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宋某于2007年3月入職甲公司,擔任板式下料崗位。2018年至2022年間,宋某與甲公司簽訂了五份《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內容包括宋某因已繳納農村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自愿要求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并承諾因未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擔。2024年1月8日,宋某向甲公司發送《被迫離職通知書》,以公司未繳納社保和未足額發放工資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通知公司被迫離職,并要求公司補繳社保費用和支付經濟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宋某簽署了《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自愿放棄社會保險,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用人單位均不能豁免這一義務。因此,宋某有權要求甲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
然而,從民事責任的角度來看,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本案中,宋某五次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應當認定宋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是其個人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宋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
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宋某自愿放棄社保的協議,盡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但這一結果是由雙方共同行為導致的,而非公司一方的責任。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存在過錯。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給宋某繳納社保并非單純由公司單方面造成的,且沒有證據表明宋某在發出《被迫離職通知書》之前曾要求甲公司補繳社保但被拒絕。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了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要旨】
本案警示企業,工傷保險的繳納是企業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商業保險無法代替工傷保險的保障功能。希望廣大用人單位引以為鑒,合法合規地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切實保障員工在工傷發生后的權益。這不僅是對法律的遵守,也是企業對員工的基本關懷與保障。
【法律分析】
社會保險的強制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強制性義務,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用人單位均不能豁免這一義務。
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本案中,宋某自愿放棄社保的行為是其個人意志的體現,因此,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宋某多次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應當對其行為負責,若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行動建議】
一、用人單位:
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避免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引發的法律風險。
二、勞動者:
應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要輕易放棄社會保險等法定權益。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并在必要時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到,雖然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可能不會得到支持。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案號:(2024)冀10民終4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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