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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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源等集資詐騙案
——非法集資案件中主觀故意的認定
永安法院 崔璐
關鍵詞
刑事 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主觀故意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雇用孫某、鄧某翔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湖北省等地成立多家實業公司、酒水商行,并雇傭李某艷(另案處理) 等在未經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批準的情況下,通過發放傳單、舉辦宣傳活動、口口相傳等方式,假借公司生產經營需要大量資金,向不特定群體進行公開宣傳,通過承諾高額返現,以及贈送投資金額等額的積分用以兌換禮品的方式非法募集資金。翁某源、鐘某斌等未將所募資金用于實際生產經營活動,以借新還舊維持高額返利和集資平臺運轉,導致部分集資款無法返還。其中,翁某源全面負責所有事務,鐘某斌協助翁某源進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際占有并控制募集資金;孫某根據鐘某斌安排負責分配錢款、采購物資等事務;鄧某翔負責福建區域市場銷售等。
經統計,翁某源、鐘某斌、鄧某翔、孫某等人在福建省永安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75人吸收存款共計2682550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1461718元;在福建省南平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149人吸收存款共計7752862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3237689元;在湖北省安陸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66人吸收存款共計1333800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805340元。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2018)閩0481刑初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翁某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鐘某斌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孫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鄧某翔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責令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孫某、鄧某翔對造成各集資人的損失承擔共同退賠責任,前述款項按損失比例發還各集資參與人。宣判后,被告人翁某源、鐘某斌、孫某提起上訴。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閩04刑終10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在案證據證實,翁某源、鐘某斌成立的眾某實業公司銷售酒均是向其他公司購買,自身并無酒廠、茶廠等實體產業,而是虛構擴大酒廠規模、研發新產品等需要大量資金的事實,以高額返現、贈送可用于兌換禮品的積分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群體非法集資,符合集資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要件和特征;2.眾某實業公司沒有實體產業,收入來源主要是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翁某源、鐘某斌等人所吸收資金用途,僅從高額返利看,1000元產品6至8個月需返利1400元,4000元產品6至8個月需返利5700元,還需要支付兌換積分禮品、集資平臺運轉所需的人員工資、店鋪租金以及旅游花費、酒店用餐等營銷費用開支,該運營模式明顯不具有營利性、可持續性;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四條(現修改為法釋〔2022〕5號第七條)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翁某源等人在福建永安、南平,湖北安陸共非法吸收近300名被害人資金1100萬余元,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550萬余元,翁某源、鐘某斌實際占有并控制非法吸收的資金,以借新還舊維持高額返現和集資平臺運轉,并未投入實際生產經營活動,應當認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孫某、鄧某翔受雇于翁、鐘二人,從二人負責具體工作看,并未實際占有、控制募集錢款,不能證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綜上,翁某源、鐘某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進行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孫某、鄧某翔受雇于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發放傳單、舉辦宣傳活動、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要旨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觀方面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
2.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不同行為人,由于所處層級、職責分工、獲利方式、對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觀故意可能存在差異。行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沒有實體產業,而是虛構擴大經營規模、研發新產品等需要大量資金的事實,以高額返現、贈送積分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群體非法集資,所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系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并由行為人實際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額返利、集資平臺運轉開支,運營模式明顯不具有營利性、可持續性,造成巨額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3.行為人受雇負責或參與公司部分業務,獲得報酬或提成,對公司運營模式和真實營利狀況缺少整體認識的,可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在辦理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案件時,應依法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以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第1款、第176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正后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
一審: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閩0481刑初531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29日)
二審: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4刑終101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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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永安法院 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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