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拒絕金堂法院的訓誡,并對金堂法院反訓誡,我們誓死捍衛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15條規定……”去年底,北京刑事律師王騰發的這條視頻在律媒圈很火。
視頻中,王騰介紹說,他被訓誡是因為在(成都一起民企老板和國企領導涉嫌共同受賄案)庭審中一再“捍衛”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15條規定的權威,“開庭時,我甚至把法條打印了出來,一個字、一個字讀。”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是什么呢?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王律師在視頻中說,金堂縣法院、檢察院兩家不顧上述規定,搞違法審判,“我們誓死捍衛最高院司法解釋的權威,哪怕對我們作出司法拘留,我們也將抗爭到底。”
視頻發布不久,后續來了——四川省金堂縣法院將律師投訴至律協,稱其在為賴某國辯護一案中,涉嫌通過視頻違規炒作案件、拒不服從法庭指揮等。
先來粗略了解一下賴某國案。他是成都一家民營企業的老板,牽涉到成都市屬國企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冉某林案中。
檢方指控,賴某國與原成都交通投資集團董事長冉某林(另案處理)共謀,利用冉職務上的便利,將交投集團所屬工程項目指定他人實施,從中收取好處費,約定賴某國占七成、冉某林占三成。以此方式,賴從兩個項目中收取三千多萬元的好處費,涉嫌犯受賄罪。
職務犯罪案例中,一般是民企老板向國企領導行賄,為謀取工程或利益,而“民企老板和國企領導共同受賄”實屬罕見,且在利益分配上民企老板能占到七成,如此“欺負國企領導”,這多少有些顛覆傳統認知。
從檢方的指控認定中可以看出,賴某國與冉某林是共同犯罪,符合上述“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本應該并案審理。退一步講,即便被人為分案處理,冉某林案一審由成都中院管轄,根據上述“第十五條”規定,賴某國案也理應由成都中院審理。
成都中院下轄的金堂縣法院開庭審理賴某國案,自然會讓案件陷入“錯誤管轄”的巨大爭議,出現文章開頭提及的“審辯沖突”情形。
筆者獲悉,在“訓誡”發生前,該案已多次因管轄問題休庭。不過,金堂縣法院始終未“自糾”管轄問題。萬般無奈,律師被迫向四川省高院緊急反映該問題。目前,暫未收到回復。
“金堂縣法院稱,本案系由成都中院指定管轄的案件。而根據刑訴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顯然,上級法院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審判的前提是——管轄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轄亦不能于法有悖!因此,成都中院此指定管轄沒有法律依據且違法?!?/p>
至此,這起“審辯沖突”事件的脈絡已非常清晰:律師多次指出賴某國案“管轄錯誤”→法院雖有休庭卻無“糾錯”→律師以“第十五條規定”堅持管轄糾錯→法官以“鬧庭、拒不服從指揮”對律師訓誡→律師無奈下發視頻曝光問題→法院投訴律師炒作案件。
筆者這里多解釋一句,按《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所謂“炒作”,就是“為擴大人或事物的影響而通過媒體做反復的宣傳”。很顯然,律師的上述行為并非是為了炒作案件,而是通過多種渠道反映問題、尋求社會監督,以推動金堂縣法院盡快“糾錯”。
在這起“審辯沖突”事件中,檢察院一方有沒有問題?當然有!最高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有跟上述“第十五條”類似的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可以說,該案在審查起訴時,就已經埋下禍根。賴某國與冉某林涉嫌共同受賄,不應該被分案處理,均應由上級的成都市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否則會影響當事人上訴權的實現。出庭公訴的檢察官和上級檢察院的檢察官都沒有考慮到這一層面的問題嗎?
不糾正管轄問題,會對被告人有何不利?賴某國案目前由金堂縣法院審理,如果其提出上訴,二審又由成都中院審理。如此,對于賴某國與冉某林的共同犯罪,成都中院既負責一審、又負責二審,這合乎“兩審終審制”及人民法院實行“審級監督”的相關規定嗎?這不是變相剝奪了當事人上訴的權利嗎?
每一起司法個案的辦理,都會影響群眾對公平正義的感知。檢察官、法官是要依法辦案的,不是開“推土機”的、一味強推程序,錯案要被追責。管轄錯誤是更低級的錯誤,更應該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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