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指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時,相對于其他債權,承包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如在取得執行依據的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財產分配,承包人是否必然享有優先受償權?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491號
2014年3月15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約付款,某甲公司將某乙公司訴至銀川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張優先受償權。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但協議書未涉及優先受償權問題。
2014年8月5日,某丙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某丙公司將某乙公司訴至銀川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該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興民初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
2014年11月25日,某丁寧夏分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裝修施工合同》。后某丁寧夏分公司將某乙公司訴至銀川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2014年12月19日,某戊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某乙公司以其建設的商務綜合樓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6年3月29日,某戊公司與某乙公司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2016年5月3日,寧夏高院作出(2016)寧民初2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戊公司對《抵押反擔保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某某商務綜合樓負一層到六層在上述一、二、三項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后某戊公司向寧夏高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6年6月30日,寧夏高院作出執行裁定,查封、凍結、扣劃某乙公司名下財產。后某戊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某己公司,法院裁定變更某己公司為該案申請執行人。2016年12月8日,寧夏高院裁定將某某商務綜合樓負一層及地上六層過戶至某己公司,以抵償所欠債務,某己公司可持裁定到財產管理機構辦理相關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2015年,翟某偉因與某乙公司借款糾紛訴至晉中法院。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翟某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6日,翟某偉向法院申請執行。
2018年11月5日,寧夏高院法院根據17名債權人依據各自取得的17份生效民事判決和調解書,分別對某乙公司所提出的執行申請進行審查后,作出《執行財產分配方案》,載明:在執行某己公司與某乙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依法對抵押物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范圍內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進行評估,評估總價為46674236元。2016年,法院經過兩次拍賣涉案標的,均流拍。
2016年11月4日,某己公司提交《以物抵債申請書》,要求以第二次拍賣保留價接受抵押物以抵償債務,并表示抵押物拍賣保留價超出債權數額的部分其愿意退回。
2016年12月8日,寧夏高院裁定“將某乙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范圍內的商務綜合樓(抵押登記號銀房在建抵押第2014098740號)負一至六層過戶至某己公司,以抵償所欠債務。優先債權的清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債權人某甲公司、某丁寧夏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應優先受償,剩余價款進入普通債權的分配。”
翟某偉對寧夏高院法院作出的(2016)寧執21號《 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認為該分配方案適用法律錯誤,未按照債權先后順序進行分配,且在分配中對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普通債權進行優先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提出應當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進行分配,遂提起本案訴訟。
寧夏高院法院認為:某甲公司為索要該筆欠款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基于工程勞務承包人的身份,提出對某某商務綜合樓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主張了優先受償權。經銀川市法院審理,其工程款債權得到該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某丁寧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提交的證據亦證明,某乙公司所欠某丁寧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系該二公司根據某乙公司分別與二公司簽訂的合法有效的工程裝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為某某商務綜合樓相關工程的建設、樓內辦公場所的裝修進行施工而形成,且分別得到興慶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和調解書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設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因此,在執行程序中,雖然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寧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提出對本案案涉款項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未在三被告賴以申請執行的生效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
但經一審法院審查,被執行人某乙公司對于三被告申請執行的工程款金額無異議,某乙公司分別與三被告簽訂的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裝修施工合同及相關資料合法有效,三被告分別作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與被執行人某乙公司之間未發現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寧執21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基于三被告對案涉工程的拍賣價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由,確認三被告對某己公司以案涉在建工程第二次拍賣保留價償還其債務后退回案涉在建工程拍賣保留價超出其債權數額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將某乙公司欠三被告的債務共計5540353元列為該退回款項優先償還債務的前三位,證據充分,符合上述相關法律及批復的規定。
后翟某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重新作出了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屬于他物權范疇,工程款債權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立了建設工程款的優先受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對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及起算時間進行了規定,該司法解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在本案的相關案件執行中該司法解釋并未施行,因此執行案件中對于優先受償權的審查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規定明確了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間為除斥期間,當事人逾期行使該權利導致權利消滅。該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故承包人有權在取得執行依據的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財產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但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需要依法對權利主張的期限等進行審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債權就當然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未對三公司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是否超出六個月的行使期間進行審查,直接認定三公司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對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逐一認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向某乙公司請求工程款時主張了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該案經調解結案,調解書確認了工程款債權,并未涉及優先受償權。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時間為2014年11月15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停工,某甲公司在2015年3月起訴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過該權利的行使期限。
雖調解書中并未確認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不因調解書未涉及而喪失,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優先受償申請書,申請對案涉工程的拍賣價款等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在案涉執行財產分配中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二、某丁寧夏分公司起訴主張工程款時未請求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某丁寧夏分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5年1月5日,該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驗收合格。銀川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乙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某丁寧夏分公司工程款,某丁寧夏分公司依法應當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主張優先受償權。
某丁寧夏分公司在申請執行過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優先受償權申請,已經超過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因此某丁寧夏分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三、某丙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的竣工日期為2014年8月15日,并約定2014年10月6日結清總工程款的95%,剩余5%按質保金預留。該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的同時又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不應早于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時間。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張工程款時未主張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2015年10月9日銀川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某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請對富利達綜合樓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即使按照生效判決作出的日期2015年10月9日開始計算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某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請優先受償權也已經超過了該權利的行使期間,故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綜上,被上訴人某甲公司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某丁寧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案涉執行財產分配方案認為某丁寧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錯誤。上訴人翟某偉關于某丁寧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律雖然規定了承包人對其承建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承包人需要的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承包人在執行階段不當然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在訴訟策略角度而言,在提起訴訟時,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時,應一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三十一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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