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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上法條。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這是刑法的規定。
可以說,法律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
那么,現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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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拘役是一種刑事處罰手段,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種類之一,指短期剝奪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強制勞動的刑罰。
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
這也是刑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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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長期以來,拘役與服刑并無差別,除了名稱不同以外。
拘役所是我國勞動改造機關之一,專門關押被判處拘役刑罰犯人的場所。在我國被判處拘役的犯人,應送拘役所執行。
《公安部關于做好撤銷拘役所有關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6號)指出: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執行刑罰,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職責和任務。但是,長期以來,拘役所設置極不規范,缺乏執法和管理依據,并且基礎設施條件差、安全系數低,影響了拘役刑罰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由于被判處拘役罪犯的數量相對較少,單獨設置拘役所難以形成關押規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關押留所服刑罪犯為主,名不副實。為全面規范對被判處拘役罪犯的刑罰執行工作,公安部決定,撤銷拘役所,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也就是說自2005年開始,拘役所已經消失了20年,大家熟知的是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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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但司法實踐中,監管機關出于安全考慮,對該條適用往往有所顧慮,拘役罪犯“回家權”未得到充分重視和保障。
長期以來,拘役罪犯“回家權”處于“沉睡”狀態的原因有三點:一是害怕罪犯回家后脫逃不歸;二是擔心罪犯回家期間肇事肇禍;三是無具體細致操作規范,擔心在具體執行操作過程中出現“公權私用”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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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江蘇、安徽、海南、重慶、寧夏等地立足檢察職能,促進刑法關于拘役罪犯‘回家權’相關條款的落實落地。”這是202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廳廳長王光月在做客“最高檢廳長”訪談時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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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月還介紹了一個案例:拘役罪犯陳某是某民營企業實際控制人,公司面臨倒閉危險,海南省陵水縣公安局采納縣檢察院的建議,批準陳某離所回家一天。陳某出所后,不僅結清了員工工資、供貨商貨款、補繳稅款,還簽訂了加盟、供貨合同,穩定了企業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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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用好法律“工具箱”,保障拘役罪犯合法權益,還有多少這樣“沉睡的權利”?
就我看來,目前社區矯正不允許離開所在地市的做法也得改,因為確實相當部分企業家需要離開地市,去談生意。
你看,人家拘役罪犯“回家權”都保障了,何況社區矯正人員的離家權呢?
期待著這些權利早日回歸,因為這事關人權保障。
2025年2月1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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