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遞
馬某通過網絡投遞簡歷的方式應聘B公司,簡歷中描述其個人優勢為最近三年做過管理體系咨詢顧問工作,并詳細描寫了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其在A公司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業績。此外,馬某還向B公司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員工離職證明書》,載明馬某在該公司的工作經歷,職務為質量總監。
經過面試,B公司決定錄用馬某,面試評價為:有質量體系管理經驗,建議錄用。
2023年5月6日,馬某正式入職,在《員工登記表》的工作經歷中填寫2019年至2023年就職于A公司質量中心,并簽字承諾所填資料屬實,如有虛假,愿受解雇處分。當日,B公司與馬某訂立《勞動合同書》,約定崗位為質量經理,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3個月,合同約定試用期內如提供偽造的學歷、技術資格、離職證明等資料的,視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同時,馬某簽收的《員工手冊》亦規定:員工入職提供虛假資料證明者,公司有權給予開除。
2023年5月17日,馬某收到B公司的通知書,載明因馬某簡歷造假,在試用期內被考核為不合格,遂解除勞動關系。
馬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70000余元,仲裁委終結仲裁后,馬某將B公司訴至江陰法院。
案件審理中,馬某陳述,其向B公司提供的《員工離職書》系作假,A公司的公章是他利用摳圖軟件加蓋的,他在A公司實際的工作時間僅為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8日,且崗位為體系經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質量管理”工作經歷與B公司招聘的質量經理的崗位職責、工作完成效果密切相關,屬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馬某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應聘時故意提供虛假的個人履歷、偽造A公司的《員工離職證明書》,致使B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錄用了馬某并與之簽訂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應屬無效。無論是依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員工手冊》,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B公司均有權解除與馬某的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賠償金,遂判決駁回了馬某的訴訟請求。馬某不服上訴至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今社會,求職者追求心儀的工作崗位是普遍現象,作為勞動者,應當秉持誠實守信的原則,如實地告知個人信息,通過全方位展現個人能力和優勢,爭取求職機會。
然而面對激烈的競爭,部分求職者可能會選擇夸大甚至偽造個人經歷、教育背景等信息以增加錄用機會,但他們卻不知,即便僥幸通過面試入職,簡歷造假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給自己的職業生涯留下“污點”,還可能觸犯相關法律規定,引發勞動爭議。本案中,馬某虛構工作經歷,違反了其在《入職登記表》中對真實、準確、完整填報信息的承諾,以及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遵守義務。用人單位依據法律規定或單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來源:江陰法院
編輯:王依依
審核:李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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