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代另一方簽署租賃合同,房東催要租金,另一方可否以“合同不是我簽的為由”不付租金?
01
案情簡介
郭某與其丈夫李某想一起開一家服裝店,需要租賃門店用于經營,服裝店登記的經營者為郭某。李某找到A公司商量門店租賃事宜,2020年1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李某代郭某簽署了郭某的名字。
但經營一年多后,服裝店實在無力支撐,故郭某及丈夫李某在未與A公司商定的情況下,直接閉店停止了營業,同時迅速搬離了房屋,也未與房東進行任何交接。后A公司催要租金無果,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服裝店及經營者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郭某對此抗辯,其雖為服裝店登記的經營者,但服裝店實際由李某負責經營,而且《房屋租賃合同》也并非由服裝店簽訂,合同上“郭某”的名字也并不是其本人所簽,其也從未授權李某代簽該合同,其對房屋租賃合同不知情,故無需履行合同義務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02
法院認為
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與第三人發生民事交往時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權利,不必明示其代理權,可直接以自己名義、雙方名義或者對方名義為之。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除非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
因此,在服裝店登記經營者郭某沒有與A公司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其丈夫李某以服裝店的名義與A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合同》,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房屋租賃合同是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約定之義務。鑒此,法院對A公司要求服裝店及經營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
03
律師評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具體來說,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務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這意味著,只要屬于日常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單獨的處理權。?該制度是《民法典》新設的制度,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行為對夫妻相對方行為效果的認定問題。
就如本案中,雖然《房屋租賃合同》從磋商、簽訂到合同的具體履行全都由丈夫李某代為行使,但郭某與李某為夫妻,服裝店由其雙方共同經營,因經營需要租賃房屋,應當屬于日常家庭事務的范疇。而在服裝店登記經營者郭某與A公司沒有特別約定(如約定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必須由郭某作出方有效)的情況下,其丈夫以服裝店的名義與A公司簽署房屋租賃合同,對夫妻雙方應發生法律效力,郭某對租金應承擔付款責任。
由于生活節奏的變快,需要夫妻共同作出的事項越來越多,但如果所有行為都必須夫妻雙方共同作出才發生法律后果,客觀上大大增加了成本、降低了效率,有些情況下(如出國、生病等)甚至客觀上無法夫妻雙方共同作出,因此,該制度的設立,雖然一定程度上擴張了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范圍,但同時也限定了使用范圍能更好地的保護夫妻雙方、同時保護相對人的權益。
但本制度在實際運用中,需要注意: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不能擴張到所有民事行為,更不包括夫妻一方的個人生活所需,同時還需要結合夫妻自身情況(如雙方的職業、財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當地經濟水平、交易習慣等綜合認定。
有的法院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認定,認為可以參考我國城鎮居民對家庭消費的分類來確定(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而與自身經濟能力不相匹配的大額交易、投資、借貸等,一般排除在該范疇之外。
2、家事代理權的適用期間,始于婚姻關系的確立,終于婚姻關系的解除,不能擴展到戀愛關系期間、同居期間或其他親密關系期間。但分居期間是否適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應分情況,如為撫養等共同義務或生活為目的的,仍應歸屬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應適用該制度。但如夫妻分居后,客觀上已無生活交集,相對人明知或應知夫妻的分居狀況,由于此時不存在實際的“共同家庭生活”,日常家事代理應排除在外。
04
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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