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解答三個問題
駕駛人認為自己不知道所駕駛車輛車尾號牌被遮擋,是否屬于故意遮擋號牌?
在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的違法車輛,交通管理部門是否可以對其進行處罰?
道路交通行政處罰中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地規定了機動車駕駛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需要經過學習和考試,通過這些途徑,機動車駕駛人對于其作為駕駛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是充分掌握的。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對其駕駛的車輛在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負有檢查、保持機動車號牌清晰、完整的義務。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對于其所駕駛的車輛是完全的責任人,對于其所駕駛的車輛上出現的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并非僅指機動車在道路上的移動。機動車在道路上的停止與移動共同組成一個連貫的行駛過程和整體,均屬于該條所規定的“上道路行駛”的范疇。
于航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府右街大隊交通行政處罰案
一審: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77號(2015年4月16日);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終字第1008號(2015年6月18日)
01
案情簡介
2014年11月9日22時23分,在靈境胡同東口于航駕駛的號牌號碼為冀R7R0××的小型轎車的車尾號牌粘貼有一張廣告紙,被執勤交通民警當場發現。執勤交通民警當即口頭告知其存在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違法行為,在聽取于航申辯后,告知其行為違反了禁止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規定并當場對其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并記12分。
02
訴辯觀點
原告于航訴稱:自己所駕駛的小轎車車尾不知何時被人粘貼了一張出租房屋的廣告紙,事發于晚上十點半,自己沒有及時發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府右街大隊(以下簡稱府右街大隊)由此認定于航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遮擋車輛號牌,于航認為處罰依據不足,不能接受。粘貼廣告紙的行為并非于航所為,府右街大隊也不能證明于航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如果對于航不知情的所謂“故意”違法給予處罰,喪失了行政執法的公正性。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府右街大隊作出的第110207100095805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
被告府右街大隊辯稱:2014年11月9日,交通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區靈境胡同東口執勤時,發現于航駕駛的車號為冀R7R0××小型轎車的車尾號牌有遮擋物遮擋,造成號牌識別不全,當場攔截糾正。民警告知了其違法行為、處罰依據以及權利義務后,聽取了其陳述和申辯意見,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納,并當場制作了被訴處罰決定,決定對于航處以200元罰款的處罰,經于航簽字后予以送達。府右街大隊認為,于航的上述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府右街大隊根據其違法事實,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03
法院判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具有行政處罰權。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府右街交通隊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在法定權限內對于航實施行政處罰;
關于于航認為自己被交通警察查處時,車輛處于停止狀態不應被處罰的主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在庭審舉證質證中,于航對其所駕駛小型轎車位于靈境胡同東口且車尾號牌粘貼有一張廣告紙的事實未予否認。于航被處罰時,其所駕駛的小型轎車處于城市道路,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的停止與移動共同組成一個連貫的行駛過程和整體,均屬于上道路行駛的范疇。故交通警察根據于航上述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按照簡易程序進行處罰并無不當;
關于于航認為自己不知道所駕駛車輛車尾號牌被遮擋,不屬于故意遮擋號牌的主張。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于航作為駕駛人,負有保持其機動車號牌清晰、完整之責任,若于航認為是他人所為,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否則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交通警察發現遮擋號牌的違法事實發生在于航所駕駛的小型轎車上,于航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遮擋號牌的行為不是其本人實施,府右街交通隊認定于航故意遮擋號牌并無不當;
府右街交通隊依據《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關于駕駛機動車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處200元罰款之規定,對于航處以200元罰款。府右街交通隊又據此對于航記12分,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府右街交通隊所作《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并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于航請求撤銷《處罰決定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評論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孫茜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件,其特殊性在于對于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到的法律概念的理解、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劃分以及判決結果對于社會大眾交通行為的引導。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那么對于在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的違法車輛,交通管理部門是否可以對其進行處罰?詞典對“行駛”的解釋是車船行進,法律對“行駛”沒有明確的規定。
針對這個問題,法官需要從立法目的出發,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其作出評判。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對于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的違法車輛,如果不及時對其實施強制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等其啟動車輛,把違法行為帶到移動中的車流中,危害結果發生的幾率將大大增加,將不能有效地做到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等危害結果的發生,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從立法的用語來看,規定的是上道路行駛,行駛應當是個連貫的過程,行進不是一味的運動,它包括移動和靜止,且此處限定了行駛的場所——道路。結合立法目的,車輛在道路上的行為都應當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的約束。對于違法行為如果不能及時予以處理,也會在社會大眾中產生不良的示范效應,使道路交通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故而,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理解為包含在道路上處于暫時停駛的狀態。
二、機動車號牌被遮擋、污損在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不能按照違章停車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同樣是在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故意遮擋、污損的停止狀態與上述條款的規定存在著不同之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所包含的靜止狀態不僅僅是違法停車,還存在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主觀故意,以及機動車號牌被遮擋、污損的客觀情況。從客觀違法情況和主觀違法故意考慮,機動車號牌被遮擋、污損在道路上處于停止狀態時,機動車駕駛員應受到比單純違章停車更嚴格的處罰,使違法行為與處罰措施相當。
三、道路交通行政處罰中舉證責任的劃分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劃分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都不同。行政行為往往是基于行政機關一方的行為而產生,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其依據自己所掌握的材料,運用法律賦予的行政職權,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相應的行為。因行政行為的特殊性,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所以原則上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承擔。
但是,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劃分并非沒有例外。比如,在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中,行政訴訟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等。那么對于行政訴訟中的一些特殊情況,在劃分舉證責任時也不應一概而論地將舉證責任劃歸行政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地規定了機動車駕駛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需要經過學習和考試,通過這些途徑,機動車駕駛人對于其作為駕駛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是充分掌握的。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對其駕駛的車輛在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負有檢查、保持機動車號牌清晰、完整的義務。那么,機動車駕駛人對于其所駕駛的車輛是完全的責任人,對于其所駕駛的車輛上出現的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于航作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有關駕駛人的義務的規定,除非機動車駕駛人能夠提出違法行為并非其本人實施的充分證據,那么,應當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而,府右街大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并無不當,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于航請求撤銷府右街大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航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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