的如關注油品的接駁地、價格、接駁時間等,是否符合一般的交易常態,除此之外還應注意在進行交易時,賣家是否存在被蒙騙的情況。由于油品的來源廣泛,即便系并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油品,亦不一定為走私犯罪下所帶來的非法所得,在經辦案件時應注意油品的來源情況以及買家的主觀方面的問題,若能夠提出其并不足以意識到系走私油品的相關理由,則可以排除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可能,在辯護上先行達到階段性的效果。
三、走私紅油案件中走私犯罪與掩飾、隱瞞犯罪的辯護問題
前面提到了一起走私紅油案件因不同人員所從事工作、了解信息不同,因此會產生不同罪名的追究問題。筆者認為,對于同一鏈條的前后人員,其所被追訴的罪名往往不會有太大的疑問,一般分別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實務中更為復雜的是交叉在中間的人員,假定在必須構成某罪名的情況下,如何盡可能地構成相對較輕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據筆者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在考慮此類情況時,應著重分析如下幾個可能:
首先,考慮涉案團伙中不同人員的主觀方面。
筆者在辯護時經常提出一個問題,即走私紅油案件
往往以團伙的名義進行偵辦,但在具體案件中團伙對外進行購買,并不意味著該購買的細節團伙中所有成員均了解。換言之,所購買油品的來源問題,團伙核心成員即便知情,亦不能推導團伙內各個成員對此均知悉。
進一步分析,如一個收購非法紅油隨后進行加工處理銷售的團伙,實際上雖然主觀上預知到紅油的來源存在問題,但并不當然等于紅油來源于走私犯罪,有可能系其他如盜竊、搶劫等先行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犯罪所得,此時應注意區別,以免因主觀覆蓋而導致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其次,考慮團伙人員的具體分工。
筆者所辦理的案件中,團伙成員除了核心的老板外,還存在如財務人員、車隊人員、加工廠人員等,不同人員的分工涉及到主觀方面的明知問題,正是由于其中所可能接觸信息的不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單位中職位較高,但由于工作性質不同,其較高的職位不當然決定了對涉案行為的了解。
在曾經辦理的一起案件中,該案的財務人員負責油品費用的支付,而車隊人員則負責前往非設關地裝卸、運輸油品。如僅從工作職責上分析,支付行為往往比運輸行為要重,但實際上由于前往非設關地這一行為反映了對走私油品的事實的了解,而支付行為僅能從價格差別反映出了解油品來源存在問題這一事實。因此,二者由于主觀方面的認知不同,其可能構成的罪名亦存在差別的可能。
筆者認為,走私紅油案件中由于案件的性質較為特殊,因此極可能出現同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同時追究兩項罪名的可能。實務中除了上述應注意、考慮的問題,還存在如罪名追訴先后,上下家歸案情況等多種應考慮的因素,在對案件進行統籌分析的同時,亦應注重不同的情形,及時發現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觀點,盡可能做到罪輕或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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