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边@意味著從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公司非破產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01
新《公司法》出臺前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企業破產法》第35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分別規定了公司在破產、解散時,股東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
《九民紀要》第6條,在重申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兩類情形下,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前者是參照《企業破產法》第35條處理,后者是基于債權人的撤銷權,對惡意延長認繳期限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兩者結合,建立了公司非破產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雛形。
與《九民紀要》第6條相比,新《公司法》第54條存在的區別有: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新《公司法》第54條的適用條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上述兩種特殊情形是《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的適用條件。因此,《九民紀要》第6條門檻更高,要求更嚴格。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根據新《公司法》第54條,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主體是公司和債權,而《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的權利主體是債權人。
3、法律后果不同。
在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下,新《公司法》第54條要求股東向公司繳納出資,并未明確可直接向債權人清償;而《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股東直接向債權人給付,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02
新《公司法》第54條是否具有溯及力?
就新《公司法》實施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是否適用新《公司法》,從目前檢索到的案例看,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基于行為預期,不應適用新《公司法》,如(2024)云01民終10302號案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非破產情況下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沒有規定,應當適用新《公司法》,如(2024)蘇01民終10111號案件。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六)不明顯背離相關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其他情形?!薄毒琶窦o要》雖不是司法解釋,但已長期作為民商事審判的統一裁判思路加以適用,其關于加速到期的規則屬于不明顯背離相關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因此,在涉及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律適用時,應當適用新《公司法》。
03
何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唯一前提條件,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就成為重中之重,直接影響實務操作。就此,存在兩種解釋: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債權人催告履行后,公司未能及時足額清償的,債權人即可要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的補充責任,即“催告失敗主義”。
另一種觀點認為,若公司拒絕或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且法院已窮盡全部執行措施,仍未發現公司有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債權人方可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即“執行失敗主義”。
如選擇前者,債權人在起訴公司的同時,可以股東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請對公司強制執行的同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如選擇后者,無論起訴股東,還是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均須等到法院對公司強制執行程序的終本后啟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照此規定,似采“催告失敗主義”。事實上,最高院民二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中指出,只要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的出資都應加速到期,提前繳納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和“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兩種特殊情形。
較之上述觀點,司法實務仍較為謹慎和保守,傾向于選擇“執行失敗主義”。如何統一觀點,有待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釋的明確。即便如此,從訴訟策略考量,筆者仍建議依據新《公司法》第54條直接將公司股東列為共同的被告,并采取保全其財產,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雖然該訴訟請求未必得到法院支持,但有助于促成調解和施加壓力。
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以公司存在其他未結執行案件或終本執行案件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實務中觀點亦有不同。在(2024)蘇02民終5873號案件中,無錫中院認為可以;在(2024)蘇03民終4637號案件中,徐州中院則認為,即使有因其他訴訟案件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情形,但尚無法完全認定公司不能履行案涉債務。
筆者認為,實質大于形式。如果被告公司存在未結執行案件或終本執行案件,足以說明法院對被告公司窮盡了執行措施,可以認定被告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本案審理結束并進入執行后,所采取的執行措施,與前案大同小異,不會撼動被告公司無法履行債務的客觀事實。
04
債權人能否要求股東直接向其清償?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財產應當采取入庫規則,歸公司,還是直接向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關乎個別債權人與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
筆者認為,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實質系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民法典》從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角度,沒有選擇入庫歸于債務人,而是規定由債務人的相對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民法典》第537條),由債權人直接受償,鼓勵先訴先得。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債權人亦可據此要求股東在加速到期的出資范圍內直接向其清償。
最高院民二庭在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九批)的答疑意見中,明確認為,盡管民法典相對于公司法屬于一般規定,公司法如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對此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應依據民法典規定,這也符合立法法規定及民法適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釋明確是否適用“歸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適用為宜,即按《民法典》及《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債權人可直接獲償。
需要注意的是,如其他債權人或公司在此期間申請公司破產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應歸入破產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股東已對個別債權人清償,是否受破產撤銷權中個別清償制度規制,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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