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商業保險、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待遇
【基本案情】
楊某某受聘于某電力公司,從事高低壓線路的相關工作。2020年5月,楊某某在公司承建項目施工作業中不慎摔倒受傷。同年11月,當地人社局認定楊某某所受傷屬于工傷。經2021年3月鑒定,楊某某所受傷為傷殘十級。公司針對上述施工項目購買過建筑施工人員團體保險,保險公司也向楊某某支付了意外傷害賠償款。然而,期間該公司沒有為楊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后楊某某就此事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后,該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用團體賠償款抵扣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工傷保險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任何形式免除或者變相免除。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而未繳納的,職工發生工傷后,應當承擔職工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企業為實施特定項目而購買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商業保險性質,無法替代工傷保險功能。法律未規定勞動者在發生工傷時,工傷保險待遇與商業保險待遇不能兼得,勞動者依據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主張抵扣企業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缺乏相關依據。因此,法院判決解除某電力公司與楊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并判決該公司支付楊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等各項費用。
【裁判要旨】
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任何形式免除或者變相免除。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減少支出、節約成本,并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工傷職工不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若用人單位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而未繳納,職工發生工傷后,工傷保險待遇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用人單位若要真正分散工傷風險,則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同時,企業為實施特定項目而應主管部門或合同相對方要求購買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商業保險,該保險無法替代工傷保險功能,且該保險的受益人為工傷職工,并非用人單位,勞動者依據人身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不能在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案例要旨】
本案警示企業,工傷保險的繳納是企業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商業保險無法代替工傷保險的保障功能。希望廣大用人單位引以為鑒,合法合規地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切實保障員工在工傷發生后的權益。這不僅是對法律的遵守,也是企業對員工的基本關懷與保障。
【行動建議】
依法繳納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為所有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確保員工在發生工傷時能夠及時獲得應有的待遇。
了解商業保險的局限性:
商業保險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企業的風險,但不能替代工傷保險的功能。企業應明確這一點,避免因誤解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加強員工培訓:
企業應加強對員工的工傷保險知識培訓,提高員工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建立完善的工傷預防機制:
企業應建立健全的工傷預防機制,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從根本上保障員工的安全和健康。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
通過本案,我們再次強調了工傷保險的重要性,希望廣大用人單位能夠引以為戒,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為員工提供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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