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張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明某某之父明某無正當職業和固定收入,在經濟上沒有承擔明某某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能力,明某某自小由外祖母賀某撫養長大,現在仍然是賀某負擔明某某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賀某除按月給付生活費600元外,還為明某某支付學費和其他課外教育的費用,為明某某添置衣服和學習用品。也就是說賀某至今仍實際上承擔了撫養明某某的主要責任,屬于在明某某母親死亡、父親無經濟能力獨自對其進行撫養的情況下,實際盡撫養義務的祖輩直系血親。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賀某既然代替明某某死去的母親承擔了撫養明某某的主要義務,就應當享有相當于明某某母親的相應權利。考慮到明某某已經年滿9歲,對此事有一定的認知和表達能力,因此,案件的承辦法官還征求了明某某的意見,明某某表示了與外祖母賀某一起生活或者經常去看望外祖母的強烈意愿。法院綜合上述情況,判決支持了賀某的訴訟請求,判令明某每月至少帶明某某去探望外祖母賀某一次。
【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對于賀某主張探望外孫明某某是否應當獲得支持,二審法院亦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第一,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所謂探望權,是指離婚配偶中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雙方的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定期或不定期探望、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立法意義上,探望權的主體是特定的,只是賦予了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不僅并未擴大到其他直系血親,而且也沒有反過來賦予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無權隨意對《婚姻法》第二十八條①作擴張解釋。特別是對權利主體做擴張解釋。第二,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父母離婚后,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的監護,采取共同監護原則。無論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另一方仍為子女的監護人。本案中明某某之母傅某死亡后,其父親明某健在,故明某某的監護權屬于明某,其他人對明某某沒有監護權,也就沒有探望權。第三,人民法院駁回賀某關于探望權的主張,也并不意味著禁止其他親屬與作為被探望者的未成年子女接觸,只是沒有通過國家強制力給予保護。明某某長大后完全可以自行去探望外祖母。因此,目前應當駁回賀某關于定期探望外孫明某某的訴訟請求。
觀點二認為:明某某自幼為外祖母賀某撫養照顧,其母傅某死亡后,賀某在患病前的一段時間內,不僅照顧明某某的生活,而且承擔了明某某的全部生活費用,也就是說承擔了撫養明某某的義務。明某從不給付明某某撫養費。賀某患病后,因實在無力照顧明某某的生活,才與明某商議,讓明某某隨其父明某共同生活。明某無正當職業和固定的收入來源,只是靠低保生活。為了明某某的健康成長,賀某實際上仍承擔其全部生活和教育費用。對此,明某在訴訟中予以認可,并表示沒有賀某的經濟支持,其無力獨自撫養明某某。因此,賀某的情況符合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八條關于“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明某某的情況屬于母親死亡,父親無正當職業,其經濟來源不足以承擔明某某的生活和教育費用,因此,賀某實際上是在盡撫養外孫明某某的義務。鑒于明某在訴訟中一再請求賀某繼續支付明某某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賀某應當享有定期探望明某某的權利。考慮到賀某患半身不遂的實際情況,應當將探望方式定為由明某帶明某某去賀某家定期探望。
【最高法民一庭觀點】
我們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目前我國婚姻立法中確實將監護權的主體確定為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其他近親屬即使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也不能由國家強制力保護其探望的權利。但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等于禁止其他近親屬與被探望的未成年人接觸。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正常交往,不應當因為父母離婚而終止。相反,正常的親屬之間的往來,有利于未成年人親情觀念和關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養成。探望子女,不僅僅是為了滿足父母感情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滿足子女與父母正常交流的需要,讓未成年人通過和平時不與自己共同生活的父親或母親的交流,得到其關愛,彌補單親家庭父(或母)愛的缺失。這對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尤其是健康人格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環節。
另一方面,探望權的實現,也有利于維系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與子女之間的感情,促使其自覺履行撫養義務。基于同樣的道理,在特定情況下應當允許對探望權主體的突破,賦予相關直系尊親屬以探望的權利。例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則通過直系尊親屬的探望,可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感情方面的需要。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代替自己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子女盡撫養義務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訴訟請求,可以滿足雙方感情的需要,維系親屬關系的和諧、穩定。反之,一方面,要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自己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子女對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盡撫養義務,如本案中明某要求明某某的外祖母支付明某某的生活費;另一方面,又以賀某不是探望權的主體為由,不允許賀某探望外孫明某某的做法既不符合民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不利于長期維持賀某自愿支付明某某撫養費的狀況。
另外,從有利于未成年人明某某成長的角度出發,也應當允許賀某探望明某某。明某某自幼隨外祖母賀某生活,祖孫之間感情深厚,明某某隨明某共同生活后,仍經常要求去探望外祖母,甚至發生過于上學時間曠課自行前往外祖母家的情況。因此,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明某某的健康成長的目的,也應當允許賀某探望明某某。二審法院根據多數人的意見判決支持賀某關于探望權的主張并無不當。考慮到賀某患半身不遂,行動不便,判令明某帶明某某定期探望外祖母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也是合情合理的。
2、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
李某有關離婚協議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簽訂應予撤銷的觀點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王某及其家人雖然因情緒失控,對李某進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體傷害。而且離婚協議簽訂是在派出所,有該所警察在場監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脅行為,也會被警察制止。其次,即便李某簽訂離婚協議確實是被脅迫所致,李某也應就撤銷該協議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但一審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銷協議的訴訟請求,故二審沒有必要再就該新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至于案涉離婚協議中有關青春損失補償費20萬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債務由李某承擔的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李某認為這些條款沒有生效的主張,應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從案涉離婚協議中有關“王某同意與李某到民政局協議離婚。為此,李某承諾”的約定可知,李某承諾的前提是“王某同意與李某到民政局協議離婚”。可見,李某之所以在離婚協議中作出所有對自己不利的承諾,都是以登記離婚為條件。這在法律上應被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條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為未生效力。也就是說,在王某未與李某登記離婚的情況下,李某在協議中的承諾均不產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據離婚協議主張有關青春損失補償費20萬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債務由李某承擔。
【主要觀點及理由】
本案一、二審法院對判決雙方離婚均無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離婚協議中登記離婚的條件未成就的情形下,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是否有效。爭議的實質是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中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對此問題,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
案涉離婚協議中的非財產分割條款已經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所稱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特指的是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內容的協議。既包括純粹的財產分割協議,也可是離婚協議中具體的財產分割條款。但并不包括離婚協議中不涉及財產分割的條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司法解釋只是強制規定了在附到民政局登記離婚或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條件的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內容的條款生效應以條件成就為前提,并未規定離婚協議其他條款也以此為前提。故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出發,應認可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
【觀點二認為】
案涉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其主要理由是雙方達成的以登記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現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該協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沒有生效。故本案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共同債務及損害賠償進行處理。
【最高法民一庭觀點】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立法本意。首先,到民政局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是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主要目的之一。從目前規定來看,合法的離婚形式有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兩種。其中,協議離婚是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在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達成書面協議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準予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自領取離婚證之日起,離婚生效。實踐中也存在另外一種情況,即由于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沒有強制執行效力,有的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約定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領取民事調解書,將訴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以民事調解書的方式固定下來,使其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廣義的協議離婚既包括登記離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的情況。可見,協議離婚是在雙方當事人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乃至債務承擔等沒有爭議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和平解除婚姻關系。而訴訟離婚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乃至債務承擔等方面存在爭議且無法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通過向法院起訴,最終解除婚姻關系。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相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保護個人隱私、程序簡潔和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優點。為了享受到協議離婚的好處,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以協議形式對因離婚可能導致的個人利益作出取舍。換言之,雙方當事人之所以簽訂離婚協議對自己利益作出處分是為了達到協議離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協議離婚不能實現,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目的就無法實現。進而,如果還認定離婚協議的條款有效,顯然與當事人的締約目的相違背。
其次,離婚協議中當事人對自身財產利益處分的條款應以協議離婚實現為生效條件。與一般法律關系的解除只帶來單一法律關系的變化不同,離婚意味著身份關系、未成年子女撫養關系、財產關系等多重關系的變動。這里的身份關系的變動,特指夫妻間身份關系解除,子女撫養關系的變動則指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撫養變動為夫妻中一方撫養。而財產關系的變動則一般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從上述三重關系的內容可知,三重關系的變動都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
因此,從私法自治角度而言,上述關系的具體變動內容最好由當事人通過意思一致自行決定。具體而言,在離婚方式上,是否選擇協議離婚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疇。司法實踐中,在一方當事人期望協議離婚而另一方當事人并未表達同樣意愿時,一方當事人為實現協議離婚的目的,在權衡利弊后,往往會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財產、放棄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或獨自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換取對方同意協議離婚的結果。當事人這種自愿承擔不利后果的行為屬于對自己利益的處分且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并不違法。一旦對方當事人為獲得該利益而同意協議離婚,那么雙方就會通過離婚協議形式將這種權益的處分固定下來,具體表現為協議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條款、個人財產處分條款、子女撫養權歸屬條款、撫養費給付條款、夫妻共同債務甚至夫妻個人債務承擔條款、損害賠償數額條款等。
顯然,當事人一方在離婚協議的上述條款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承諾,是以達到其協議離婚目的為前提。換言之,如果不能實現協議離婚的目的,當事人一般不會作出上述對己不利的承諾。可見,一方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真意是:如果協議離婚成功,則同意離婚協議中對己不利的條款生效,反之,則不認可上述對己不利條款的效力。
對此,另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也是同意的。在協議離婚未果的情況下,如仍認定上述條款有效,則顯然與雙方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真意不符。因此,從尊重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真意出發,應將協議離婚成就作為離婚協議生效的條件。也就是說,這里的離婚協議在法律上應被看作附生效條件的協議。附生效條件的協議本質上是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未來的不確定的事實的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限制性條件的法律行為。如果條件不發生,則法律行為將不會發生效力。通過這種制度,當事人可以將不確定的風險做事先的安排。因為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有許多不確定因素,當事人可以根據目前的這些不確定因素并考慮未來的發展,對法律行為作出適當的安排,以分配風險。具體到離婚案件中,雖然一方當事人愿意通過離婚協議的方式自愿放棄部分可得利益,以換取協議離婚的結果,但畢竟協議離婚結果只能發生在離婚協議簽訂后且取決于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最終同意。這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最終同意協議離婚就是上述所言的不確定因素。從私法自治出發,應允許當事人將協議離婚這一不確定因素作為離婚協議生效的條件。如果協議離婚的條件不具備,則離婚協議自然不會發生效力。進而,離婚協議中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條款、個人財產處分條款、子女撫養權歸屬條款、撫養費給付條款、夫妻共同債務甚至夫妻個人債務承擔條款、損害賠償數額條款等均不發生效力。
再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只是針對離婚協議中最常見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并不能由該條得出即便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的條件沒有成就,而非財產分割條款仍然生效的結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從條文后半段“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語義可知,財產分割的對象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即,離婚協議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條款都屬于本文所言的非財產分割條款。
司法實踐中,離婚協議中常見的非財產分割條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財產處理條款、子女撫養權歸屬條款、撫養費給付條款、夫妻共同債務甚至夫妻個人債務承擔條款、損害賠償數額條款和經濟幫助條款等。這些非財產分割條款雖然不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范范圍,但仍應參照該條認定,在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不成就時,均不生效。其理由在于: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只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做了規定,并未涉及非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從該司法解釋條文可知,其只規定了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與否取決于協議離婚條件是否成就,而并未規定離婚協議中非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更無法由該條文解讀出非財產分割條款不受協議離婚條件是否成就影響的結論。因此,以該條文只規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與否取決于條件是否成就為據,想當然地得出非財產分割條款應不受協議離婚條件的影響當然有效的結論是考慮不周的。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起草本意可以類推適用于非財產分割條款。離婚糾紛中,在財產處理方面,雙方當事人最常見的爭議就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因此,在這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特別就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從該條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規定協議離婚未成,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是認為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目的,才會在財產分割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承諾。也即,起草者將協議離婚作為同意對自己不利的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由上,起草者起草該條文的一個基本立場就是,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對己不利的承諾,都以協議離婚成功為生效條件。一旦協議離婚最終未果,夫妻一方當然可以反悔,不承認上述對已不利承諾的效力。除了財產分割協議之外,夫妻一方為促成協議離婚,還可能在離婚協議中作出其他對己不利的承諾。這些承諾在離婚協議中的主要表現就是非財產分割條款。既然這些非財產分割條款都是夫妻一方為實現協議離婚所作的對己不利承諾,那么其與司法解釋所言的財產分割協議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該司法解釋條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則同樣應類推適用于離婚協議中的非財產分割條款。也即,非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也取決于協議離婚條件是否成就。
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已廢止,相關規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文章來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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