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社會,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已屢見不鮮。然而,這種公司形式如同一把雙刃劍,盈利時自然皆大歡喜,一旦陷入債務危機,夫妻公司便可能面臨法人人格否認,承擔連帶責任的巨大法律風險。
盡管現行《公司法》(2023年修訂)已取消了針對一人公司的特殊規定,但對于單一股東的公司,舉證倒置的責任依然存在。為了更清晰地闡述這一問題,本文將圍繞夫妻公司是否應視為一人公司,通過相關案例進行探討。
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公司”是否會被認定為一人公司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兩個主流觀點:
1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夫妻公司的財產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關系緊密,公司股權主體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形成法律擬制的單一股東。且夫妻雙方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和管理,難以內部監督和管理,如夫妻分別擔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易危害債權人的利益。基于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高度類似,進而認定“夫妻公司”屬于一人公司。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案件簡述:小帥與小美于2011年8月登記結婚。同年11月,二人共同出資成立A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實繳200萬元,小帥與小美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某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A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B公司貨款298萬元。
該調解書生效后,B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因A公司未履行財產申報義務,某法院將其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某法院依法扣劃了存款,同時未發現A公司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2016年6月,某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B公司認為A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實質要件,要求追加小帥和小美為被執行人。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B公司上訴,二審法院改判追加小帥、小美為被執行人,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后小帥和小美申請再審,再審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爭議焦點:A公司是否屬于一人公司?小帥和小美是否應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1)小帥和小美未對婚前和婚后對財產歸屬進行約定,A公司成立在雙方結婚后。所以A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小帥和小美的共同財產出資,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因此A公司的全部股權為雙方共同所有。
雖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的資產與小帥、小美婚后取得的財產混同,但是A公司實際由小帥和小美共同控制。A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因此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
(2)“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保護存在天然缺陷,糾紛發生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依照《民法典》確立的夫妻財產共有原則,夫妻股東共同持有的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當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3)A公司為同一所有權實際控制,雖然不符合原《公司法》六十三條的規定,但是有必要參照六十三條規定的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如小帥小美無法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則需要對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夫妻股東”公司的股東首先從數量上就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義。夫妻公司僅因為夫妻通過共同財產設立,且夫妻關系最為密切,才可以從形式上被看作一個共同體,雖說是共同體,也不能否認夫妻二人相互獨立的人格,將存在兩個自然人股東的公司認定為一人公司。其次,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與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是不同法律制度的內容。
夫妻將財產投入到公司后,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并不因股東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響。即使夫妻共同持股100%,也不能僅因夫妻關系就認定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只有在債權人主張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進而主張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時,可根據證據認定是否構成法人人格否認,從而要求夫妻雙方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2022)最高法知民終2505號
案件簡述:2018年11月8日某城市建設局與C公司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由C公司開發在線報建系統。合同履行過程中,某城市建設局認為C公司存在違約行為,遂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已支付款項。同時,某城市建設局主張C公司的股東大明、大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C公司則反訴要求支付合同尾款。
法院判決:一審法院判決解除《政府采購合同》,C公司退還成都某城市建設局1722.5萬元款項。駁回某城市建設局要求大明、大美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并駁回C公司的反訴請求。某城市建設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C公司是否構成一人公司?大明、大美是否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
法院認為
(1)關于C公司是否構成一人公司。
原《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C公司形式上有兩名自然人股東大明和大美,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義。債權人不能僅憑股東之間的身份關系就認定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并據此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關于大明、大美是否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
原《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某城市建設局主張大明、大美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
具體而言:某城市建設局主張大明挪用公司資金給其父母且未作財務記載,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而大明、大美提供了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C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某城市建設局主張大明、大美通過不繳出資、抽逃已付款等行為導致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大明、大美存在濫用行為并導致嚴重損害成都某城市建設局利益的情形。
3
律師分析
筆者認為,在實務中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并100%持股設立的公司,還是存在被認定為實質上一人公司的風險,如夫妻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話,利用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面臨股權出資款項系同一財產權的局面,基于此,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公司很大概率被認定為一人有限公司。
上述案例中對裁判理由的論述,是否能認定“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的關鍵并不在于是否為形式上的“夫妻公司”,而是要根據夫妻雙方股權是否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單一性,以及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存在混同等方面綜合考慮。
以往判例也經常參考適用原《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要求舉證責任倒置,因此“夫妻公司”也將面臨比較重的舉證負擔,整個家庭也可能因此承擔較大的經濟風險。
因此,筆者建議為了避免相應風險,無論是何種形式的公司,都應該做到人格獨立,特別是財產獨立。夫妻公司由于其股東結構特殊,更容易出現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參考一人公司的風險防范方式,規范財務管理,保持財務賬冊的規范記錄,包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妥善保管以備核查。確保能夠準確反映公司與股東之間資金往來的合法、合規。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如有必要提供專項審計報告、申請司法審計等,以嚴格區分公司賬戶與股東個人賬戶,表明公司具備財產獨立性。
(2)引入第三方股東或考慮架設間接持股平臺,提升抗風險能力。如有需要也可以聘請專業人士起草相關協議,搭建安全穩固的股權架構。
(3)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確保股東會、董事會等機制運作合規獨立,避免意思混同。
(4)在夫妻雙方之間針對公司財產歸屬進行約定,如財產分割證明,避免股權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共有,將夫妻二人對公司的財產與雙方其他共有財產進行嚴格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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