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行為人剪斷的輸電線路尚處于未通電及未交付使用狀態,行為人對該情況也是明知的,主觀上沒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生的心理,客觀上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
案情簡介
由于丁某的紙廠欠電費,某村原供電單位停止對該村供電,紙廠及其他個體業主便與電力公司聯系重新接電。
眾多村民認為電力公司的電費比原供電單位價格高,經向村主任匯報,準備阻止丁某接電。
某日晚,馬某等與本村多名村民商量剪電線之事后,于次日上午9時許,馬某等數十人到丁某紙廠東北角高壓線桿下面,由原電工馬某用老虎鉗將尚未通電的10KV輸電線路剪斷二根,與聞訊趕來的丁某等人發生爭吵,后將剪下的二根高壓線(價值500余元)拖至村委。
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馬某破壞正在使用的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辯護要點
馬某主觀上沒有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
馬某剪斷電線的目的是阻止丁某改接電力分公司的電,諸多村民商量并實際由馬某剪斷的二根10KV輸電線路,尚處于未通電及未交付使用狀態,馬某對該情況也是明知的,主觀上沒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發生的心理,客觀上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馬某的行為不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及定性不當,遂改判馬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18條【破壞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胡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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