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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由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何建撰寫的《裁判公司糾紛案件的基本理念》一文,文章將堅持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尊重意思自治與公司正常經營、保障交易安全與股權轉讓自由的基本裁判理念,以多層次、多類別的裁判規則予以具象化梳理闡釋,點多面廣、內容豐富,為公司糾紛案件的正確高效裁判提供了有益指引。現將全文內容刊發如下,以供參考。
何建
HEJIAN
上海國際商事法庭
副庭長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博士、博士后
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糾紛案件有增多趨勢,一些案件難以直接從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找到裁判規則。如何快速高效地裁判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件,維護法律關系穩定、促進交易安全便捷、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亟須正確的理念支撐。
公司法集組織法、程序法、行為法于一身,商事法官面對各種類型的公司糾紛案件,除了堅持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之外,要樹立尊重意思自治與公司正常經營、保障交易安全與股權轉讓自由的基本裁判理念,確保公司制度的連續性、穩定性。據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對公司法的適用進行探討,以期促進公司糾紛案件的正確裁判。
公司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的兩大基本特征,如何將這一抽象理念具象化,落實到個案裁判中,是當前每個從事商事審判的法官需要遵循的底層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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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構成公司財產
公司獨立的法人地位決定了它可以獨立地享有財產權,包括物權、知識產權、債權和對外投資的股權以及其他財產權等。公司資產并非某一股東個人的財產,故未經法定程序,股東不得抽回出資或任意進行盈余分配,亦不得隨意動用公司財產對他人進行財務資助,否則構成對公司財產權的侵害。
公司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當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將面臨破產。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只要是基于正常投資的交易安排或者款項往來,都應承認相關主體各自財產的獨立性,不能動輒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動搖有限責任的基石。倘若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責任,濫用權利,采用將公司財產與本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則應刺破公司面紗,直索股東個人責任。
當關聯公司之間存在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應適用公司法規定的橫向人格否認制度,甚至可以對已進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清算。要依法協調好公司債權人、股東、公司等各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通過裁判規范股東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治理規范、有效制衡、合法經營,推動實現企業法人財產與出資人個人或家族財產分離,明晰企業產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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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意思存在內外區分
公司不像自然人一樣表達意思,公司意思的形成和表達需要經過法定程序,通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體實施行為,主要表現為公司內部管理與外部代表或代理行為。公司的內部事務屬于公司自治范疇,但在公司與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上,董事長行為超越授權或董事會沒有對經理授權,應當優先保護善意相對人,其所作意思表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要解決好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限度,理順公司與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委托關系,明確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保障前述職務的無因解除和補償請求。
同理,監事或者分公司負責人亦可類推適用請求辭去職務并滌除相關登記事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借入款項后給自己的其他關聯公司使用,不能簡單地認定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或者構成財務混同,如其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或者愿意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可依法予以認可。基于特定合作模式的股權并購需要保留被收購方原有業務和人員時,不能以此來認定原股東對公司業務和人員存在過度控制和支配。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對標的公司不產生約束力,標的公司不必然需要參加股權轉讓雙方的訴訟;股東對公司與他人之間的民事訴訟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關系,無權以股東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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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體地位限于法律規定
公司主體資格始于設立登記,終于注銷登記,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不影響主體地位的存續,但構成法定的解散事由,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清算。在公司解散后,負有清算責任的主體即為清算義務人,公司法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
如未依法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以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為由請求董事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不能清算的賠償責任,要審查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滅失外,還應審查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是否必然導致無法清算,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是否由董事因怠于履行職責導致,以及是否具有相關免責事由,從而正確認定董事是否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公司債權人并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掌握公司財務賬冊,而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董事,通常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掌握公司的財務資料并了解公司資產狀況,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債權人只要提供公司財產流失或滅失的合理懷疑證據,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董事承擔反駁該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
對于公司股東被冒名登記或者撤銷登記,不影響公司對外經營產生的民事責任承擔,公司在被撤銷登記前具備法人資格,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意思自治體現了民商事活動的最基本特征。商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設立、變更與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自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公司是股東自治的產物,公司的管理與運營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疇,司法介入僅是對公司自治機制的補充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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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公司發起設立時的約定
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可以簽訂設立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由此形成的發起人協議或者約定具有合同相對性,約束股東群體。設立時的股東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公司或者無過錯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股東追償。全體發起人也可以對公司因故未成立的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約定責任承擔比例。
若公司發起人訂立的協議中不僅包含了設立公司的內容,還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運營、雙方在公司運營中的權利義務等其他內容的,則應根據具體內容來認定協議的性質。公司成立后,一方訴請解除發起人協議的,應當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和判斷,不宜簡單駁回。雖然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僅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仍然可以基于股東之間的約定,要求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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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公司自主經營決策
尊重公司治理模式的自主選擇和對董事會、經理等管理層的職權安排。利潤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屬于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范疇,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公司可以就分立前的債務清償與債權人達成書面協議另行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優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等類別股,允許公司根據章程擇一采用面額股或者無面額股。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約定或規定不按照股東出資的比例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
要依法保障經營自主權,維護公司主體穩定,防止因設立瑕疵而認定無效,以及因成員死亡、退出或少于法定最低人數而解散,或者因輕微違法或者成員之間的矛盾和沖突而被強制解散等。無論股權在股東之間轉讓、公司回購股份、股份轉讓給公司外第三人還是減資、公司分立等,都有各自的條件和程序性要求。在調解過程中要注意指導當事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遵守相應程序。
在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之間不能和解或達成調解協議的,盡量促成當事人通過股權轉讓、減少注冊資本等途徑實現糾紛股東的分離,以保持公司作為商事主體的存續,維護公司、股東以及債權人等相關主體的整體利益。
在面臨公司僵局時,如果能夠通過其他手段解決公司面臨的糾紛問題,就不要考慮司法解散,而應當盡量維持公司的存續,畢竟“保留一個運營的公司比解散一個公司要好”。要注重妥善處理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盡可能避免公司僵局,為實現公司治理法治化,促進公司持續穩定經營提供司法保障。應當弘揚企業家精神,鼓勵誠實守信經營,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對公司債權債務的安排,僅約束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之間,而不對公司外部債權人產生效力,不得事后以公司名義起訴其中一方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要求返還,亦不得以對方出資沒到位而將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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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別公司注銷時的股東承諾性質
公司法規定了簡易注銷、普通注銷與強制注銷三種公司退出的路徑,股東承諾愿意對公司債務進行清償,需要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真實承諾還是虛假承諾,探求真實法律關系是債的加入還是擔保或單方允諾等。股東在注銷公司時作出“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的承諾,應當視為對公司注銷時未了結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保結承諾,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情形。
在公司未能清償執行債務且公司注銷時未經依法清算的情況下,可以追加作為保結責任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明知公司負有未清償債務,仍以虛假清算材料注銷公司,應當認定為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應予支持。
公司法屬于典型的商事法,商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維護商事交易的效率與安全。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時,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堅持鼓勵交易原則和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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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保護善意相對人
登記制度是商事外觀事實的重要公示方法之一。商事登記分為宣示性登記與設權性登記,登記的注冊資本、股東、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足以使相對人對公司對外公示的外觀事實產生合理信賴。公司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等,均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將維護商事活動安全原則作為基本原則,該價值追求體現在公司法的各項具體制度之中。
比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但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如果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則整個交易鏈可能就會斷裂,交易秩序就會受到損害。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被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而對于股權經歷多手轉讓的出資責任,則需要判別前后手股東之間的相對性,從而確定補充責任的次序。
同時,要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之間應當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如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應當支持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股東不得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在股權讓與擔保的模式下,擔保權人受讓股權成為名義股東,名義股東的實際地位為債權人,并不負有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無權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等為由,要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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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護合法股權
股權兼有請求權和支配權的屬性,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要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在民間投融資活動中,融資方和投資者設置的估值調整機制,即通常所說的對賭安排,要遵守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合同約定的補償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得到約定的補償。投資方有權要求回購的權利屬于兼具形成權和請求權的綜合性權利。
一方面,要看當事人是否約定了請求回購的期間,尊重當事人的自由約定,如未在約定期間請求回購的,可視為放棄回購或選擇了繼續持有。投資方在約定期限內請求回購的,應當從請求之次日計算訴訟時效。
另一方面,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回購的期間,則應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督促及時行使權利,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應當注意審查與股權轉讓相關合同的具體約定,準確認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存在以債務清償為股權返還條件、轉讓后受讓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達了擔保意思等不享有股東權利約定的,應當認定為股權讓與擔保,股權讓與擔保權人僅為名義股東,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確認自己享有的股權的,應予支持。從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從性特征來判斷股權讓與擔保和股權轉讓。
是否移交公司經營權并非股權讓與擔保的必然要件,要綜合考慮擔保權人的投資和經營貢獻、市場行情等因素,運用利益平衡原則,妥善處理因經營損益、股權價值變動等引發的糾紛。對經營權僅在回購期內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約定對回購期滿后股東權利進行任何限制的,則不同于股權讓與擔保中常見的對受讓方股東權利進行限制的約定。在清償完被擔保的債務前,股權讓與擔保人請求變更股權登記至其名下的,不應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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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股權轉讓自由
股權具有財產屬性,通過流通產生價值。通說認為,股權轉讓自由原則是公司制度的靈魂,股東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轉讓所持股權以及轉讓的對象、時間、數量、價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強制股東出讓股權。公司股東可以直接、排他地行使權利轉讓股權,既可以轉讓全部股權,也可以轉讓部分股權,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股權轉讓自由和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區別于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的本質特征,也是公司制度的魅力所在。股權轉讓自由是原則,股權轉讓限制僅為例外。
例如,國有股的轉讓要經過評估掛牌交易,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特殊公司如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的股權轉讓需要經過報批程序。允許股權合法自由轉讓是保持公司組織體持續穩定和有序運行的重要保障。公司法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無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只須保障優先購買權即可,侵犯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司穩定經營,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后,股東應當及時行使相關權利進行救濟。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于實施。通過不斷總結審判經驗,提升公司糾紛案件的審判質量,實施好公司法,對于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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