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工程遠征費是指距施工單位基地25km以遠的工程,管理人員下工地的差旅費、中小型機械及周轉材運費和遠距離施工增加的其它費用。現建筑行業中,承包人單位基本都會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部,因此很少會計收遠征費。但如果確實需要計收遠征費,應該具備什么條件?
讓我們通過最高院的判例進行解答。相關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1135號
2013年4月18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兩份施工合同,約定某甲公司將其煉鋼、軋鋼、成品倉庫區域內土建、鋼結構、管道、設備、電氣安裝工程等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建設。
合同簽訂后,某乙公司遂組織人力、機械進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
2018年5月30日經造價審計,案涉兩項工程總價款為4億元,對此案涉雙方均無異議并簽字確認。報告中對于計取遠征工程增加費問題均進行說明:首先施工企業離開施工地點25公里以外就可以計取遠征工程增加費,其次發生需經甲乙雙方在工程合同中確認,并經當地造價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現合同中對此條款沒有描述,因此在審價報告中未列計遠征工程增加費。待雙方達成共識后按約定的遠征工程增加費用另行計入。”
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施某人及某乙公司王妙青參與簽訂了《某甲公司工程明細表》,對此各方均無異議。該明細表中,某乙公司王妙青備注“遠征費與追加工程款沒有確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備注“工程遠征費及一期高爐追加工程款見正式審價結算單”。
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在案涉兩項工程的三份《工程結算審定單》上蓋章確認。
2018年7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結算審價報告》確認案涉工程的工程結算審定價是不包括遠征工程增加費260萬元。
因兩份施工合同中均未明確約定遠征工程增加費,后寧夏申銀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股東丁某民、某丙公司的總經理夏茂蘋在某乙公司蓋章的《施工遠征費確認單》上簽字,該確認單記載:“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建設項目應計取遠征施工增加費,由于雙方在原施工合同中未能明確,經雙方協商,同意按相關定額中的費率執行遠征施工增加費。”但該《施工遠征費確認單》上無簽字及蓋章時間。
某乙公司依據《施工遠征費》請求某甲公司支付遠程增加費用,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第三方某丙公司雖審定遠征工程增加費合計864萬元,但某丙公司以遠征工程增加費發生時雙方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且未經當地相關部門審核批準為由,未包含在審定價款中,建議該項由雙方協商決定。某乙公司訴訟主張其作為上海的施工企業,遠離上海到寧夏施工應支付遠征工程增加費,且雙方已經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增加該費用,有《施工遠征費確認單》為據。
因《施工遠征費確認單》上并無某甲公司的印章,雖有丁某民的簽字,但確認單上未落款各方簽字時間,結合該確認單上有某丙公司夏茂蘋的簽字,可以認定丁某民的簽字時間應在《審價報告》出具前后、《某甲公司工程明細表》簽訂之前。
因丁某民并非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已不再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主張丁某民當時負責基建,但其未提交授權委托書或可以證明丁某民負責基建且作為基建負責人有權代表某甲公司簽字同意案涉工程支付遠征工程增加費的證據,也未提交丁某民的簽字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
因雙方對《某甲公司工程明細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在雙方提交的該明細表上,均有某乙公司王妙青備注“遠征費與追加工程款沒有確認”和某甲公司袁某人在備注“工程遠征費及一期高爐追加工程款見正式審價結算單”下簽字的內容;而《工程結算審定單》又記載“以上審定價不含遠征工程增加費,該項費用的計取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決定。”
第二、某乙公司雖在上海注冊,但根據遠征工程增加費的定義,企業的注冊地不等同于該費用定義中所指的生產基地。因建設工程的特有屬性,同一工程的施工地點應當固定于土地這一不動產之上,某乙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就案涉同一建設工程其在相距超過25公里以外的施工地點之間來回作業,并且該費用發生時雙方已在工程合同中確認并經當地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由此可以認定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是否支付遠征工程增加費并未達成一致協議,某乙公司關于雙方已達成協議增加該費用的意見證據不足,對該主張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將遠征費計入應付工程款總價中。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乙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施工遠征費確認單》上某甲公司未加蓋公章,雖有丁某民簽字,但無證據證明丁某民系受某甲公司委托在《施工遠征費確認單》上簽字,對某甲公司無約束力。
第二,在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施某人及某乙公司王妙青參與簽訂了《某甲公司工程明細表》,對此各方均無異議。該明細表中,某乙公司王妙青備注“遠征費與追加工程款沒有確認”,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人備注“工程遠征費及一期高爐追加工程款見正式審價結算單”,而審價結算單上顯示,審定價不含遠征增加費,該項費用的計取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
由此可見,案涉雙方對遠征增加費是否計入工程總價款,并未協商一致,據此一審判決未支持某乙公司將遠征增加費計入工程總價款的訴訟請求依據充分,并無不妥。
由此可知,法院的審判規則是,如果合同有約定或者雙方已就遠征費問題達成一致,則應該支持計取遠征費。如果沒有約定,則結合實際履行過程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計取遠征費的合理性認定。在此,筆者建議,在簽訂合同時,無論是發包方還是承包方,盡可能把工程施工過程中可能會涉及的費用(如遠征費、稅費、保險費等)盡量羅列清楚,以此避免不必要的爭端。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二十八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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