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詐騙犯罪案件律師
最近接觸了多起案件,發現不少辦案機關在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定性時,容易陷入一種錯誤的入罪邏輯,認為只要行為人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騙手段取得財物,就一定構成詐騙犯罪。這種邏輯無疑是錯誤的。
在以往的實務文章及案件辯護思路的探討中,金律師常說:有欺騙手段未必構成詐騙罪,只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欺騙手段,才可能成立詐騙罪。從行為所導致的“程度”上來解釋,一個欺騙行為當然會存在“尚未達到犯罪構成要件”的程度,此類“次要性、輔助性”的欺騙行為,不足以證明詐騙犯罪的成立。
金律師在多個案件的辯護意見及相關實務文章中,亦認可“核心欺騙行為”的說法,即行為人取得財物的過程,往往存在一系列的客觀行為,這些行為對于結果的產生,都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一定也會有主次作用。而詐騙罪的成立,往往是針對相對人處分財物起到主要作用的行為、客觀要素進行欺騙,如果僅僅是針對處分財物起到次要作用、輔助作用的行為、要素進行欺騙,則可能不構成詐騙犯罪。
舉例而言:張三想買一臺蘋果電腦,李四店里售有蘋果電腦,但是李四向張三虛構了其店鋪是蘋果直營店的事實,張三據此增加信任度購買了電腦。
在這個案例中,張三有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當然是有的,張三針對自己店鋪的性質進行了虛構、隱瞞,但是我們不能據此認定張三構成詐騙罪。本案中的核心行為、要素應當是處分行為所涉產品(電腦)的性質和質量。
如果張三店里售賣的電腦是正品全新,即使是針對店鋪性質進行虛構、隱瞞,也不構成詐騙罪,該行為并不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為。有人會問,那么李四畢竟存在“上當受騙”,怎么解決?李四如果真的認為此類行為屬于“上當受騙”?可以從合同效力的角度提起民事訴訟。
這也是民事法律救濟與刑事法律救濟之間的互補關系,能夠通過民事解決的,不能肆意逾越救濟方式,亦不能肆意動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此即刑法的謙抑性、罪刑法定的要求。
再以三類具體的案件舉例探討:
第一,在涉保健品詐騙罪案件中,如果沒有虛構產品功效,而僅僅是對公司資質、講師身份、銷售人員身份、產品來源等客觀要素進行欺騙,是否構成詐騙罪?
不可否認,相對人在購買產品時,上述要素都是其最終決定購買的影響要素,但是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相對人能夠最終決定購買產品,最重要的一點,必然還是產品有功效。如果行為人、涉案公司對產品的功效宣傳屬實,即使是部分銷售手段存在瑕疵,或者針對銷售產品相關的“細枝末節”進行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也不應當成立詐騙罪。
第二,以請托類詐騙罪案件舉例,該類案件的核心欺騙行為,應當是針對是否具有“請托能力”進行欺騙。如果行為人確實具有辦事能力,但是沒有如實告知請托細節,亦不應構成詐騙罪。
舉例而言:行為人虛構其認識董事長,承諾可以幫忙搞定事情,實際上行為人只認識公司的經理,但是也能辦成請托事項。此時行為人確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虛構請托對象身份),但因為沒有虛構請托能力、沒有虛構辦事能力,不論事情最終辦成與否,都不應成立詐騙罪。
現實中請托類涉詐騙罪案件,很多時候因為類型本就敏感,存在諸多因為虛構“細枝末節”被指控為詐騙的情況,司法實務中是應當格外重視的。
第三,以我們親辦的騙補類案件舉例
在金律師親辦的陳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一案中,陳某所在公司通過政府招投標,為第三方企業提供服務,并按照與第三方企業簽訂的服務合同的價值,向相關部門申領補貼。
這個案件中,因為陳某及其公司在對服務企業的資質審核上存在瑕疵,以及涉案公司申領材料存在瑕疵,被認定不符合申領條件,從而被指控涉嫌騙取補貼款項,構成詐騙罪。
對此,我們在辯護意見中提出:
其一,本案認定涉案公司是否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應當是涉案公司是否向相關企業提供了合同約定的服務,如果涉案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文件要求向相關企業提供了相當的服務內容,即使涉案的申報材料確實存在虛假成分,本案也不構成詐騙罪。
在涉案公司與商務局的合同關系、以及涉案公司與相關企業之間的合同關系中,涉案公司最為核心的合同義務,是向企業提供服務。換言之,我們認為,即使部分企業在資質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即使涉案公司向商務局提交的申報材料存在一定的虛假內容,但是只要涉案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對價服務”,就不應當成立詐騙罪。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會存在主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等相關規定,違約責任的追究是比較寬泛的。但是刑事案件中,更注重實質上、性質上的審查,更注重對核心“給付行為”的審查。本案中,雖然確保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同樣屬于涉案公司的合同義務,但是涉案公司在三方合同關系中,其最為核心的合同義務、給付行為應當是向相關企業提供服務,涉案公司如果能夠向企業提供“相當”的服務,即認定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對價服務”。
上述三方關系中,商務局、財政局的核心合同義務是支付補貼款項,涉案公司對應的核心合同義務是向相關企業提供服務,提供服務是與領取補貼款項所直接對應的“對價服務”,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涉案公司履行了核心的合同義務,提供了主要的給付行為,不應認定成立詐騙罪。
其二,針對辦案機關指控的,涉案公司及其業務員與企業之間的轉賬、付款流程,指控涉案公司向相關部門隱瞞了存在墊付款項等情況。
本案中,無論涉案的項目服務費用以何種形式支付,是涉案公司先行墊付,還是企業直接支付,還是涉案公司、業務員預借給企業再由企業轉賬支付,均不影響雙方針對項目服務合同所涉費用的約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規定,涉案公司應當為企業墊付的金額,系商務局應當發放的補貼金額。但是實際操作過程中,涉案公司及其業務員在面對企業資金風險考慮時,針對全部的服務費用進行墊付,雖超出文件要求的墊付范圍,但并不違法,屬于涉案公司與企業之間的協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騙問題。我們不能因為交易過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欺騙、瑕疵手段,就將交易行為全盤否定,定性為詐騙行為。
其三,針對部分企業服務價值的評估,得出涉案公司“多領、騙補”的指控。
首先,合同所涉服務款項的約定系涉案公司與企業之間的合意行為,具有對外效力,涉案公司與企業在實際履行以及費用收取過程中的減免情況,應受法律保護;
其次,本案不能否認涉案公司對相關企業已經履行合同約定服務內容的事實,即使涉案公司針對部分幾家企業的履行行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據此將涉案公司提供服務、為企業申領補貼款項的行為,定義為沒有任何履行行為“空手套白狼”式的詐騙行為;
再者,即使涉案公司在為企業向商務局申領補貼款項的過程中,沒有及時反饋與企業之間實際轉賬以及款項收取情況,存在違規“多領”的事實,但是結合涉案公司與商務局、企業之間合同的合法性前提,涉案公司實際提供服務的事實基礎,部分“多領”的補貼款項應認定為違規行為,可由涉案公司依法向相關部門退回,如果僅僅針對這部分“多領”的補貼款項,即否認涉案公司在全案中的合法性前提,否認涉案公司提供服務的事實,對全案予以否定性評價,明顯不當。
本案最終檢察機關采納了上述辯護意見,對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員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對上述核心觀點的認可,也進一步說明并非所有的欺騙行為,都一定構成詐騙犯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