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常常出現借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的情況,那么,當借款無法如期償還時,最終的還款責任又應當由誰承擔呢?
案情簡介
李某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請個人貸款,于是找到親友趙某某幫忙。趙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29萬元,供李某使用。2022年7月27日,趙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與A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9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24年7月27日,且并未向 A銀行披露李某為實際借款人。因趙某某夫婦未按合同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12月31日,已拖欠本金及利息、罰息共計309,784.13元。A銀行將趙某某夫婦訴至西華法院,要求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判決
西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名義借款人趙某某、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見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借款的實際用途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和責任承擔。因此,判決趙某某夫婦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銀行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趙某某夫婦在履行還款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實際借款人李某追償。雙方服判息訴。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的核心規則,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非合同當事人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亦不承擔合同義務。本案中,趙某某、李某某作為《借款合同》的締約主體,與銀行形成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實際借款人李某雖為資金使用者,但因其非合同當事人,不構成對銀行的直接還款義務。
從合同效力層面分析,借款的實際用途并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成立與生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實、行為人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及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名義借款人明知借款用途且自愿簽署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實、合法,合同效力不受內部借名約定影響。即使存在借名借款的合意,亦屬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A銀行。
從責任承擔角度而言,銀行作為債權人,僅需依據合同相對性向名義借款人主張權利,而無須審查資金實際流向或使用主體。名義借款人以自身名義締結合同,即已通過法律行為對外作出承擔債務的承諾,其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如委托、借貸等關系)屬另一獨立法律關系,需通過另行訴訟或協商解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亦明確,持有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債權人即可推定其原告主體資格,進一步強化了合同相對性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關于債務追償問題,名義借款人在履行還款義務后,若雙方存在書面或事實上的委托關系,可基于委托合同要求李某補償代償款項;若缺乏明確約定,則可主張李某因無法律依據獲得代償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但無論采取何種路徑,名義借款人均需舉證證明資金實際使用情況、代償事實及雙方合意,故留存轉賬憑證、通話記錄、書面協議等證據至關重要。
借名借款行為實質上將金融風險與法律責任割裂,名義借款人雖出于人情協助借款,卻需直面金融機構的剛性追索權,而實際借款人的償付能力不確定性易導致追償落空。公眾應充分認知合同簽署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輕信口頭承諾或人情關系陷入債務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來 源:西華法院 供稿:李書永
審 核:張宗磊
編 校:趙鵬博、賈共鑫、李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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