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年3月1日,中國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的一份研究報告意外成為商業競爭的"武器"。據稱,這份聚焦新就業形態的學術成果,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被美團平臺修改核心數據,成為攻擊競爭對手京東的商業工具。這場看似尋常的商業糾紛,如果核查屬實,就暴露出平臺經濟發展中的深層法律困境:當學術研究淪為商戰工具,當數據篡改成為競爭手段,我們究竟需要怎樣的法律規制?這場風波不僅撕開了平臺經濟競爭亂象的冰山一角,更將產學研合作的倫理邊界、企業合規的底線意識等問題推至公眾視野。
一、法律責任的多維審視
1.1 商業詆毀:逾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紅線
美團的舉動率先觸動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鍵神經。該法第十一條明確指出:“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依據中國人民大學課題組所披露的情況,美團在引用報告時,蓄意壓低京東物流的社保繳納率數據,同時夸大自身數據,此種有選擇性的篡改已然構成“誤導性信息”。更為嚴峻的是,這些被篡改的數據借由美團的商家培訓系統以及合作媒體矩陣得以擴散,形成了系統性的傳播鏈條。在 2021 年騰訊與老干媽的“虛假廣告案”中,法院曾針對類似的傳播行為予以嚴厲懲處,而美團此次的傳播范疇更廣泛、手段更具隱蔽性,其違法情節或許更為惡劣。
1.2 廣告違法:虛假宣傳的責任加劇
當這些篡改的數據,如果被融入美團《2025年即時配送行業白皮書》并用于向商家推介時,便觸發了《廣告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虛假廣告的規制條款。值得留意的是,美團身為廣告主的同時,還兼具平臺經營者的身份,這種雙重角色或許會加重其應承擔的責任。依據廣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美團可能面臨廣告費用 3 至 5倍甚至10 倍的罰款。
1.3 著作權侵權:對學術尊嚴的法律守護
于知識產權領域,美團未經許可擅自修改研究報告的行徑,徑直侵犯了《著作權法》第十條所規定的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此種侵權之舉存在雙重危害:既損害了學術成果的完整性,又扭曲了公共政策討論的基準。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1.4 刑事風險:商業信譽罪的高懸之劍
更為嚴峻的情況在于,倘若調查結果證實美團存在有組織、成系統的篡改行為,或許會觸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罪。該罪名要求“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情節”,而美團作為市值超萬億的上市企業,其行為對京東商譽所產生的影響可能已然遠超立案標準。
二、法律后果的多維發散
2.1 行政處罰的“組合重擊”
依據市場監管總局于 2023 年修訂的《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美團或許會面臨三重懲處:因商業詆毀,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因虛假廣告面臨廣告費用 3 至 10 倍的罰金;如果拒不改正,還可能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這種“行政處罰組合”將會直接對其政府招投標資格以及銀行信貸評級產生影響。
2.2 民事賠償的“漣漪影響”
京東集團可以依據《民法典》第 1024 條主張名譽權損害賠償,如果依據“單日市值損失比例計算法”,索賠金額或許可達數億元。京東也能夠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17 條要求美團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美團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京東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而研究團隊既能夠主張著作權侵權賠償。
2.3 刑事追責的“破窗影響”
倘若司法機關開啟刑事調查,不僅直接責任人或許會面臨刑事處罰,還將會觸發《網絡安全法》第 47 條的平臺責任條款。這代表著美團需要自證已盡到內容審核的義務,否則將可能面臨從責令停業到吊銷許可證的嚴厲懲處。這種刑事風險對于上市公司股價的沖擊,或許遠遠超過直接罰金的數額。
三、法律爭議背后的深度考問
3.1 學術成果商業化的倫理難題
此次事件揭示了產學研合作中的“模糊地帶”。當下法律針對委托研究成果的著作權歸屬、修改權限等方面缺少詳盡的規定,致使企業常常以“技術性調整”為借口實施數據篡改的行為。迫切需要構建類似“學術研究商業化倫理指南”的專門規范,規定企業在引用學術成果時進行“修改痕跡備案”。
3.2 平臺責任的范疇之辯
美團依據《電子商務法》,聲稱其僅僅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應承擔責任。當如果實際情況是其市場部門主動參與報告的篡改并組織傳播,便會超越了平臺的中立地位。這引發了對于平臺責任認定標準的重新思考:當平臺既充當“運動員”又扮演“裁判員”時,是否需要依照《反壟斷法》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予以規制?
3.3 競爭法制的時代滯后性
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數據時代的競爭手段缺乏前瞻性。例如對于“算法傳播”“數據投毒”等新型詆毀手段尚未有明確的定義,亟待更新升級。
四、重構競爭秩序的法律途徑
4.1 構建“三位一體”的防范體系
- 事前預防:強制企業在引用第三方報告時,于中國社科院商業數據平臺備案原始文件。
- 事中監管:要求平臺針對涉及競爭對手的數據比對信息進行雙重校驗。
- 事后追責: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惡性商業詆毀施行三倍基準罰款。
4.2 健全平臺治理的特殊規范
參照《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立法思路,針對平臺制定《商業數據使用特別法》,明確:
- 平臺使用學術研究成果需獲取“無實質性修改承諾書”。
- 建立競爭性數據使用的“冷卻期”制度。
- 設置平臺競爭行為的“負面清單”。
4.3 增強刑事司法的威懾作用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項司法解釋:
- 將“數據篡改”明確界定為損害商業信譽罪的加重情節。
- 對市值超千億的上市公司設定更嚴苛的舉證責任。
- 建立商譽侵權案件“先予執行”制度,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
美團篡改學術報告事件,猶如一把刺破平臺經濟華美外衣的利劍,暴露出數字時代商業競爭的無序之痛。當技術賦能淪為作惡的工具,當學術尊嚴屈從于商業利益,我們所需要的不單單是對個案的追責,更是法律制度的系統性變革。這個案例警示我們:構建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既需要嚴密法網以堵塞漏洞,更要培育企業的合規基因。唯有讓法律擁有“尖牙利齒”,使合規成為“本能反應”,平臺經濟方能真正穩健長遠發展。在數據與算法主導的新商業文明之中,對規則的敬畏應當成為所有市場參與者的生存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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