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物抵債糾紛的類案裁判規則(二)
09、以物抵債房屋可以排除強制執行——龍口市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煙臺某某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某1公司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第一,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某1公司系通過以房抵債方式從新雅某某公司處受讓案涉房屋,某1公司、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三方簽訂以房抵債協議時,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尚未依據南山某某公司的申請查封案涉房屋。上述協議簽訂后,某1公司已實際控制案涉房屋,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所欠債務已經抵銷,但因新雅某某公司無法開具不動產銷售發票,導致案涉房屋無法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至某1公司名下。因此,參照《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某1公司申請排除對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應予支持,二審改判駁回南山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南山某某公司申訴主張《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應適用于以房抵債情形的問題。我國以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則,但在實踐中,亦存在大量簽訂書面合同,甚至已經實際占有相關不動產,非因不動產受讓人自身原因而未對相關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的情況。此時,如因該不動產轉讓人拖欠債務而強制執行該財產,必然將侵害受讓人的實體權利。因此,《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在綜合考慮一般債權與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利益的情況下,對符合該條四項條件的不動產物權受讓人權利作出了保護性規定,該種保護不因不動產受讓人系通過買賣合同或者以物抵債協議受讓相關不動產而不同。南山某某公司主張某1公司不能通過以物抵債享有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利,實際上并未厘清各不同階段的權利類型。在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簽訂案涉以房抵債協議并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之前,某1公司作為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的一般債權人,確實不享有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利,但在該以房抵債協議實際履行之后,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的債權債務隨之消滅,某1公司已成為案涉房屋事實上的權利人,其主張排除在此之后的其他債權人就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已經不再系基于其原債權人身份。因此,南山某某公司關于某1公司仍屬于普通金錢債權人的主體性質的主張,不能成立。南山某某公司雖然申訴提交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決書用以支持其觀點,但該判決系認為對于以物抵債的情況需要加以慎重審查,“不宜簡單適用”,并非是認為涉及以物抵債均不得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因此,二審判決與其他案件裁判觀點并不存在沖突。
第三,關于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是否需要區分案涉以房抵債行為屬于債務更新還是新債清償的問題。本案中,誠如南山某某公司申訴所說,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簽訂以房抵債協議,只不過是就債權實現選擇了一種途徑而已,此時,根據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所簽協議內容的不同,確實存在債務更新還是新債清償的區別;但不論是債務更新還是新債清償,只要新的債務被實際履行,其后果一樣,都是所有債務的消滅。如果在案涉不動產被查封之前,受讓人已經從一般債權人身份變更為該不動產的實際權利人,即已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四項條件,則其權利應優先于一般金錢債權,可以排除一般金錢債權就案涉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因此,南山某某公司主張二審判決未區分案涉以房抵債行為是債務更新還是新債清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不能予以支持。
第四,關于《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書面買賣合同”如何理解的問題。南山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他案件的兩份判決書,主張《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書面買賣合同”應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名稱和編號、房地產四至界限、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年限、違約責任等事項,否則不能認定已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其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決書中并未載明其申訴主張的觀點。該兩份判決書中雖在本院認為部分表述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并應載明相關事項,但該兩份判決書中亦載明“對于房屋買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的認定,應當要求書面文件具備物權變動的內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但不應突破書面合同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就以房抵債簽訂協議,明確了用以抵債的房屋位置、面積、抵頂金額等內容,就房屋的物權變動形成合意且已經實際完成交付,由某1公司實際控制案涉房屋。因此,南山某某公司主張案涉以房抵債協議不屬于《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書面買賣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關于某1公司二審補充提交證據是否逾期的問題。某1公司在二審中補充提交一份《協議書》,與其在一審提交的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就案涉房屋約定以房抵債的協議相比較,兩份協議均載明了以案涉房屋抵債的事實。區別在于,補充提交的《協議書》是對某1公司與新雅某某公司、某某廣場之間其他的債權債務約定了相互抵頂,在其中注明相互抵頂后有52876.71元差額作為某某廣場延期償還本金的違約金支付給某1公司,并備注該差額已經由新雅某某公司用房產抵頂,無需支付。該份證據系某1公司在一審已提交以房抵債協議的基礎上,為了進一步證明案涉以房抵債的事實而在二審補充提交。在一、二審已經采信其一審中提交的以房抵債協議,確認案涉以房抵債真實性的情況下,不論某1公司二審中是否補交《協議書》均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因此,某1公司即便二審補充提交《協議書》屬于逾期,也不屬于本案應當再審的法定理由。
【案例文號】:(2024)最高法民申3586號
10、強制執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的執行方法——某集團公司、朱某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其他案由執行監督
【裁判要旨】:
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北京高院撤銷以物抵債裁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二是朱某是否是適格的利害關系人;三是本案是否存在重復提出執行異議情形。
一、北京高院撤銷以物抵債裁定是否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主張北京高院適用《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否定以物抵債裁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主張應適用《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第一,《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可見,該條規定適用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的情形。而本案中,某投資公司是某合伙企業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額系普通合伙人的財產份額,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申訴人關于本案應適用《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人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相應扣減其應當賠償的數額。”上述條款規定了強制執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的執行方法。相比較《合伙企業法》第七十四條,法律對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方法,前者以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對外轉讓為處置要件,后者不以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對外轉讓為處置要件。法律之所以這么規定,是因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更加凸顯了合伙企業的人合性,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突出了有限合伙企業的資合性。本案中,某合伙企業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僅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且還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要求停止處置案涉合伙份額,其實質是不同意對外轉讓案涉合伙份額。依照上述條款規定,這種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當責令其他合伙人為被執行人某投資公司辦理退伙結算。但是,執行法院仍然兩次網絡司法拍賣,流拍后又徑行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強制處置案涉合伙份額并作出以物抵債裁定,顯然違反了《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此外,某合伙企業雖是股權投資基金企業,具有較強的資合性特點,但企業的經營范圍并不能否定該企業作為有限合伙企業的企業性質,不能否定該企業具有的人合性。可見,北京高院適用《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否定以物抵債裁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第三,申訴人主張《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應適用該條規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某合伙企業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張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對外轉讓案涉合伙份額的,應當為被執行人辦理退伙結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完成退伙結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從合伙企業應得的財產。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完成退伙結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結算明顯違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規定人民法院該如何繼續推進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規定了“合伙合同”,系有關合伙的一般性規定。《合伙企業法》規定了合伙企業的相關內容,系對商事合伙的特殊規定。在《合伙企業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合伙的一般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規定,“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第二款規定,“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根據上述規定,合伙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的財產。相應地,關于涉案合伙企業份額的強制執行,在《合伙企業法》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共有財產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參照上述規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完成退伙結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結算明顯違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有關退伙結算的司法程序。綜上,申訴人關于《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應適用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此外,《合伙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第八十二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申訴人某集團公司系國有獨資企業,以物抵債裁定將案涉合伙份額及其相關權益轉移給某集團公司,讓某集團公司取得普通合伙人資格,違反了《合伙企業法》第三條的規定。雖然,某集團公司取得的合伙份額最后登記為有限合伙份額,但并未征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存有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兩次網絡司法拍賣,流拍后又以物抵債的做法,違反《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北京高院予以糾正,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申訴人關于北京高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某是否是適格的利害關系人
申訴人主張朱某不是適格的利害關系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處置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經其他合伙人同意。朱某在案涉合伙份額處置過程中,提出了要求停止處置的書面異議,應當視為其不同意對外轉讓案涉合伙份額。執行法院未經朱某同意徑行處置案涉合伙份額,將某合伙企業的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朱某作為其他合伙人對合伙企業事務享有的合法權利。申訴人主張朱某不是適格的利害關系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復提出執行異議情形
申訴人主張朱某存在重復提出異議的情形。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并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后,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利害關系人朱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現第二百三十八條)提出異議,在異議審查階段,變更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現第二百三十六條)并補充異議事由。申訴人主張朱某系撤回執行異議后再次提出,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4)最高法執監174號
11、參考案例:恢復執行后,執行和解中以物抵債履行部分應當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依法扣除——北京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臧某、張某、北京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恢復執行案
【執行要旨】:
對于以物抵債履行的部分,如雙方當事人在達成執行和解時已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明確約定抵債數額,在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該約定應受法律保護。恢復執行時,應當以當事人的約定抵債額而非市場價值作為以物抵債的扣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恢復執行后,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部分應當依法扣除”系強制性法律規范,不得以雙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適用。該條款明確認可和解協議中已被履行部分可產生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法律效力。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被執行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和解協議視為自始不存在”的主張,不應作為據實扣除以物抵債已履行部分的抗辯理由。
【入庫編號】:2024-17-5-102-003
12、以物抵債協議解除,債權人根據以物抵債協議占有使用債務人的財產期間不應計算借款利息——張某根與江西某度置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Ⅰ、當事人約定以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股權轉讓款實際系以公司資產抵償債務的協議,協議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
Ⅱ、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完畢前,債權人的原債權并不消滅。
Ⅲ、債權人根據以物抵債協議接受使用公司資產,相當于其收到并使用了與其借款價值相等的債務人資產,此后以物抵債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而需要解除的,在債權人管理使用公司資產期間,其借款不應計算利息。
本案系因民間借貸債務人無法償還借款,以公司股權抵債但又因股權被查封無法過戶履行而引起。這個案子涉及幾個問題,一是民間借貸糾紛中,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認定;二是在債權人接受抵債財產后,又因債務人原因導致財產無法過戶時,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以原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為準還是以以物抵債法律關系為準;三是債權人接受財產后,在以物抵債需要解除時,債權人接受財產期間債務人是否需要承擔借款利息。
一、關于民間借貸中以物抵債的效力
以物抵債是債務人在無法清償金錢債務時,與債權人協商以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折價抵償,以清償債權。以物抵債是民間借貸中常見的債務清償方式。《合同法》對以物抵債并無專門規定,《民法典》也未專門規定衣物抵債協議,此類協議應屬無名合同。因而,判斷這類協議的效力應以民法典有關一般合同效力的條款進行考察判斷,考察合同主體、合同各方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一般來說,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以物抵債的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都可以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本案以物抵債與債務人通常提供不動產、動產作為抵債財產不同,而是以公司股權作為抵債財產。以公司股權作為抵債財產的實質是以該公司名下的資產作為抵債財產,不過要合法獲得抵債公司名下的財產,必須取得該公司的股權。張某根接受股權亦是希望接收該公司的資產。所以,該協議不存在無效的因素,再審認定合法有效并無不妥。
二、關于以物抵債協議無法履行時,雙方權利義務如何確定
實踐中,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后,會出現各種情況。有的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后,并未真正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債務人未向債權人交付抵債的財產。有的當事人簽訂義務抵債協議后,債務人按照協議約定向債權人交付了財產,但因其他原因,債權人無法獲得該財產登記的所有權。還有的當事人交付的財產與協議約定的質量、數量、價值不一致,從而引發糾紛。
通常觀點認為,以物抵債協議屬于實踐性合同,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完畢前,債權人的原債權并不消滅。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債權人獲得了以物抵債的財產所有權,債權人的原債權則消滅。筆者認為,未履行完畢的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可以選擇主張原債權或者是主張履行以物抵債協議。首先,以物抵債協議本身仍是一份合同,對雙方仍具有合同效力,債權人可以主張協議中的權利。其次,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完畢,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沒有了結,不管是從原債權債務關系還是從以物抵債關系的角度來說,都沒有從法律上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因而,此時債權人有選擇主張原債權或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權利。當然,債權人如果主張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應當是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的客觀障礙時。如果以物抵債協議無法履行,債權人只能主張原債權,其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原債權為準。
三、關于債權人接受以物抵債財產期間的利息問題
債權人接受以物抵債財產后,如果以物抵債協議不能繼續履行 ,債權人只能主張原債權的情況下,這時債權人接受財產期間,債務人是否還要承擔此期間的利息。筆者認為,此時應區分不同的情況而言。一種情況是,債務人交付了以物抵債約定的全部財產,債權人占有財產后可以對財產進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時相當于債權人支配了相當于原債權等值的財產,即使存在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只要未辦權屬登記不影響債權人對財產的使用 ,在此期間,債務人即不應承擔利息。另一種情況是,如果債務人只交付了部分財產,該部分財產債權人可以進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時與該部分財產等值的債權不應計算利息。如果債權人對接收的全部或部分財產無法正常管理使用,債務人仍應承擔債權人占有財產期間的債權利息。本案即屬于第一種情形,債權人在接收以物抵債后,對酒廠資產可以進行正常經營,說明其占有使用了債務人提供的與債權等值的財產,再審判決債務人不承擔此期間的利息正確。
【案例文號】:(2017)贛民終488號,(2019)贛民再30號
13、以房抵債協議因無法繼續履行而解除,債權人實際使用房屋期間不應計算債權利息——再審申請人陳某來與被申請人李某龍合同糾紛再審改判案
【裁判要旨】:
Ⅰ、以房抵債協議達成后,因債務人原因導致房屋無法辦理過戶至債權人名下的,債權人主張解除以房抵債協議,由債務人繼續償還借款的,應予支持。
Ⅱ、以房抵債協議因無法履行導致解除,債權人繼續主張原債權本息的,債權人接受以房抵債并實際使用房屋期間不應計算借款利息。
【案例文號】:(2020)贛10民終1013號,(2022)贛民再26號
14、債權人已經實現了原債權,其再審主張履行以房抵債的約定或賠償房屋升值損失不應得到支持——樟樹市商業局、樟樹市飲食服務公司、樟樹市飲食服務貿易部、樟樹市糖酒副食品公司與楊昌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為保障工程款的支付與發包人簽訂將來逾期支付工程款則以房抵債,由于承包人已經在訴訟中實現了工程款債權,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結清,承包人再審提出繼續履行以房抵債約定和賠償損失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號】:(2015)贛民提字第00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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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
團隊專業致力于爭議解決、勞動爭議,常年法律顧問、公司架構規劃、公司治理、公司合規、刑事風控以及執行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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