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賓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了
一起特殊的民間借貸案,
出借人提供的
并非借據、收據、欠條等
能明確記載雙方借貸關系的債權憑證,
而是房屋買賣合同。
(圖源網絡 侵刪)
在借款人未出庭答辯的情況下,承辦法官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為借貸關系,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甘某與黃某系朋友關系,黃某因離婚需支付房屋分割補償款給前妻,故向甘某借款10萬元。甘某要求黃某提供擔保,雙方遂于2020年6月9日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方(黃某)自愿將其所有的XX大廈1111號房屋轉讓給乙方(甘某)并在簽定本合同當日付壹拾萬元(¥100,000元)定金作為第一期房屋買賣款。”黃某于簽訂合同當日將《房屋所有權證書》交于甘某保管,該證書上記載房屋為黃某與其前妻共同共有,并出具《收條》一張給甘某。《收條》載明“今收到甘某來買我XX大廈1111號的房屋第一期房屋買賣款現金大寫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
后黃某沒有按雙方的約定償還借款10萬元,甘某多次催促,黃某均以經濟困難為由拒絕還款,故甘某訴至法院,要求黃某償還借款10萬元。被告黃某未到庭也未做答辯。
法院審理
原告甘某與被告黃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主張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被告黃某經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對該主張答辯的訴訟權利,應當依法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甘某與被告黃某簽訂合同后僅支付10萬元給被告黃某,其后雙方未繼續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因此從合同的訂立以及履行的綜合情況看,原、被告系以房屋買賣的形式達成借款合意,應定性為民間借貸關系。合法的債務應當予以清償,原告甘某已經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本金給被告黃某,現被告黃某未予以歸還,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黃某于案件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10萬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表現形式多樣,實踐中往往存在雙方當事人虛構交易標的進行交易的情形。本案是一起形式上為買賣合同糾紛、實際上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審理此類案件需審查合同的效力,判斷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致性,可能存在兩種情形:
一是形式上的合同雖然是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并非另一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則可能涉及合同被撤銷(重大誤解)或不成立;
二是形式上的合同都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知道表意人之真意,則要根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判斷所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從交易習慣來看,時隔四年原告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買賣合同的第一期房屋買賣款100,000元,被告就把該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交給原告,至今原告未支付剩下的房屋買賣款,也不主張繼續履行該合同以實際獲得房屋所有權或解除合同,與房屋買賣的交易習慣不相符,原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并非是進行房屋買賣;從合同履行行為來看,合同于2020年6月9日簽訂后,原告和被告均未積極履行合同義務,雙方之間僅存在一筆100,000元資金流動,并未繼續履行合同其余條款。
綜上,雙方當事人只具有房屋買賣合同的外觀形式,無買賣合意,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借款雙方當事人進行民事法律活動時,應當以真實的意思表示為基礎簽訂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避免產生糾紛時主張權利遇到法律上的困難,增加維權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來源:賓陽縣法院、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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