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點
《蒙特利爾公約》并未就締約承運人向實際承運人追償的訴訟時效作出規定,應當適用我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蒙特利爾公約》規定了“損害賠償權”(right to damages)與“追償權”(right of recourse)兩種不同的權利,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向其他承運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并不受《蒙特利爾公約》第三十五條的約束。
案情簡介
2016年1月,某國際集成電路制造有限公司與某全球物流有限公司簽署《物流服務承攬協議》,約定由物流公司為集成電路制造公司提供貨物運輸服務。集成電路公司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案涉貨物投保貨物運輸險。
2016年11月,物流公司委托其關聯公司將案涉貨物交某航空公司運輸。案涉貨物于2016年11月22日從洛杉磯機場起飛,11月25日到達深圳機場。2016年11月28日,集成電路公司安排人員至機場貨站提貨。當日,機場貨站出具的貨物破損報告顯示兩件設備外包裝受潮破損。
物流公司賠付后認為,航空公司系貨物在航空運輸階段的實際承運人,貨損發生在航空公司掌管貨物期間,航空公司應當對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遂向本院提起追償權訴訟。
航空公司和第三人機場貨站公司在答辯中認為物流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蒙特利爾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索賠時效,要求駁回物流公司的訴請。審理中,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優先適用《公約》處理本案爭議,該公約未規定的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爭議。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約》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物流公司在履行其作為締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實際承運人航空公司追償,且該追償權的訴訟時效不適用《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故物流公司對實際承運人航空公司的追償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航空公司所提抗辯意見不能成立,遂判決航空公司向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一、《公約》項下“損害賠償權”與“追償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
《公約》就索賠權(claims)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權利:一是損害賠償權(right to damages),二是追償權(right of recourse)。損害賠償權是指旅客或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遭受的損害予以賠償的權利。該權利主要見諸該《公約》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承運人對損失承擔責任(liable for damage)的具體情形。追償權則是指承運人在對旅客或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其他承運人或其他第三方予以賠償的權利。該權利則見諸該《公約》第三十七條“對第三方的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 against Third Parties)和第四十八條“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相互關系”(Mutual Relations of Contracting and Actual Carriers)。
二、《公約》第三十五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僅約束損害賠償權
《公約》第三十五條只規定了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它并不要求與某一特定事件有關的所有訴訟必須在兩年內提起。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及時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并不妨礙被告承運人行使其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要求其他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但須遵守當地法律的程序和效力。司法實踐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往往難以做到在一個訴訟中直接由終局責任人來承擔相應責任,故逐級追償難免。訴訟過程往往是漫長的,如果要求所有與國際航空運輸有關的訴訟均受《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則顯然有失公允。
三、本案追償應適用我國訴訟時效制度
《公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僅約束損害賠償權,并不約束契約承運人向實際承運人的追償權,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承運人航空公司追償,則應適用我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公約》第四十二條關于“依照本公約規定向承運人提出的異議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具有同等效力”的規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均及于航空公司。故物流公司行使對航空公司的追償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追償權訴訟產生的前提是其賠償責任得到確定且實際發生。
(本案例入選2024年度上海法院100個精品案例)
李志斌
審委會委員
四級高級法官
商事審判庭(互聯網案件審判庭)審判長
李超
法官助理
編輯 | 金文斌 謝錢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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