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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跨入“兩會一層”治理新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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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章程指引修訂意味著上市公司“兩會一層”時代的到來,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將全面替代監事會,更注重獨董職能與內審機構支持作用的發揮,職工董事這一角色在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中的重要性提升;同時,股東會職權剛性化和授權規則的明確,使得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權責邊界更為清晰,股東權益和公司正常運作保障得以加強

文/曾斌

隨著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我國公司治理領域迎來重大變革。中國證監會在去年12月發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簡稱“指引征求意見稿”)中,對上市公司治理框架進行系統性重構,涉及監督機制、股東權益、董事與高管責任等多個關鍵領域,備受市場關注。此次修訂不僅是對新公司法關于上市公司治理制度核心條款的配套完善,還參照2023年公布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辦法》中的相關改革進行了修改,標志著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將從傳統的“三會一層”架構向“兩會一層”時代過渡,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里形成上市公司相對穩定的治理制度和規范,對上市公司的運作和發展產生深遠影響。

隨著公司治理基礎性制度安排的調整,在“兩會一層”時代,上市公司治理將面臨怎樣的變化與挑戰?

董事會層面——

上市公司內部監督體系全面升級

審計委員會全面替代監事會的三個面向

首先,在組織結構上,明確審計委員會全面替代監事會。相比新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監事會設置“二選一”的規定,對于更具有公眾屬性的上市公司,中國證監會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引征求意見稿新增“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專節,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

而根據《關于新 <公司法> 配套制度規則實施相關過渡期安排》,上市公司應當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這與2024年7月1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文件精神吻合。

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獨董管理辦法第五條和第二十六條以及指引征求意見稿第四節等,均對審計委員會的職權、議事程序、表決機制等作出明確規定。

其次,在功能作用上,對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職權做了全面梳理。為了跟組織結構改革配套,指引征求意見稿將監事會職權悉數平移給審計委員會。例如,審計委員會可以提起股東代位訴訟(第三十八條)、提議召開或者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三條)、享有股東會提案權(第五十九條)、要求董事提供勤勉盡責資料(第一百零二條)、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第一百一十七條)等。縱觀指引征求意見稿全文,僅有一處提及監事會職權,且與上市公司治理無直接關系——上市公司適格股東可請求全資子公司監事會提起股東代位訴訟。

再次,在具體履職上,更加關注獨董的監督作用。根據獨董管理辦法第五條,審計委員會以獨董為主導(占比過半數)、成員不得擔任高管,且需由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召集人,其專業性與外部性顯著優于內部人員主導的監事會。因此,強化審計委員會職權,本質是提升獨董的監督地位。與此配套,指引征求意見稿新增“獨立董事”專節,要求上市公司章程明確獨董的定位(第一百二十六條)、獨立性及任職條件(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基本職責及特別職權等事項(第一百二十九和第一百三十條),完善獨董專門會議制度(第一百三十二條),這與獨董管理辦法相互呼應。可見,我國旨在更徹底地破解傳統“三會一層”治理結構下監事會獨立性不足、與獨董職能重疊的痼疾,獨董在“兩會一層”時代將更加重要。

內審機構職能規范更加明晰,支持審計委員會有效履職

為配合審計委員會職能轉型,指引征求意見稿第七章第二節全面強化內審機構職能,核心在于將內審機構與管理層進行更徹底的分離,以確保其獨立性。

首先,修訂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內審僅有兩條原則性規定,修訂后則擴展至六條細則。指引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五十九條明確了內部審計制度需經董事會批準并披露,這讓內審機構工作有章可循。同時,指引征求意見稿優化了內審機構匯報機制。實踐中,若內審機構僅向財務總監或總經理匯報工作,管理層可能出于維護股價或私人利益,壓制或隱瞞財務舞弊信息,指引征求意見稿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內審機構直接向董事會匯報并接受審計委員會指導,以盡可能消除該類現象,對于重大財務問題或線索,更是規定內審機構“應當立即向審計委員會直接報告”。

其次,內審機構的審計范圍從之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財務檢查延伸至“業務活動、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與財務信息監督”(第一百六十一條),并明確內審機構不得置于財務部門的領導之下,或者與財務部門合署辦公(第一百六十條注釋),以確保獨立性。在審計委員會與會計師事務所、國家審計機構等外部審計單位進行溝通時,內審機構應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作,而審計委員會也參與對內審負責人的考核(第一百六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四條)。

可見,無論是規定審計委員會對內審機構的監督指導,還是要求內審機構積極配合審計委員會工作,并賦予審計委員會對其負責人一定的考核權,除了確保內審機構獨立性,更是為了間接強化審計委員會的權力。未來,上市公司應進一步細化內審制度,包括審計預算由董事會或者審計委員會批準、明確審計部門權限(可訪問哪些數據和資料)、要求內審人員定期參加培訓等,以優化內審機構的職能和義務,為審計委員會有效履職提供助力。

職工董事或將成為審計委員會新的助力

根據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與指引征求意見稿第一百條,職工人數超300人的上市公司需在董事會中設置職工董事,且由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禁止高管兼任),章程中也應當明確職工董事的人數。考慮到職工董事可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此舉同樣意在取消監事會后,加強董事會的內部監督。但是,根據滬深北三個交易所上市公司披露的2023年年報,5000余家上市公司中,約94%的公司職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而截至2024年底,已設置職工董事的公司不足300家,占應設職工董事公司家數的比例不到6%。因此,取消監事會后多數上市公司將面臨董事會成員調整——要么在現有成員基礎上增加席位,要么在保持現有席位的情況下對成員進行調整,這將考驗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股東會層面——

股東會職權剛性化與中小股東權益強化

明確股東會職權與授權規則

指引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規定了股東會的13項職權,并在注釋部分規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或者經本章程、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可以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外,上述股東會職權不得通過授權的形式由董事會或者其他機構和個人代為行使”。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和第一百一十二條,對于股東會法定職權是否可以授權給董事會并無禁止性規定,而是規定“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基于該等禁止性表述差異,本文認為,指引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六條僅明確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股票和可轉債作出決議,其他股東大會法定職權不宜授權董事會。例如,平安銀行(000001.SZ)章程在列舉了股東會16項職權后,進一步規定“上述股東大會的職權不得通過授權的形式由董事會或其他機構和個人代為行使。”中微公司(688012.SH)章程規定“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行使相關職權的,授權內容應當明確具體。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不得通過授權的形式由董事會或其他機構和個人代為行使。”該等理解和實踐也與修訂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條注釋的“上述股東大會的職權不得通過授權的形式由董事會或其他機構和個人代為行使”保持一致。

而對于股東會的非法定職權,上市公司可以通過章程約定或者股東會決議的形式授權董事會行使,包括財務資助審議、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的股份回購等事項。例如,安圖生物(603658.SH)章程在列舉了需要股東會審議的財務資助標準后,明確“低于上述全部標準的,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審議批準。”康龍化成(300759.SZ)章程規定“公司年度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決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融資總額不超過人民幣3億元且不超過最近一年末凈資產20%的股票,該項授權在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今天國際(300532.SZ)在202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中,授權董事會辦理關于增資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記。

有學者認為,即便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除了股東會的選舉和監督性職權(例如選舉和更換非職工董事、審議批準董事會報告等)因利益沖突天然不能授予董事會之外,至少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第七項“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第八項“修改公司章程”等都存在授權的空間。但該觀點更多是針對非公眾公司,對于更具公共性的上市公司,筆者建議依據指引征求意見稿要求,對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作更嚴格和謹慎的解釋。

更充分地保障中小股東知情權

為強化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作出調整,指引征求意見稿也有所體現。具體而言,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的”,應當允許,且公司章程對持股比例有較低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等公司資料,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的復制權,指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予以吸收(相比修訂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的查閱范圍,刪除了公司債券存根)。

就查閱和復制程序而言,股東申請查閱相關材料的,修訂前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應當向公司提供證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種類以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文件”;指引征求意見稿刪除了上述表述,并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規定股東查閱材料的情形以及申請查閱材料需提供的證明材料、應遵循的程序要求等,并且可以對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較低規定。”因此,指引征求意見稿將程序規定交由上市公司自治。筆者建議上市公司在修訂章程時,在不實質性阻礙股東行使權利的情況下,盡可能明確證明材料和相應程序,避免股東濫用知情權。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款規定,“股東要求查閱、復制公司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的,適用前兩款的規定。”新增股東對全資子公司資料的穿透式查閱權,但法律并未明確操作細則和程序,指引征求意見稿同樣未涉及。從實踐看,目前上市公司章程基本沿用新公司法的寬泛規定。

當然,新公司法對于上市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實際上是作了特別規定的。筆者認為,上市公司實行強制信息披露制度,同時要求上市公司實行強制審計制度,如果不按照相關規定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和董事、高管將面臨監管部門的處罰。因此,關于上市公司的股東知情權要求應該更加審慎,避免出現對公司正常經營和股價的擾亂。

決議瑕疵救濟:平衡公平與效率

在吸收過往公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新公司法對公司決議瑕疵(含無效、可撤銷或者不成立)作出全新規定,指引征求意見稿在沿用該規定的基礎上,在第三十六條特別明確“董事會、股東等相關方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存在爭議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前,相關方應當執行股東會決議,任何主體不得以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拒絕執行決議內容。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確保公司正常運作。”該項是針對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或許是對長期以來存在“雙頭董事會”現象的回應——股東請求確認決議瑕疵往往伴隨著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矛盾分歧,該權利的行使可能引發相關人員以“訴訟正在進行”為由拖延決議執行,進而導致公司前期所做的決策被推翻,影響人事任免或交易安全。

值得一提的是,指引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或許意在表達“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前,相關方應當執行股東會決議”,否則可能出現一審裁判未生效且被二審推翻、上市公司決議執行左右搖擺的情形。

此外,盡管指引征求意見稿僅對可能無效決議的執行作出規定,但決議無效、可撤銷或者不成立均屬于決議瑕疵,只是瑕疵程度有所不同,因此,若股東提起決議可撤銷或者不成立之訴,上市公司也應在裁判生效前繼續執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修訂給董事會和股東會層面帶來了諸多重要變化。在董事會層面,審計委員會全面替代監事會,在組織結構、功能作用和具體履職等方面進行了全面升級,強化了獨立董事的監督作用;內審機構職能規范更加明確,通過優化匯報機制、拓展審計范圍等措施,強化了內審機構的監督職能;職工董事同樣有望成為審計委員會新的助力。在股東會層面,此次修訂明確了股東會職權與授權規則;保障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股東知情權的范圍、程序等進行了調整;在兼顧效率和公平的考慮下,對上市公司決議瑕疵救濟作出全新規定。通過本輪改革,我國上市公司將迎來“兩會一層” 治理新時代,這將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和運營效率,為上市公司的高質量發展奠定更加堅實的基礎。

作者供職于天冊(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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