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思宇
一、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二、基本案情
案件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邰某某
富成寶在突泉縣杜爾基鎮和平村經營五谷寶地收購部,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9月始,富成寶陸續在邰某某處借款。2016年5月8日,富成寶與邰某某核賬后,連同利息為邰某某出具金額為400000元借據一枚,該借據未約定利息,約定此款在2017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間一次性返還,如超期,利息按相關法律規定結算。2017年12月2日,富成寶因病死亡。邰某某找李某某索款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還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從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訴訟費由李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李某某丈夫富成寶生前向邰某某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李某某辯稱對借款不知道、借據上不是富成寶簽名,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債務屬富成寶個人債務,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判決支持邰某某訴訟請求。
李某某不服該判決,向二審法院上訴稱,首先,邰某某提供的借據中富成寶簽名不是富成寶本人簽名,與富成寶其他簽名不符,現李某某要求進行筆跡鑒定;其次,邰某某在原審中陳述400000元借款是由三筆借款形成,第一筆借款時間是在2014年9月,一直沒還只給付利息,現李某某在家中找出2015年7月5日邰某某給富成寶出具的收據證明2014年秋借款已經還清,故邰某某當庭陳述不屬實,借據是虛假的;再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于借款李某某不知情也沒有簽字,沒有證據證明用于家庭生活與經營,故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邰某某辯稱,富成寶向邰某某出具的400000元借據是富成寶在邰某某處多次借款最終結算后出具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第24條、26條規定李某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二審中,經李某某申請,對2016年5月8日400000元借據中富成寶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書寫進行筆跡鑒定,鑒定意見為:借據中借款人處手寫富成寶簽名筆跡是富成寶本人書寫筆跡。”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邰某某欠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始按年利率6%給付利息至還款之日止。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鑒定機構已就涉案400000元借據中富成寶簽名是富成寶本人書寫作出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鑒定程序合法,李某某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故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據系由多筆借款并經最終結算后形成,現李某某以借款已還清、借據虛假為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李某某應否承擔給付責任的問題,李某某承認在富成寶經營糧食收購部期間曾向邰某某借款,而在富成寶為邰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欠據中亦無李某某簽名,但李某某對該欠據認可并承認與邰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及存在每年換新條的情況,故足以認定涉案借款系李某某與富成寶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所用,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為李某某與富成寶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對于李某某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因不足以證明涉案借款已經償還完畢,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五、案例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的問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生效判決根據李某某對該欠據認可并承認與邰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及存在每年換新條的情況,并綜合本案證據和相關事實,最終認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判決夫妻一方中非舉債方李某某對本案借款承擔給付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理論上,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如下兩個判斷標準。(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生活性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債務。包括:1.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2.購買、裝修、修繕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債務;3.夫妻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共同財產形成的債務;4.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5.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或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6.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7.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等所負的債務;8.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包括:1.婚前購置經濟動植物及有價證券等在婚后產生收益,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夫妻共同從事工商業或在農村承包經營所負債務;3.購買生產資料所負債務;4.共同從事投資或其他金融活動所負債務;5.上述經營活動中所繳納的稅金;6.夫妻一方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該生產經營活動收益。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總共82個條文,2017年2月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了補充規定。這些司法解釋對涉及夫妻身份關系、財產關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了規定。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許多家庭的財富因此快速增長,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串通“坑”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這些因素疊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債務的認定成為非常復雜的問題,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原有法律、司法解釋雖然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體系,防范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
為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征求意見后,制定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和舉證證明責任,應系今后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依據。
該《解釋》共四條,其中,第一條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情形的夫妻共同債務的人認定,該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列舉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該條的主要目的是,引導“共債共簽”,對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交易過程中,債權人處于相對優勢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條件在交易時即要求相對人配偶做出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產生糾紛時的舉證風險。 需要注意的是,該條規定的“所負的債務”,不應狹義理解為借貸之債,還應當包括其他合同之債。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
該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情形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其中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規定,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聯系上述兩個條文可知,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是適用該兩條司法解釋的前提。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照通常理解,是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應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下列情形作為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當地上一年平均工資以下的;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而以下情形可一般應認定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上一年平均工資以上的;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系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另外,舉債發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關系主體之間的,債權人理應對舉債人的生活狀況、夫妻關系較常人更為了解,這種情形下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審查應嚴于一般主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可依職權適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最高院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在不同階段的解釋,實際上是就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的規定,即通過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做好債權人、夫妻中舉債一方、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平衡。《解釋》是如何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呢。對《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條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郵件等其他能夠體現夫妻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認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對《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三條將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即: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但同時,也要注意到債權人對夫妻內部關系舉證的客觀難度,如果憑借日常生活經驗或邏輯推理,能夠對“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斷的,則不存在對債權人適用結果責任的余地,以避免對舉債人夫妻過度救濟,致顯失公平。
正確適用《解釋》的關鍵是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范圍的界定。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則更為復雜,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2)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系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愿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5)債務用途無益于家庭甚至有損于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對一些案件中,負債用于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于《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目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并未廢止,《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標準和“實際用途”標準,不是判斷債務性質的唯一標準。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當首先審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外情形”,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之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或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不能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另外,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夫妻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情形的,亦應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 關于《解釋》的適用時間與適用范圍。《解釋》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對《解釋》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下發《關于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71號),明確了正在審理的一、二審案件適用《解釋》,對已經終審的案件,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予以提審改判。也就是說,對于法院正在處理的申請再審案件。按照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在審查是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改判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案件,予以糾正。法律適用上,可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但對債務金額較小、已執行完畢,且對承擔責任的夫或妻現有生活影響不大的案件,還是盡量維持,以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對于法院已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當事人對駁回再審申請的結果不服的,可告知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對于超過再審申請期限的案件。當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現又通過信訪等渠道要求糾錯,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提起再審。
另外,在審判實踐中,還要注意《解釋》的適用范圍、適用原則、適用依據。《解釋》第一段明確,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所以,第一,《解釋》不僅在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中可以適用,在審理諸如離婚糾紛、繼承糾紛等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中也可適用;第二,《解釋》適用的目標和原則是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故在使用《解釋》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案件中,還應按該原則對案件處理結果進行評估,如存在與該原則相悖情形,應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案件處理結果進行調整。第三,《解釋》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相關問題的解釋,在適用是要注意不能突破上述法律的基本規定和立法精神。
最后,在審判實踐中,還要注意避免脫離被解釋的相關法律而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現象。上述《解釋》以及最高院之前指定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和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的補充規定,均屬司法解釋范疇,系最高院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既然是對法律適用的解釋,在適用過程中,就不能脫離被解釋的法律,否則上述司法解釋便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無生存余地。可是,在上述司法解釋各個條文中,均僅在第一段明確系對何法律的解釋,但在具體條文中,鮮有明確該條系對何法律的何條進行解釋的規定。那么,審判實踐中,正確理解上述司法解釋到底是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哪些法律的解釋,是正確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當前主流觀點認為,上述歸夫妻共同債務的解釋應系對《婚姻法》第四是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解釋,但該條規定在《婚姻法》第四章“離婚”中,系夫妻離婚時關于共同債務如何分擔的規定,適用條件是離婚,而實踐中大部分夫妻共同債務并不涉及離婚,另外,該條僅就夫妻雙方償還債務的義務做了規定,但從請求權基礎上,并未直接規定債權人可針對該條主張權利,故該條應屬不完全法條,不能單獨做為債權人請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的法條基礎。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基礎應是《婚姻法》中關于家事代理相關所有法條的解釋。具體有如下條文,第九條“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關于夫妻互為家庭成員的規定;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關于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規定;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關于夫妻一方的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于夫妻財產約定制的規定。上述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是上述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相關司法解釋的被解釋法條。另外,《婚姻法》的三個司法解釋及充規定均明確系對《婚姻法》解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已經明確系對《民法總則》、《合同法》、《婚姻法》的解釋,所以,在處理涉及債權人向夫妻主張權利的案件中,應優先適用該《解釋》。
一審法院審判獨任審判員:李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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