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不開票,開票加稅點,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
賣貨不要票是現實需要,一種客觀存在。買方為了降低成本,買貨不要票,但在后期需要發票時,再聯系賣家開票,此時賣家會加收一定的稅點。此種模式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指的是交易主體、交易內容等與實際不相符的開票行為。從交易主體一致性角度審查,交易主體是一致的,從交易內容上看也是一致的,此種情況下通過加收稅點模式的開票活動,只要賣方如實申報繳稅,買方自然有權抵扣稅款。當然不會造成稅款損失,而且雙方本存在真實交易,自然也沒有騙稅目的,不會造成稅款損失,不構成虛開專票罪。而反觀不開票行為才可能出現走私賬等而逃稅的嫌疑。
但是,你有沒有關注到一個細節,就是在開票時往往會發生資金回流的問題。有時付款和開票時間間隔較長,為使開票流程形式上合法,交易雙方可能要重新過賬,然后再扣除約定的稅點后將資金回流至買方控制賬戶,形式上看確實符合資金回流的虛開專票罪。
此類案件案發與交易時間間隔也較長,有的達5年之久,甚至有更長的,此時相應的真實交易的證據往往難以找尋,處理起來就比較難。有人疑問,這有什么難的,本來證明犯罪的責任就在公訴機關,我們不需要證明我們沒有虛開。道理對,但用錯地方了。因為該種虛開形式上確實符合資金回流,還扣除稅點的虛開模式。雖然被告人不承認,但公訴機關通過客觀證據完全合理地推定你就是虛開了發票,沒有問題。這種情況下,自然就需要我們駁倒該推定,還原案件事實。
推定雖基于客觀證據,但是允許合理反駁。你看,公訴機關其實已經完成了舉證,對被告人而言,因為有真實的交易就需要以事實為依據進行反駁,也就需要證據證明交易是真實存在的。道理清楚了,但是證明事實的證據因時間久遠不易找到,有時候找到間接的證據但解釋起來又非常困難。比如通過個人賬戶支付貨款問題,需要證明支付貨款者是采購者(很多時候并非企業的控制人支付,都是使用他人的銀行卡支付),或者是采購企業指示支付貨款的,但實際情況是很多人無法聯系、無法證明,等等。諸如此類。
此類問題,放在以后有時間我們再討論。現在只討論一個問題,就是假如真實交易被證明了,收取稅點開票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
第一關于是否屬于虛開的問題。虛開專票罪要求具有騙稅目的,造成稅款損失。但是在沒有虛增交易數額的情況下開票,賣方如實申報納稅,買方自然也有權抵扣稅款,不屬于虛開。當然如果有虛增數額的,虛增部分涉嫌虛開。
第二關于是否非法出售的問題。這個問題認識不同,爭議較大。認為將發票作為商品出售的觀點占主流(主要基于最高法法官在新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中的意見),也有部分認為存在真實交易的基礎,不應當認為賣發票的行為。筆者同意后者,存在真實交易,只是支付貨款與開發票在時間上出現時間差而已,將該種行為與純屬為了牟利而買票的行為不作區分,是不合常理的,也不符合非法出售專票罪的本意,也當然會導致罪刑失衡的結果。
如果不屬于賣票,為何稅點遠低于法定稅率呢?這個問題又是擺在被告人面前并需要被告人以事實為依據解釋清楚的問題。首先被告人在銷售貨物時是否已經加了部分稅點,由此出現在開票時自然以較低稅點開票的情況,或者存在合理讓利的情況,這些需要結合在案證據解釋說明。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有沒有可能牽扯出來其他的違法犯罪事實,比如被告人通過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并抵扣的方式實際上降低了納稅成本,或者將其他富余票出售從而達到整體降低納稅成本的目的。
這些問題值得重點關注,尤其是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如果深究也是一個非常麻煩的問題。
第三關于是否逃稅的問題。如果走私賬不開票,逃稅目的太明顯。但開了票又申報繳納,采購方也沒有虛抵進項稅額,均不存在逃稅風險。當然虛增數額而虛抵進項的另論。
開票稅點是否屬于違法所得被追繳?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刑法規定,追繳違法所得的前提是構成犯罪,如果被告人被認定為非法出售專票罪,毫無疑問會被追繳。但如果不作犯罪處理的,從刑法角度來看沒有追繳的依據。
第四關于共犯認定的問題。如果開票按照虛開定罪,受票方是否也以此罪認定?根據規定當然會如此處理。但實踐中往往會只處理被發現的一方,比如稅務調查時發現開票方異常,或者受票方虛抵等問題的,往往處理被主動發現的一方。理論上講二者確實屬于共犯,但是共犯認定又有特別情況,比如受票方接受虛增數額的發票,用于抵扣進項稅額,顯然屬于逃稅的問題,如果開票方有此認識而配合的,屬于逃稅共犯。而如果開票方沒有此種認識,就是前面所述的,可能會以重罪即非法出售或者虛開定罪。
如上所述,開票方以非法出售定罪,受票方并非必然以非法購買定罪,此類案件并不是如此對應的,還是要審查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發票用途等。比如開票方虛增數額開票給受票方,受票方為虛抵進項稅額的就是逃稅問題,開票方有可能是非法出售,但受票方并不是非法購買行為。
第五補票還是非法出售之爭。票貨一致自然屬于真實交易類型,后期開票也是補票行為,本不屬于違法犯罪活動。如果開票方不開票屬于逃稅行為。補票與非法出售之間的區別在于是否將發票當成商品出售,為非法獲利即收稅點方式自然涉及非法出售的討論。對開票方而言,開票自然會有納稅成本(雖然按照規定,開票與否都應當申報納稅,但是實踐中操作卻非如此),收取稅點和合理讓利等行為是稅點低于法定稅率的合理解釋。若交易真實,“先貨后票”就是補票行為,不屬于犯罪行為。但若通過讓他人為自己開票抵扣而降低納稅成本,收取稅點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牟利的非法出售專票罪。當然除此之外,也要在整案中著重考慮上文所述的“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虛開專票罪,避免發生出此罪入彼罪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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