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7年9月24日,陶某入職廣東泰科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科公司”),擔任保安員一職。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新合同。2020年6月30日,陶某因泰科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向公司發送《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了與公司的勞動關系。
隨后,陶某向廣州市天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泰科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等費用。仲裁委員會部分支持了陶某的仲裁請求,但泰科公司對此結果不滿,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后,泰科公司又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觀點】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明確規定,國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職工的招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對殘疾人進行歧視。殘疾人應當自強不息、自尊自立,參加適合其自身能力的勞動。
法院認為,盡管陶某是智力殘疾人,但他的智力狀況并不妨礙保安工作的正常開展。陶某與泰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愿表達,且已經實際履行。泰科公司以陶某入職時隱瞞自己的殘疾情況為由,主張勞動合同無效,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招錄員工時將是否為殘疾人作為聘用條件。即使泰科公司有相關的入職要求,也屬于對殘疾人就業的歧視,違反法律規定。
陶某的智力殘疾程度為三級,可以進行與其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陶某擔任泰科公司保安員,其智力狀況并不影響保安工作的正常開展。泰科公司在招用陶某后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在陶某工作期間,從未對其勞動能力提出過異議,可見陶某具備勞動能力,能夠勝任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安員工作。
綜上所述,泰科公司與陶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現泰科公司因陶某未告知自身存在智力殘疾而主張勞動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結果】
最終,法院判決泰科公司支付陶某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等費用。這一判決不僅維護了陶某的合法權益,也對其他用人單位在招聘和管理殘疾人職工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
【實務要點】
一、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不僅違反法律規定,還可能引發勞動爭議,增加企業的法律風險。
二、不得歧視殘疾人:
:在招聘、培訓、晉升等方面,用人單位應平等對待殘疾人,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三、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因合同問題引發糾紛。
四、加強員工培訓:
對于殘疾人職工,用人單位應提供必要的培訓和支持,幫助其更好地適應工作。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三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職工的招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對殘疾人進行歧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1民終26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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