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日期間,親朋好友歡聚一堂,推杯換盞、把酒言歡。然而,酒后的行車安全問題卻不容馬虎。其中,酒后在小區內挪車這一行為看似平常,卻引發了不少爭議:有人覺得小區屬于相對封閉區域,短距離挪車應該無妨;但也有人擔心,這可能會觸犯法律紅線。酒后在小區內挪車,究竟算不算酒駕?近日,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張某和朋友喝酒后回家,因小區內通知將進行水改封閉施工,張某將停放在小區施工區域內的車輛駕駛至小區南門的地下停車場入口位置。在移車過程中,小區保安與張某發生糾紛并報警。
民警接警后趕赴現場,發現張某有酒駕嫌疑,遂將其帶至交警大隊進行進一步調查。經鑒定,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70.8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市交警支隊給予張某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張某認為其所在小區車庫道路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道路,市交警支隊對該小區內挪車的行為不具有行政管轄權,更不具有行政處罰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
長沙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小區內駕駛機動車輛,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0.8mg/100ml,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國家標準的規定,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市交警支隊認定張某實施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市交警支隊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已經履行了相關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
綜上,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全部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長沙中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該法條強調了道路的“公共性”,旨在保護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所謂公共,其本質特征在于通行對象的不特定性。因此,小區內道路是否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道路,關鍵在于是否允許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輛通行。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案發小區雖然設有圍墻、保安崗亭,相對封閉,但社會車輛無需經過業主許可,僅需繳費即可進入小區停放。故該小區內道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的“道路”。張某關于案發小區內道路處于封閉施工狀態,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義上道路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明確,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后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沒有從重處理情節的,可以認為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處理。但行政處罰與刑罰分屬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并不等于免除行政處罰。《意見》第二十條指出,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即刑罰可免,行責難逃。
法官提醒:醉酒狀態下人的反應能力、判斷能力和操作能力都會大幅下降,哪怕是極短距離的駕駛,也可能引發不可預估的危險,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酒駕無小事,安全記心間。廣大市民應當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謹記“酒后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切莫因為一時的疏忽或僥幸心理,而觸碰法律紅線,給自己和他人帶來難以挽回的后果。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其中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將“短距離醉駕”規定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明確不具有從重處理情形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然而,什么是“短距離醉駕”?該行為如何認定?這是否意味著醉酒后只開“一小段”,就不會構成犯罪了?看視頻了解一下。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九十一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后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第二十條 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湖南高院、長沙鐵路運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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