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為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而隱匿會計憑證等資料的故意,客觀上未實施對抗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隱匿”行為的,不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案情簡介
2009年2月28日,A公司董事長林某為爭奪A公司控制權,指派其妻金某召集A公司財務及相關人員,將該公司財務賬冊、憑證及各部門的統計報表等會計憑證雇傭車輛轉移至B公司。
2009年3月1日,A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3月11日,林墾、金某安排人員將上述會計資料運往A公司分公司,同年3月24日將會計資料重新運回至B公司。
同年3月25日警方到達B公司,責令將上述會計資料運回A公司。
同年3月13日金某涉嫌犯職務侵占罪被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以金某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20000元。
辯護要點
未實施對抗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隱匿”行為不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隱匿”故意
對于何為“隱匿”,刑法未作具體規定,目前也無司法解釋涉及。
由于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罪屬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規定的該罪中的“隱匿”宜參照有關行政法來理解。從會計法規定的角度,可以窺見刑法設立該罪名的目的。
會計法規定的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的目的,應當成為評價某一隱匿行為是否能夠進入刑事處罰領域的依據。會計法規定:“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因而評價某一行為是否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罪,首先需要判斷行為人所實施的隱匿行為是否為了逃避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本案中,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員將本公司的會計資料運往鄭州關聯公司,是因為公司內部股東之間正在爭奪公司控制權,被告人實施轉運會計資料行為期間不存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要求提供會計賬冊的情況。實際上,涉案會計材料所運之地并非與A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而是與A公司有關聯關系的鄭州正林公司以及A公司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證了其轉運并非為了逃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故本案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告所要求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客觀上沒有實施隱匿行為
從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安排實施轉運會計憑證等資料的行為時,法院民事判決已生效并確認A公司的董事長為郭耀鵬。
根據該民事判決,林某在安排轉運涉案材料時已非A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但相關主管部門的登記備案材料顯示,林某始終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資人。
也就是說,至案發林某都是A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應認為其有權決定A公司的內部事務,包括委托金某等人轉運賬冊等,且本案涉案的會計材料整個轉運過程也未脫離A公司的實際控制,不存在隱匿的客觀事實。
故不能認定被告人金某實施了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
綜上,被告人金某主觀上沒有為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而隱匿會計憑證等資料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隱匿的行為,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客觀上沒有實施隱匿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隱匿的故意,實質上也未造成社會危害,遂改判金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62條之一【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2022)
第8條〔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依法應當向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胡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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