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虛開增值稅專票無罪案解讀和辯護思考
解讀典型案例,除了關注結果,更要關注其背后邏輯和司法變化。為刑事辯護作指導,提高辯護能力,維護個案合法利益。
案例簡介
老王是煤炭公司的負責人,在與A公司交易過程中,A公司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老王為應付上級單位審計,找到B公司,目的是通過虛增交易流水應付上級審計,采取的方式是A公司給煤炭公司開專票,煤炭公司給B公司開專票,B公司再給A給開專票。
形式上有票、有流水,但是沒有實際的貨物交易。這種就是典型的環開環抵,閉環交易,涉及價稅合計1個多億,稅額一千五百多萬。這就是案件的基本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老王違反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數額巨大,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老王堅持無罪,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與一審一致。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老王的兒子堅持為父親申訴。先向二審申訴,結果是駁回申訴。于是,再向最高院申訴。
最高院申訴審查認為:老王為應對煤炭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策劃安排煤炭公司、A公司及B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對國家稅款造成損失,對其行為不宜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申訴結果:適用法律錯誤,指定再審。
再審認為:
第一關于事實認定:老王安排策劃煤炭公司、A公司和B公司,在沒有真實煤炭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利用1500萬元資金在賬戶循環周轉,三方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關于法律適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于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行為,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基于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再審法院認定:老王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煤炭公司、A公司和B公司三方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
最終判決老王無罪。(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號)
總結思考
一、改變慣性思維,能動司法,避免錯案
從刑事立案到判決無罪,歷經九年之久。再審判決之后,涉稅司法解釋施行(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徹底界定了虛開專票罪定罪條件,統一了司法認識,即主觀上應當具有騙稅目的,客觀上應當造成稅款被騙損失,而“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
從事后看之前的行為確實不應當以虛開犯罪論處。那么,刑法規定沒有變,查明的事實也沒有變,判決結果卻截然相反,原因何在?
第一,慣性思維,不敢突破固有認識。司法過程中辦案機關的慣性思維是根本原因,機械理解法條,或者明知如此裁判錯誤而不敢輕易突破固有認識和挑戰集體權威,由此對錯誤容忍,集體沉默。
第二,不能能動司法,過度依賴權威。刑法具有謙抑性,但也有能動性。在法律適用時肯定要能動司法,不能非要等權威意見出臺,或者權威聲音改變后才改正。法律滯后性應當由司法能動性去彌補,司法時過于依賴權威,就會導致機械司法。
縱觀本案,一審、二審與再審查明事實相同,適用法律也相同,結果迥異的原因莫過于慣有的固化思維和缺乏擔當的勇氣。基于此,辦案人員擔心犯錯、害怕承擔責任,不敢做類案判決的引領者。
二、司法變化:從形式審查到實質認定
再審判決強調虛開專票罪應當同時具備騙取稅款的主觀目的和造成實際稅款損失。這標志著司法審判也在從形式審查向實質認定的轉變。2024年3月20日涉稅司法解釋出臺,與該指導案例一脈相承,刑事審判回歸實質,強調刑法應聚焦于實質危害性(如稅款損失),避免過度介入經濟糾紛。
世界的本質是沖突,和諧是追求的共同目標。法律作為社會沖突解決的治理工具,在解決沖突時應分層處理。這就是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就司法而言,刑法更應當平衡打擊犯罪與保護市場活力的關系。本案作為指導案例,我們不僅只看其判決結果,而更應當關注從“形式入罪”向“實質出罪”的司法進步。
值得辯護律師注意的是,刑事審判從形式到實質判斷的改變,自然需要刑事辯護也應當在刑事理論上多下功夫。
老王之所以能夠申訴成功,形式上看是堅持的結果,實際上是老王及其辯護律師對“形式入罪”和“實質出罪”的深刻理解,這一點我相信辯護律師給的專業意見應該是非常中肯的,功不可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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