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賈寶軍 陳帥
解除通知是解除勞動關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環,是后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證明解除事由的重要證據。一方面,解除通知的內容往往十分重要需要用人單位額外注意,另一方面,除了解除通知的內容外,實務中還出現的一種可能的情況就是用人單位在作出解除決定后反悔,或解除通知中的內容有錯誤需要修改,此時用人單位往往希望能夠撤回已發出的解除通知,那么解除通知一旦發出,能否輕易撤回呢?
對于這一問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終9153號一案中,就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回應:
案情梗概
A公司與白某于2009年9月14日簽訂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勞動合同書,B公司與白某于2012年6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將其派遣至A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白某與B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17年12月1日白某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A公司作出《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通知白某勞動合同期限于2020年5月31日屆滿,公司決定不續簽勞動合同,請白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但白某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通知后即未再來公司上班,亦未按公司要求在2020年5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2020年6月17日A公司向白某作出《澄清函及返崗通知》,通知白某經核查勞動合同期限有誤,故更正通知內容為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此前作出的通知書不生效,通知白某于2020年6月18日返崗工作。2020年7月2日A公司作出《告知函》,內容為白某截至2020年7月2日未到公司報道,構成曠工,通知其于2020年7月3日返崗工作,否則按曠工處理。2020年7月30日A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白某截至2020年7月30日仍未返崗工作、無正當理由曠工與白某解除勞動合同。白某認為A公司通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合同違法,后起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A公司向白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
裁判要旨
關于A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一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本案中,A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白某送達《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通知白某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A公司雖上訴主張該通知書上載明的合同到期日錯誤系人員工作失誤,但結合白某提交的其與A公司人力資源部工作人員錄音內容,A公司對于解除與白某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明確,A公司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應當對其行為承擔相應后果,該通知書上意思表示明確,送達白某即為生效,即便2020年6月17日A公司向白某作出《澄清函及返崗通知》也不構成意思表示的撤回。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A公司單方通知白某解除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依據上述案例所體現出的裁審觀點可知,原則上解除通知一旦發出送達給勞動者即為生效,因此用人單位在發送解除通知給勞動者之前一定要謹慎思考,以避免后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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