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6月,翟某某通過某展覽公司在某會展中心舉辦的展銷會,與張某簽訂了一份《家具銷售合同》,約定翟某某向張某購買一套家具,合同總價款為 70800 元。合同簽訂后,翟某某向張某支付了定金36607.4元及貨款13392.6元。但張某未按合同約定向翟某某交付貨物。
2023年7月,翟某某通過微信向張某發送了《 終止合同告知書》 ,主張解除合同,張某未予回應,該告知書也未實際送達。翟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雙倍返還定金、退還貨款并賠償損失,同時要求張某和某展覽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翟某某與張某簽訂的《家具銷售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翟某某依約交付了定金及大部分貨款,張某亦應如期交付貨物。張某長時間未交付貨物,其行為構成嚴重違約,翟某某請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張某應返還貨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某展覽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根據該規定,某展覽公司作為展銷會的舉辦者,應對張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一、案涉《家具銷售合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張某返還翟某某貨款 36607.4元,雙倍返還定金26785.2元,并賠償保險服務費損失500 元;三、某展覽公司對上述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展銷會是為展示產品和技術、拓展渠道、促進銷售、傳播品牌而進行的一種宣傳活動,是現代市場經濟中較為重要且常見的一種產品銷售方式。
根據相關工商行政管理規定,展銷會舉辦者應具備一定資格,申請舉辦展銷會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登記等程序,可以說展銷會的舉辦具有較高的門檻。
現實中的展銷會一般規模較大,展銷商品往往具有專門性且種類齊全,如常見的糖酒會、家裝會、汽車展銷會等。因此,相比日常營銷活動,展銷會在大眾消費者心目中具有較高的公信力,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在展銷會上成交的意愿。
故展銷會的舉辦者作為通過展銷活動盈利的經營者,有義務對參展商的資格、資金實力、產品質量等進行一定的審查。由于展銷會具有時效性,因此展銷會舉辦方尤其對參展商的生產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相關人員信息等應有較為詳盡的了解,以便于出現糾紛后及時協調參展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但現實中,在相對寬松的經營環境下,有不少展銷會舉辦方為了盈利,怠于履行自己的審查義務,導致參展商家良莠不齊,參展商品質量參差不齊的現象較為普遍,由此引起的消費糾紛日益增多。
特別是展銷會結束后發生的消費糾紛,由于參展廠家距離遠、產品質量檢測難等因素,消費者維權困難的情況較為常見,甚至有些生產商利用展銷會故意坑害消費者,消費者事后聯系不上生產商而維權無門的案例也時有發生。
基于此,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增強展銷會舉辦者的責任意識,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3條特意規定了展銷會舉辦者的事后連帶責任,即:展銷會結束后,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對參展商在展銷會期間的交易行為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規定極大改變了展銷會結束后消費者維權無門的情況,使消費者能夠更加放心地在展銷會中購買商品,實際上也進一步促進了展銷會的行業發展。本案即根據該規定審理的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在最大限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提醒展銷會舉辦者更加審慎地盡到審查、 核實義務,具有良好的典型性和教育意義。
轉自:山東法制報,作者:吳開龍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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