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瑞士雷某公司系“LEMO”“雷莫”注冊商標權利人,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線盒、光導纖維電纜用接線器、電器接插件等。雷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某上海公司)經授權在中國境內獨占使用前述注冊商標。2016年8月,雷某上海公司對深圳市前海聚某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某公司)提起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之訴,雙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協議,法院據此出具了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聚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務活動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樣,撤銷互聯網上一切侵權圖文并保證不再實施侵犯雷某上海公司知識產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雷某上海公司損失;若聚某公司違反本協議內容,則賠償雷某上海公司50萬元等。兩年后,雷某上海公司發現聚某公司仍在中國制造網、一步電子網等商務網站及其經營的淘寶店鋪上使用前述標識,用以宣傳、銷售其主營的連接器、插頭等產品,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聚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并依據前案調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支出。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聚某公司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的銷售宣傳,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前案調解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賠償額與法律規定也無沖突,故合法有效,聚某公司的行為是對前案調解協議的違反。遂判決聚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雷某上海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為,聚某公司的淘寶店鋪實施了新的侵權行為,其在公司主頁上的侵權內容存續數年,遠超履行刪除義務的合理時間,也必然產生新的侵權后果,故當事人之間存在侵權的民事責任法律關系。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僅是雙方就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為處理的約定以及再次發生侵權行為時侵權方賠償數額的約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關系。因此,并非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雙方在調解中確定的賠償額,既有對既發侵權行為處理上的寬宥因素,也有對再發侵權行為的嚴格苛責因素,還有在再發侵權行為時對權利人相關舉證責任減輕的因素。雙方約定該數額時都有充分考慮和預見,也遠低于法定賠償額上限,故既不違法也無不合理。聚某公司明知而再次實施同類侵權行為理應承擔預見范圍內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違約比例調整違約金、或者按侵權規模酌定賠償額的上訴主張不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緩解對立關系。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及侵權證據難以獲取等特點,當事人若就侵害知識產權糾紛達成調解,可能會帶有寬宥既有侵權而苛責再發侵權的因素。權利人以當下的從寬追責換取日后的“長治久安”,侵權人則以再次侵權的自我罰則換取當下的“輕松過關”。這種方式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則,有利于糾紛的及時化解,也有利于保護知識產權良好氛圍的形成,司法機關應依法支持。本案判決不僅制止了重復侵權這種經營中的不誠信行為,也制止了既享有調解有利結果又想規避調解不利后果的不誠信訴訟行為。
責任編輯:奚曉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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