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 第1092條是關于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后果的規定。本條刪去了原《婚姻法》第47條中以“離婚時”為前提的規定,無論在婚內還是雙方已經進入離婚訴訟階段,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均可以對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一方少分或不分;此外,本條采取列舉式規定,即只有在發生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時才能適用本條規定,離婚后發現上述行為的,可以再次起訴請求分割。
02.關于婚姻無效情形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51條是關于婚姻無效情形的規定。婚姻效力問題不僅事關婚姻雙方當事人的重大利益,也關系到其近親屬以及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本次編纂保留2001年《婚姻法》關于“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的事由,刪除了“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的規定。
03.關于因脅迫結婚的可撤銷婚姻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銷婚姻的類型。事由有二:一是因脅迫而結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的。《民法典》第1052條是關于因脅迫結婚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本條完善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不再以結婚登記之日為起算點,而是規定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可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同時,《民法典》1052條對可撤銷婚姻的機關作出修改,受脅迫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不能再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
04.關于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53條是關于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本條雖為新增條款,但實質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對婚姻無效事由的規定演化而來。原《婚姻法》第7條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規定為婚姻無效的事由,《民法典》編纂刪除該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事由,但考慮到如果一方當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況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愿意結婚有重大影響,故本條增加規定夫妻一方負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義務,未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婚姻。
05.關于非婚生子女權利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71條是關于非婚生子女權利的規定。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間也存在血緣關系,不應由子女承擔因父母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非婚生子女。本條規定來源于2001年《婚姻法》第25條,其內容未作實質性變更,僅在文字表述上進行了完善。
06.關于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59條是關于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規定。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是配偶身份權的重要內容,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權要求給付扶養費。本條源于2001年《婚姻法》第20條,只在文字上做了調整。其中,將第1款的“互相”改為“相互”,將第2款的“付給”改成“給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準。同時,將第2款的“需要扶養的一方”提前,以進一步突出本款適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養的情況。
07.關于離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85條是關于夫妻雙方離婚后子女撫養費負擔的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沒有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子女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增加撫養費數額。本條在2001年《婚姻法》第37條規定基礎上,將“一方撫養的子女”明確為“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將“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改為“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
08.關于祖孫之間撫養贍養義務的相關規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親關系,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系。隔代撫養、贍養是我國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將面臨的一個問題,基于對歷史傳統、親屬感情、民間習慣及部分“缺損家庭”的現實和社會保障水平等多種因素的考慮,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扶老育幼不僅是中華民族需要發揚光大的優良傳統,也是特定情形下祖孫之間的法定義務。
09.關于離婚家務補償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88條在原《婚姻法》第40條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取消了離婚經濟補償只在約定財產制下適用的規定,將經濟補償范圍擴大到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同樣適用。增加了補償的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以當事人自行協商決定為先,貫徹私人事務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
10.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效力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65條是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對財產關系進行約定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還要符合婚姻家庭的相關規定。與法定財產制相比,約定財產制靈活性更強,更適應復雜多樣的社會生活。本條規定沿用了原《婚姻法》第19條的內容,僅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
【文字來源】天津婦聯
【初審】靳從珍
【復審】王慧
【終審】任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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