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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選編
? 案例一:“對賭協議”失敗后股權回購是否涉及股東優先購買權
? 案例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 案例三:股東優先購買權成立條件的認定
02
衡石觀點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認定規則
?出讓股東的通知及同等條件的認定規則
?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
03
應用規則
Part.
01
B公司、C系目標公司股東,2016年1月,A公司與B公司、C簽訂《增資協議》,約定:A公司以增資擴股方式向目標公司投資1500萬元,并約定若目標公司2016年凈利潤未達到1,000萬元,A公司有權要求其余各方全部或部分回購其持有的股權,B公司、C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后,目標公司2016年的凈利潤未達到1,000萬元,故A公司訴至法院,以目標公司未完成對賭目標為由請求判令B公司、C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B公司、C辯稱,“對賭協議”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現各方對股權回購存在爭議,故應按持股比例承擔股權回購責任而非共同責任。
法院認為
B公司、C應當按約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對于回購責任的承擔方式,因股權回購是在對賭失敗的情況下對賭方被動受讓股權的行為,具有消極性,與一般股權轉讓的積極性不同;對賭失敗后的回購責任系全體股東協商確定的結果,其特征為投資方成為股東后的再行轉讓行為,僅涉及股權在股東內部間的轉讓,與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不同,系約定權利。而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為股權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流轉,現有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可享有法律規定的優于他人的購買權,系法定權利。股權回購與股東優先購買權在適用條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較大差別,因此,本案股權回購爭議不適用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審查。本案中,協議約定B公司、C對股權回購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故B公司、C應連帶支付原告A公司股權回購款。
Part.
02
D公司股東有李某西、黃某、馬某、黃某強、吳某剛,其中馬某出資數額75萬元,出資比例為15%。馬某于2016年1月將其股權出質給E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并辦理了質押登記。2017年2月馬某(出讓方、甲方)與梁某武(受讓方、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馬某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梁某武。
甲方承諾:其本次向乙方轉讓的股權上無任何抵押、質押,并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2)嚴重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協議有馬某、梁某武及公司股東李某西、吳某剛、黃某強簽名捺印,并加蓋D公司印章。而原股東黃某在協議簽訂前去世,其繼承人經法院確認繼承黃某的股權,但一直未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書。又因梁某武在支付股權轉讓款后要求馬某辦理轉讓股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但馬某一直未予辦理。梁某武認為馬某違背其協議約定的義務,故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轉讓款。
法院認為
馬某向梁某武轉讓股權,經簽字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相應股東不表態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協議效力。馬某所持股份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已經質押給他人,現無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據此,梁某武訴請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法院予以支持,并判決馬某退還梁某武已付的股權轉讓款。
Part.
03
丁某某與瞿某某等九人為F公司股東。2006年9月10日,F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專題討論公司股權轉讓問題,與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個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轉讓的方式、以1:1的價格轉讓給第三方,并形成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均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瞿某某在該股東會決議上注明:其決定優先受讓(購買)其他股東轉讓之股權(股份)。同日,瞿某某分別與F公司其中五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支付首款作為定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付清余款。
該月30日,股東丁某某等三人將其與非F公司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寄發給瞿某某,履行股權轉讓的同意程序和優先購買程序,并限瞿某某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并約定受讓方交納保證金等內容。瞿某某則復函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某某等三人按瞿某某與其他五位股東的約定轉讓股權。
此后,丁某某等三人均復函拒絕瞿某某的所述條件。瞿某某遂于2006年10月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瞿某某對丁某某等三人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在2006年9月10日已經形成;丁某某等三人履行將其股權依法轉讓給瞿某某等義務。
一審判決認為
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和基礎為“同等條件”,瞿某某主張的轉讓條件低于第三方的交易條件,故其無權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一審法院駁回瞿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認為
股東會材料包括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稿,相關條款約定明確,故應認定瞿某某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股權購買的條件也基本確定,有相應的依據。二審改判支持瞿某某對丁某某、李某某、馮某某持有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
再審判決認為
再審判決認為股東會結束簽署決議時,對外轉讓的受讓方未確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未成就。二審判決以此作為證明9月10日股東會上討論過具體交易條件的依據不當。法院最終駁回瞿某某的訴請。
Part.
01
新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四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作出了一般規定。分為兩種情形:
1
股權在公司內部的轉讓,即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作限制;
2
股權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因此,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與股東與非股東間的股權轉讓存在差異。
而就股權回購而言,一般系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不受優先購買權規則的限制。如案例一中B公司、C均系公司股東,其回購A公司股權不適用股東優先購買權進行審查。我們重點就實踐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進行論述,法院一般從如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股東身份以及優先購買權限制約定的查明
具體而言,需要查明原告起訴時是否具有案涉公司的股東身份,且其股東身份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未被取消。例如,優先股東因未足額繳納出資被限制優先購買權等。此外,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特殊規定的,則原告起訴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內容。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可以不履行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程序,股東可以隨意安排其股權的對外轉讓等。
是否有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查明
實踐中,一般原告會有兩種主張:一種是主張其未收到股權對外轉讓的通知,不知道股權對外轉讓的事實;另一種是主張知道了股權轉讓的事實,并積極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其權利未得到保障,如案例三中瞿某某即主張其2006年9月10日已形成的優先購買權未得到保障。對此,首先要查明轉讓股東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明確告知其轉讓的基本條件等。其次要查明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事實的具體時間,如案例三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即為9月10日的股東會是否已披露了相關第三方購買股權的信息。原告應當證明其有積極主張購買的行為。如果股東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后,很快就向轉讓股東聲明購買,或者多次主張購買,或者有履行行為,采取將股權轉讓款劃到公司賬戶提存等方式積極表示購買的,應當認定為轉讓股東積極主張購買,未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果股東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后,采取觀望的態度,對是否購買股權態度曖昧,表明購買后又躲避與轉讓股東協商或者拖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等,關于是否購買的意思表示或者行為經常發生變動,對是否購買股權猶豫不決。對這種表意不明確,待價而沽,見股權升值或者有利可圖后即主張行使權利,應當認定其對購買股權態度比較消極,結合案件中的其他事實,可以推定其放棄了購買權利。
優先購買權能否實現的查明
如果股權已經發生了顯著的變化,不能恢復到轉讓時初始狀態的,不宜再支持關于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請求。例如,有的是過戶手續已經辦理完畢;有的雖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但受讓方已經與公司其他股東進行合作,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甚至對公司投資等有重大貢獻,其退出還是保留公司股東地位不僅涉及其自身權利,還涉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及公司利益,涉及公司關系的穩定。
因此,在股權變動經過一段時間后,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不宜再支持其主張。最高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此進行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此處一年的規定主要考慮股權發生變動后較長時間內,新股東已參與公司管理決策,再恢復至轉讓前的初始狀態,會對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較大影響。
P22
02
通知形式、內容及反饋時間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明確了出讓股東發出通知的形式、內容及反饋時間。
首先,關于通知的形式。新公司法規定轉讓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股權轉讓的有關內容并通知給公司其他股東。實務中,轉讓股東可以單獨向各個股東發出書面通知,也可以采取請求公司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在股東會中通報。針對實踐中未采用書面形式,是否會導致股權轉讓無效的問題,筆者認為該條規定的書面形式應當解讀為倡導性規定,不排除股東以其他方式進行的通知。例如,利用電話、電子信息、委托第三人通知、公告通知等。在此提醒,對其他形式的通知,最好有一定的載體,當發生爭議時亦可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其次,新公司法對通知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包括但不限于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如案例三中,2006年9月10日雖已召開股東會,但所涉股權轉讓合同稿在股權轉讓的具體價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處為空白,因此不能作為瞿某某優先購買權成立的證據。該些內容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相呼應,即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同等條件”時,應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最后,關于征求意見的反饋時間,公司其他股東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回復,三十日屆滿后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沿襲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九條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時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從締約合同的角度看,三十日是請求是否締約合同的一個時間,并非完成交易的期限。
同等條件的認定
“同等條件”一般是指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全部內容。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主張絕對同等,即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必須接受股權轉讓合同的全部條款,包括數量、價格、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另一種主張相對同等,即價格應完全相同,其他內容,例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可以作為輔助條件,只要差異在合理的范圍內,應當允許調整。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對此,筆者認為解讀為絕對同等比較準確,如案例三中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即采絕對說。優先購買程序中更側重的是保護轉讓股東利益,對轉讓股東在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時可以獲得的利益,在公司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此等利益亦可獲得保障。
對同等條件的理解,如果是可以調整的,因在該階段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他人往往已達成轉讓合同的全部條款,甚至是簽訂的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顯然此時的調整,是根據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公司其他股東意志所作的調整,故極可能對轉讓股東是不公平的。
而對于公司以外的受讓人來說,公司法的規定是其合理的預期,在同等條件下存在被他人優先購買的可能,如果公司其他股東降低了購買條件,又達到了搶先購買的目的,沒有法律依據,使買受人承受更多的不可預測情形,亦失去了交易秩序中的公平,不利于交易市場的資本流動。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其他股東享有的是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不是其他特權,股東以外的他人擬受讓股權時,其合理的利益應當依法得到保障。
Part.
03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必然會在出賣人、第三人、優先權人之間成立兩個合同,形成在同一股權之上的“一股二賣”局面。其中,在未遵守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轉讓人與第三人在先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產生了較大爭議。主要存在無效說、附法定生效條件說、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以及相對無效說等觀點。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對侵犯優先購買權作出了具體規定,支持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并規定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雖然該條沒有明文規定在侵犯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但從文義來看,如無其他無效事由,應該也認定有效。
為減少爭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條對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確: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當其在規定時間內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公司以外的受讓方能否實現其合同項下權利取決于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即在公司股東放棄優先權利的情形下,公司以外的受讓方關于股權交付和登記的請求權利是可以實現的;如果公司其他股東沒有放棄購買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受讓方關于股權交付及變更登記的請求就很難實現。
因此,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債權法律關系,當其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雙方當事人均可以根據《民法典》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行使其他請求權,例如,解除合同,返還支付的對價、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等,如案例二中原公司股東的繼承人一直就優先購買權是否行使未予表態,這種不表態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考慮股權轉讓前爭議股權已被質押,導致受讓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法院故而判決解除股權轉讓合同。
通過以上論述,希望大家能夠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審理規則有一個清晰的認識。由于有限責任公司是封閉型公司,所有股東對公司是共有權利人,因此,股權轉讓時應當照顧共有人利益,保障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了避免發生爭議,在此需要提醒的是:
1
盡量告知轉讓股權合同的全部內容或者合同主要條款。
2
最好寫明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便于其他股東決策。
3
可以明確告訴其他股東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當然對于轉讓股東未予告知的,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也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如因其泄露造成轉讓股東或擬受讓股權的公司股東以外他人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欄目編輯:郭葭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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