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分配土地到戶,土地權益屬于戶內成員共同所有。但在農村地區,經常會遇到承包地被政府征收的情況,其中土地被征收后被予以安置地補償的,其土地性質變化發生后,家庭成員所擁有的土地權益能否轉化為遺產繼承?近日,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被繼承人債務清償責任糾紛案件,就上述問題做出了回答。
基本案情
債務人林某學于2018年去世后,債權人何某訴至法院,要求林某學子女在繼承某安置地遺產范圍內,承擔其已故父親林某學30萬元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經查,2012年,因城鎮建設需要,林某學戶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并在縣城補償了一塊安置地。2020年,林某學之子林某認為該安置地屬于其一人所有,不屬于林某學的遺產,便向自然資源局申報將安置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訴訟中,林某學其他家庭成員放棄遺產繼承。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安置地系林某學戶因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安置,屬于人民政府對失地家庭戶農民的一種生存保障。在我國,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每個家庭成員對家庭承包項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額。根據國家土地二輪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并在原有基礎上延長承包期限。案涉安置地是以林某學戶對承包地進行征收補償并分配安置地。安置涉案安置地的時間為2012年,在征收安置開始時,安置人數已經確定為林某學、配偶蔣某(2015年去世)及子女共6人,雖然后續三個女兒出嫁,但是未在嫁入的村委領取水田及耕地,根據當時的安置政策,林某學戶仍可按照所有家庭成員即6口人平均享有份額。因此,林某學去世后,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額屬于其遺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因此在本案中,林某學的安置地份額可以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需要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林某應在繼承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額的范圍內對何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外嫁的三個女兒放棄對林某學遺產的繼承,林某不放棄繼承,故林某應在繼承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額的范圍內對何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制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普遍實行的家庭承包經營體制的具體表現形式,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給本集體成員享有的,并且按戶計算。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地仍是由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不發生遺產繼承的效力,這就是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原則,由該承包地引起的征地補償歸該戶成員共同所有。安置地系政府在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時,按照征地面積的一定比例核定指標,留給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第二三產業,通過留用地的開發經營,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帶來長期受益或相對穩定的就業崗位,安置失地農民,保障農民利益,帶有一定的福利性質,案涉安置地系林某學戶因農村家庭聯產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予以安置補償的,林某學戶被安置了城市規劃內的安置地,該安置地屬于城市建設用地,林某學戶對該安置地具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安置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被安置人員死亡的,該安置地產生遺產繼承的效力。承包地因被征收補償安置地的,其土地性質已經發生轉變: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地屬于農作地,由該戶村民進行耕作產生土地收益,屬于村集體性質,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流轉,不可在市場上流通。但安置地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安置地的,被安置人員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在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及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轉讓,自由流轉。因此,安置地產生遺產繼承的效力。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核心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對安置權益享有權益的必須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如何認定誰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實踐中經常存在以下觀點:
觀點(一):戶籍說,即只有在同一戶籍地的家庭成員才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觀點(二):外嫁女無權說,即外嫁女無論戶籍是否遷出,均無權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觀點(三):綜合說,即結合戶籍、居住事實及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保障等因素綜合確認。
法院采納觀點(三)綜合說,即認定誰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綜合確定:
(一)戶籍。戶籍是能夠直觀代表村民身份的表現形式,往往作為認定成員資格的重要依據,屬于認定成員資格的基礎因素,但其并不一定是唯一因素。特別是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城鎮化進程加快,大批農民涌入城市務工、求學,城鄉人口流動性加快,出現了各種各樣的情況,再將戶籍作為唯一考量因素缺乏公平性。此時,將戶籍作為基礎性的因素,再結合其他因素綜合作出認定。
(二)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包括是否行使村民權利,履行村民義務,是否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是否以土地作為生活保障等。一直以來,土地一直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為廣大農民提供了穩定的生活保障,在沒有獲得其他生活保障的情況下,一般不宜認定喪失成員資格。
(三)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保障。通常表現為取得了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或者獲得了其他社會性保障。但如果已經不在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生活,取得了其他穩定的、持續的代替性的生活保障,則不應當再享有成員資格。本案林某學的三個女兒雖然因婚嫁將戶籍遷出,但其并未在遷入地取得承包地,即其并非以承包經營男方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若林某學的三個女兒不放棄繼承林某學的遺產,那么其亦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在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要堅持形式與實質相結合的成員資格認定標準,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對此,一方面要注重發揮土地基本的社會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要考慮社會資源的稀缺性、社會保障的公平性。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條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或者征用補償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2025年第16期】
出品: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供稿:立案庭 徐維鳳
編輯:甘秋蓮
審核:熊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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