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為促進數字經濟健康持續發展,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近期,(點擊查看詳情)在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舉行,并從個人信息保護、互聯網不正當競爭、電商平臺爭議解決、計算機信息系統保護等方面,遴選出10個典型案例作為(點擊查看詳情),為全市法院審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參考和指引。
研討會上,與會60位智庫專家和來賓通過線下圓桌會議和線上連線的方式針對典型案例進行研討論證,提煉總結實務界、理論界的主流意見,獲得市場認可的裁判規則和案例成果。現圍繞四個圓桌對話介紹上海法院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第二批典型案例的研討綜述。
研討綜述
(根據發言順序整理)
圓桌對話1:
涉個人信息及關聯人格權益保護的案件
案例1:網絡社交平臺禁止用戶注銷被封禁賬號的合法性認定——夏某某訴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2:用戶個人信息“共同處理者”及其責任承擔認定規則——歐某某訴某財產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術公司等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庭長李露、審判監督庭(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戴逸婷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法官助理張冰玢分別介紹案例1、案例2的基本情況、裁判規則和典型意義。
劉 洋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案例1涉及平臺的“數字守門人”理論。《網絡安全法》賦予了平臺管理用戶信息和治理危害行為的“準執法權”,本案在確定這種“準執法權”的合理限度時,參考了比例原則,指出平臺要在實現處理目的的情況下保持對用戶的最小影響,對于最終是禁止注銷賬號留存個人信息還是參考允許注銷的同時設置黑名單可以再多加深入論證。案例2是多方主體共同處理個人信息的典型樣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經明確,共同處理者的認定,需綜合共同目的和共同方式兩個因素進行判斷。考察立法淵源,共同目的的認定只要求存在意思聯絡,且既可以是明示的共同決議,也可以是通過外觀合理的推定。保險公司作為終端接收個人信息方,在行為上與本案中經紀公司、信息公司有所關聯,若采寬泛理解,可認定三者均有推動保險合同成立的目的,但若按照本案基于與直接侵權方關聯判斷共同處理者的內在邏輯,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具有獨立的目的,不構成共同處理者。
云晉升 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法治戰略研究院特聘副研究員
案例1結合比例原則中的必要原則很好地論述了留存個人信息的具體范圍。此外,對于平臺不需要征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即保留個人信息的法律依據可以進一步展開論證。具體而言,涉案平臺處理個人信息是基于履行雙方協議還是平臺承擔法定義務所必需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例2探討了多方主體處理個人信息時的責任形態問題。外觀表象的體系定位可以進一步確認,即外觀表象究竟是屬于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還是程序法上舉證規則的內容。多方主體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下,個人信息主體通常不知曉詳細的信息處理過程,出于提高索賠率的考慮會起訴盡可能多的被告。如果原告舉證證明存在外觀表象,共同處理的定性是否還存在推翻的可能,對此可以作進一步的分析論證。
葛江虬 復旦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案例1中關于保留賬戶個人信息的法律依據需要進一步確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若為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所必需,則不需要經個人同意即可處理個人信息。《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平臺管理用戶發布信息時的法定義務,但該法定義務僅賦予刪除信息的正當性,儲存個人信息時則需要額外論證。因此,應加強對“法定義務”的說理,明確處理個人信息的法定義務來源。與此同時,不同于匿名發言的論壇,對社交平臺賬戶的徹底封禁需要考慮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問題。應當遵循謙抑原則和比例原則,同時也要進一步思考過度追求利益平衡是否會給平臺帶來過多限制。(線上)
圓桌對話2:
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的案件
案例3:數據處理行為的合理性界定——某數碼公司、某信息公司訴某文化公司、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4:涉短視頻創作復合型互聯網侵權行為的認定——杭州某電商公司訴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
案例5:互聯網不正當競爭中商業道德的司法認定——某科技公司、某計算機公司訴某網絡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例6:存在依附關系的平臺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之間競爭行為正當性的判斷——深圳市某計算機公司、廣州某科技公司訴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葉莎、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西虹橋(進口博覽會)人民法庭法官助理李德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副庭長袁田、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室法官助理楊青青分別介紹案例3、案例4、案例5、案例6的基本情況、裁判規則和典型意義。
鮑 婕 小紅書科技有限公司法務
案例3拓寬了互聯網平臺企業的維權思路,從數據權益角度出發,有利于克服技術取證這一維權難點,幫助企業在面對此類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能夠更好維護自身權益。同時指出在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時代,保護平臺數據權益面臨更大的挑戰,目前爬蟲獲取、使用數據的方式更加隱蔽,比如AI產品獲取并使用其他平臺的數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爭議。期待未來相關規則、裁判指引等予以完善。
申欣旺 阿里巴巴控股集團兼淘天集團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針對此次研討圍繞的數據相關問題提出兩點思考:一是數據資源持有權和數據加工使用權之間的關系,對數據資源持有權的“非排他性”如何理解?持有權的“非排他性”是指與數據其他權利并列行使不能排他,還是指采集行為不排他?比如A對于某類數據的采集,不能排除B的采集行為。但是否A采集的數據,B以及其他主體就可以“非排他性”的使用?個人認為應該是指采集源頭的非排他性,而不是采集好的數據在“使用”環節的非排他性,否則采集者就沒有動力去采集數據了。客觀來看,數據的采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提供服務的副產品,只要服務的源頭不壟斷不排他,服務質量好,用戶選擇該服務,就會發生數據采集,數據沒有壟斷性,壟斷的是排除服務提供者進入。這樣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激勵服務提供者不斷創新。如果是數據“使用”的非排他,就會出現相反的情況。二是公開數據和非公開數據的關系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外部可見的數據只能獲得更低程度保護。我們需要思考的是,公開的到底是什么?公開的是數據上面承載的信息,而不是數據。數據沒有公開與不公開之說,是一個整體,通過展示必要的信息實現數字經濟所需要的內容展示,但數據本身的采集、保存、使用,都是一個整體的邏輯,一部分信息可見并不意味著整體公開,實際應把信息和數據作區分。
吳 濤 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講師
理順數據相關法律關系需要深入分析并準確界定如下幾個概念和關系:一是區分信息來源者和數據來源者。數據來源者有其特定含義,關鍵在于對“促成”的理解。二是把握數據資源持有權與數據來源者權之間的關系。數據來源者本質上是初始生產者,基于要素貢獻和事實控制而保有持有利益;信息來源者則基于自我決定和信息真實而對數據享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兩者都有可能享有數據資源持有權,但行權視角不同。三是重視數據使用的法律許可機制。建議從合作協議的附隨義務角度,論證是否有保護數據的義務。
王成名 上海市新能源汽車公共數據采集與監測研究中心副主任
關注正當競爭的邊界問題,非常認同案例6中提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了保護競爭,而不是為了保護競爭者”的理念,該競爭理念對于數據行業具有很大的指導作用。同樣的原始數據,可由不同的主體加工傳播形成不同的數據產品,并分別向政府、企業服務等多個主體服務。同一數據多方運作,可以提供更多更高效的數據服務,以滿足不同市場主體的數據需求。
陳吉棟 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贊同案例3的基本判斷。在數據還未確權時,如通過反不正當競爭路徑判斷數據是否受侵害,需要審查信息是否公開、是否有保密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影響競爭秩序。關于個人信息主體對信息傳播控制的權益是否高于平臺或經營主體基于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流通利用所產生的財產權益這一問題值得進一步研討,可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對于個人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進一步論證。案例4論證充分,贊同在論證產品宣傳類短視頻文案是否構成文字作品時提出的兩大標準。此外,關于候選案例中數據平行行權的問題,需要穿透數據形成的來源、過程并根據數據來源者的定義明確界定數據權利的享有者。
丁茂中 上海政法學院教授、上海司法研究所常務副所長
反不正當競爭法本身就是實用主義,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要在實用性的前提基礎下進行判斷,以案例5中網絡游戲代練的法律適用問題為例,此類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適用互聯網專條的兜底條款還是一般條款在實務中存在爭議,在行政執法和司法中也有所不同,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仁,但在實用性前提下,實際不影響司法判決的結果。同時指出隱私數據、信息因定性問題可能會對案件的認定產生較大影響,需要清晰界定。
圓桌對話3:
涉平臺經營者法定義務及相關主體權益保護的案件
案例7:電商平臺通過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協助消費者維權的效力認定——陳某訴某信息技術公司、第三人陳某某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8:數字平臺投保模式下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某網絡科技公司訴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某財產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9:算法推薦的舉證規則和平臺責任認定——北京某影業公司訴海南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廣東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互聯網案件審判庭)副庭長鄧鑫、上海金融法院綜合審判二庭審判員童蕾、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張曉莉分別介紹案例7、案例8、案例9的基本情況、裁判規則和典型意義。
朱 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庭庭長
上述案例反映出審理該類案件的三個理念思維。首先,是經濟決定法律,而不是法律決定經濟。如案例7,平臺以判斷者角色建立并實踐爭議解決規則,其肇始緣由正是因應電子商務發展、在線交易實施及網絡消費者保護的客觀經濟需要,正是因應數字經濟廣域性、隱蔽性、涉眾性等客觀發展特征。其次,法律雖不決定經濟,但反作用于經濟。這體現為法律、裁判的規則指導功能和司法審判工作的服務保障功能。數字經濟相對傳統經濟更活躍、更具想象力、更富創新特色,這與金融創新十分相像,但不能任由數字經濟“野蠻式生長”。最后,秉持開放而謹慎的審判態度。體現為一是從法律角度思考,更要從經濟角度思考;二是應當盡量推動經濟發展,而非阻礙經濟發展;三是應當從盡量促成交易有效、合同有效出發排除無效因素,而不是相反地從無效出發尋找有效依據。如案例8,其核心爭議是平臺能否作為保險法提示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能否以“一對多”的形式履行該義務,在“默認復用”訂約形式下的通知義務是否合理履行。這些均與傳統保險合同訂立、履行過程截然不同。應當充分看到平臺保險中“強制投保”“默認復用”“騎手日保”等制度設計,系來源于成本風險收益等經濟考慮下的平臺發展需要、騎手保護需要、保險公司風險控制需要等,故不能套用老傳統,而應適應新情況。從促成行為有效出發,代理關系、第三人履行或履行輔助人角度均提供了平臺作為提示說明義務履行主體的合理解釋路徑;而“一對一”還是“一對多”僅是履行形式,并不是法律規定提示說明義務的核心內容,只要保障了投保人了解知悉條款內容,在是否投保的決定層面消除了投保人的信息不對稱即可。默認復用自動締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負通知義務比由投保人自行查閱更經濟、更有效率,也更有利于平臺保險的健康發展。案例8的價值在于很好地體現了“開放而謹慎”的審判態度,把握了法院審查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司法在數字經濟背景下對保險新業態的響應和規范。
李大勇 西北政法大學教務處處長
案例整體裁判到位,反映了上海處于改革開放最前沿,對新型案件的探索作出不斷努力,體現服務數字經濟發展的需要,有利于完善相應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及實體法規定,也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平臺規則。一是反映出政府、平臺、公民三者之間的合作共治。平臺作為企業具有一定公法上的職能、管理權和公法義務,一方面來自合同契約,一方面來自國家政府機關授予的管理權限。二是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在數字經濟互聯網時代如何實現公正的司法政策。如案例8,對外賣騎手統一購買保險即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三是算法會成為“算計”。有時算法存在暗箱操作,如無限制地將違法違規內容推向“擦邊”邊緣,上述案例對于明確平臺舉證責任、平衡多方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線上)
高佳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上海司法智庫學會副會長
涉平臺責任糾紛案件類型可分為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兩種。侵權責任類型包括基于幫助行為的連帶侵權責任、基于管理和控制力的替代侵權責任、未履行信息提供義務的先行賠付責任等間接侵權責任,以及對個人信息權益、財產權、名譽權、版權等的直接侵權責任。合同責任主要涉及平臺單方變更條款、空白條款、格式條款等的效力認定問題,實踐中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主客觀相匹配予以認定。目前涉平臺糾紛案件量很大,一方面法院需提高審判質效,另一方面需推動ODR即第三方線上糾紛治理平臺機制的發展,促進糾紛的源頭化解。案例7所涉在線爭議解決機制即是跳出現有模式以外的第三方爭議解決。案例7也涉及平臺自治管理權,具有典型意義。審理此類案件既需要尊重平臺自主管理權,又要避免平臺通過懲罰性違約金、限制性條款等特殊約定非法獲利。案例8涉及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和加重權利人義務條款效力的認定,案例9涉及算法規則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兩者均體現涉平臺互聯網糾紛案件具有的特殊性和時代性特點,法院需突破傳統理念和思維模式進行認定。
吳焦蘇 華東政法大學智能法研究院兼職研究員
上述幾個案例均具有典型意義,我主要從智能科學的角度對案例9進行分析。智能科學主要包括博弈學習和博弈邏輯兩個方面。在案例9中,對于博弈學習,廣東某科技公司推薦游戲屬于平臺智能推薦,每一次智能推薦過程就是一個博弈學習過程,該過程系由平臺隨機推薦,每次推薦的概率分布不同,因而每次推薦結果不同。對于博弈邏輯,原告、被告和法院之間構成博弈邏輯關系,法院認定平臺沒有故意推薦游戲,而是可能基于用戶瀏覽痕跡導致游戲出現在“精選”位置。因而,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認定平臺不承擔責任。期待我國有更多基于智能科學原理的數字經濟典型案例,可以在國際上更多發揮司法裁判指引作用。(線上)
楊錦帆 西北政法大學法治學院副教授
案例7明確平臺“協助消費者維權”的法定義務,分析平臺采取扣劃商家資金、限制提現等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有典型意義。電商平臺作為交易組織者和規則制定者,在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承擔重要職責,但其權力應受到合理限制,以免過度干預商家經營自主權。案例8根據平臺投保模式特點,對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進行創新性解讀和判定,體現法院對新業態下保險法律關系變化的敏銳洞察和靈活應對,為同類案件處理提供有價值的參考。平臺投保模式作為新興保險業態,其法律性質、法律關系及監管機制尚需完善,如何在保障投保人知情權的同時,兼顧保險人的經營效率和成本控制,是保險法領域需要持續探索的問題。案例9詳細闡明搭便車式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標準、算法推薦的舉證規則以及電子數據取證環境對待證事實認定的影響,并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對基于用戶瀏覽痕跡實施算法推薦行為的責任認定進行深入分析,具有典型意義。算法推薦具有復雜性和專業性,用戶往往難以直接證明平臺存在過錯,且平臺作為算法推薦的實施者更容易獲取相關證據。因此,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充分考慮雙方舉證能力和證據獲取難度,確保舉證責任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線上)
圓桌對話4:
涉信息網絡犯罪及網絡灰黑產業鏈防治的案件
案例10:專門用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及提供行為的審查認定——楊某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法官助理王霏介紹案例10的基本情況、裁判規則和典型意義。
柴雪映 山東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本單元研討的案例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首先,涉及某一個程序或系統是否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認定,案例10中,認為APP的充值交易系統具有傳輸加工等處理信息的功能,因此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其次,對于兩個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系的認定,案例10中,楊某破壞信息系統的行為目的就是為了獲利,即通過攔截交易或者篡改數據獲利,故在認定行為不存在牽連關系的說理上仍需探討。
潘 婷 京東集團法務部高級法律顧問
此次研討的案例給我帶來了非常多的啟發和思考,案涉犯罪行為具有新穎性,法院裁判也非常具有前瞻性。案例10中,“獲利”指向行為人實施代充行為獲取的“差額”,楊某作為軟件開發者向他人提供程序,同時也在使用該程序為他人代充值,實際上屬于兩個行為,法院對于數罪并罰的認定非常準確。
李瀟絮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
本次研討的案例,在維護社會公平公正、促進新興產業行業健康發展層面,具有非常典型的示范意義。案例10中,對于楊某提供代充值服務的犯罪行為,犯罪成本并非租用或者使用服務器的成本,其侵入系統建立攔截并寫入代充值端口,在違法所得的認定中實際指向充值行為的“差價”。
王 東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研究室)主任
本次研討的案例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非常新穎。在此類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認定存在很大困難,往往需要借助專業技術公司、鑒定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等提供技術支持。在犯罪認定過程中,法官需要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和運行原理進行詳細了解。從案例撰寫角度,建議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運行原理進行更為詳細的描述和解釋,明確系統的功能作用,以輔助說明和有效區分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案例10中,楊某既是系統程序的開發者也是使用者,本案最終認定數罪并罰正確適當。
潘庸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團隊負責人
本次研討涉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的案例非常新穎和典型。對于案例10定罪準確,由于司法實踐中涉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罪的案例較少,故實踐中對此罪的認定可能存在一定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1年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罪做了明確規定,對于如何理解程序和工具列出三種情形,我認為應著重把握以下兩點:一是程序本身具有避開或突破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措施的功能,二是程序工具獲取數據和控制的功能在設計上能在未經授權或超過授權狀態下得以實現,此種非法程序和工具應具有區別于中性的程序和工具的典型特征。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專門用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程序工具,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通常需要以侵入為前提,一般情況下可以將這類工具和程序歸入專門用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和工具范疇。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非法侵入IOS系統,對手機APP與IOS系統之間的憑證數據進行攔截,符合提供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案例本身非常典型,作者分析也非常到位,具有一定的參考性和指導性。(線上)
圓桌對話研討會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法官助理劉子嫻等人還介紹了其他數字經濟相關案件,與會專家亦就案件的基本情況、裁判規則和典型意義進行研討交流。
文字丨王夢亞、郭海娜、魏濛濛、李文苑、孔晨、靳思夢、張園園
責任編輯丨李迪明子
執行編輯丨阮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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