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無罪判例裁判要旨(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通過對北大法寶、北大法意、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司法案例網絡數據庫進行相關判決文書檢索,以“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為全文關鍵詞進行程度為精確的搜索,在刪去內容重復及不具有相關性的案件后,共獲取的案例111例,被告人最終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判決有4例,具體包括王某走私普通貨物罪案,(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號;S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青刑二初字第26號;應某、陸某走私廢物、走私普通貨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211期;陳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號。
通過對以上4則案例的分析,筆者分別從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以及程序方面4個角度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無罪判例裁判要旨進行整理歸納,以期交流學習。
一、客觀要件
裁判要旨一:對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方式認定,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購走私進境的貨物、物品,而是經過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購環節后收購的,即使收購人明知是走私貨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論處。
(1)基本案情:2008年,王某乙平因欲為其所在單位購買走私車,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王某甲,遂委托王某甲代為找車購買。王某甲隨后聯系到可提供走私車的“梁先生”,根據王某乙平所需車型,談定價格和交易細節。王某甲在向“梁先生”取車、驗車后,將車輛交付王某乙平,并通過現金、“做賬”等方式收取車款。2009年至2013年間,王某甲在明知所購車輛是走私車的情況下,仍然按照王某乙平的需求,先后為其購買了豐某甲、豐田霸道、日產貴士等品牌的汽車18輛。經核定,涉案汽車價值人民幣845.2140萬元,應繳稅額共計381.2245萬元。
(2)裁判理由: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無,真假尚且存疑,遑論其是如何將涉案車輛走私入境,當然也無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車輛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結論。因此,認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購買涉案車輛的證據不足,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3)來源:王某走私普通貨物罪案,(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號
二、主體要件
裁判要旨二:僅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并不足以認定單位犯罪;根據《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1)基本案情:S公司注冊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周某。陸某、劉某與S公司簽訂掛靠協議,以該公司的名義開展業務。2012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黃某與集裝箱貨輪“新香港”號船長魯斯蘭商定,待該輪靠泊青島招商局碼頭期間從該輪非法購買重油走私進境。后被告人黃某通過被告人劉某聯系,將該購油業務交由S公司經理陸某具體操作,雙方約定平均分配重油在國內銷售的利潤。2012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陸某租用S公司蘇某所有的“依晨2”號輪從“新香港”號貨輪私卸重油312噸。當日11時許,裝載走私重油的“依晨2”號輪在青島小港碼頭停靠時被黃島海關緝私分局當場查獲。經海關核定走私重油偷逃稅款人民幣465810.84元。。
(2)裁判理由:被告人陸某、劉某與被告單位S公司簽訂掛靠協議,以被告單位名義獨立開展業務,交納固定掛靠費用,所得利潤與被告單位無關。且此次走私重油行為被告人陸某事前未向公司報告,所得利潤由被告人陸某與黃某平分。故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走私重油行為雖系以S公司回收污油水業務名義進行,但走私犯罪所得與固定掛靠費用沒有關聯性,不歸單位所有,依法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3)來源:S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2014)青刑二初字第26號
三、主觀要件
裁判要旨三:對走私對象中夾藏的物品確實不明知的,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根據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
(1)基本案情:2011年3月,被告人應某、陸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偽報品名的方式,通過進境備案的手段進口5票廢舊電子產品等貨物。上述貨物中,經鑒別,進口廢舊線路板、廢電池共32.29噸,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廢舊復印機、打印機、電腦等共349.812噸,屬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硅廢碎料共7.27噸,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同時經核定,進口膠帶、軸承等普通貨物20余噸,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74萬余元。
(2)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應某、陸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仍采用偽報品名方式將380余噸固體廢物走私入境,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但由于應某、陸某并非貨源組織者,也非貨主、收貨人,其所收取報酬與夾藏物品所獲利益并不掛鉤,加上本案夾藏物品密度大,單一物品所占體積小,且分散在各集裝箱,所占空間在整個集裝箱比例相當小,不易察覺,二被告人未及時發現夾藏物品符合常理,故法院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3)來源:應某、陸某走私廢物、走私普通貨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211期
四、程序方面
裁判要旨四:控方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即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構成犯罪。
(1)基本案情: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人陳某在海口市銷賣多輛董某與梅某從香港走私入境的汽車。
(2)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陳某參與走私汽車,目前的證據僅有證人董某的證言,綜合陳某與董某的供述,發現均有不一致之處,從走私的預謀、付款、到車輛的運輸,二人的供述多處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證,同時林師海在逃,憑目前證據尚難以確定陳某明知董某走私進口汽車,陳某是否支付了供走私用的款項,支付的數額是多少,以及車輛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誰實施了走私的行為,陳某在其中是否起到作用,均不清楚,故公訴機關指控該起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來源:陳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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