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得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擴大合同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
如律師費采模糊方式約定即可要求違約方全額承擔,守約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顧律師費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損失不必要地擴大。律師代理費作為一種損失,亦應受到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可預見性規則限制。故在確定律師費的負擔金額時,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又要審查律師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22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謹瑞,廣東知恒(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某。
一審被告:華夏某支行。
再審申請人曹某因與被申請人云南昆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海某及一審被告華夏某支行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云民終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曹某申請再審稱,(一)曹某提交(2023)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818號《公證書》、(2023)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819號《公證書》、《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呈批報告》《恒大地產集團關于參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項目競買的請示報告》《恒大地產集團土地類資金審批表》《恒大地產集團土地合同審批表》《<昆海湖項目合作開發協議>補充協議三》《關于昆海湖三期拓地未能完成競買報名工作的情況說明》作為新證據,能夠證明乙公司與案涉項目具有直接關聯性,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不存在委托關系及《昆明市安寧太平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議書》)中的乙方指甲公司和乙公司,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
(二)一、二審判決認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作為第三方設立共管銀行賬戶,并且將15000萬元匯入該共管賬戶內……各方按照新開發協議履行權利義務”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在一、二審中,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委托設立共管賬戶及委托付款函》(以下簡稱《委托函》)的形成過程,無法證明《委托函》是隨著《合作協議書》的履行所產生,不能夠排除該函件是為應對本案而臨時出具,不應采納。
(三)一、二審法院對本案律師費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曹某與兩家律師事務所分別訂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收費方式均為風險代理收費,約定“剩余律師費甲方于一審判決作出后十五日內按判決所確定案件相對方應付總金額的8%扣減已支付的基本代理費用后向乙方支付”,曹某僅按照一審判決確定的1.5億元計算16%的風險代理收費比例,本案律師費至少為2400萬元。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印發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曹某主張的律師費計算標準未超出此規定,依法應予支持。故曹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二是本案律師費應如何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作協議書》的簽訂、履行、終止等引起本案民事糾紛的法律事實均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關于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款規定了合同具有相對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就本案而言,從合同的簽訂主體看,案涉《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第1款約定“本協議經各方蓋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該協議的約首、尾部列明的簽訂主體均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曹某(丙方)、海某某(丁方),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簽章,亦無證據證明乙公司授權甲公司代表其參與締約,故乙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協議書》的締約方。
從合同的約定內容看,案涉《合作協議書》“鑒于”部分第5條約定:“乙方在房地產開發領域具備豐富的經驗,擬與甲方合作開發本項目地塊,并與甲、丙、丁方簽署《昆明市安寧太平項目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協議“乙方”處簽字蓋章的主體為甲公司,故該條所稱的“乙方”明確特指甲公司。同時,“鑒于”部分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由甲方提供項目地塊一級開發整理權益、項目地塊覆蓋林地使用權及采伐權……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關聯企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該公司44.36%的股權)提供開發資金并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關聯企業的名義參與本協議項目地塊使用權的競買。”從上述約定看,案涉《合作協議書》簽訂時,曹某明知并認可由甲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義務可由甲公司的關聯企業乙公司履行,該約定實為由第三人履行的約定。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債權人、債務人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第三人只負擔向債權人履行,不承擔合同責任。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得隨意突破合同相對性,擴大合同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本案中,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締約方,案涉《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由乙公司履行的債務,因其履行導致的責任應由締約方甲公司承擔。
在再審審查中,曹某提交了《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呈批報告》《恒大地產集團關于參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項目競買的請示報告》等作為新證據,欲證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協議書》的締約主體,應承擔違約責任。經查,曹某所提交的證據均系甲公司及案外公司的內部文件,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證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協議書》締約方。上述證據不能達到曹某的證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審判決的認定,故曹某主張乙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律師費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曹某為本案委托律師參加訴訟,并已實際支付部分代理費。案涉《合作協議書》雖然約定“如任何一方違約,其他各方因主張權利所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損失均由違約方承擔”,但并未約定具體的金額或計算方式。如律師費采模糊方式約定即可要求違約方全額承擔,守約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顧律師費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損失不必要地擴大。
律師代理費作為一種損失,亦應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預見性規則限制。故在確定律師費的負擔金額時,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又要審查律師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案情的難易程度、開庭次數等因素,依據當地的律師收費標準,酌情將律師費用確定為75萬元,較好地平衡了當事人利益,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曹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曹某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內容轉自: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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