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例檢索
(一)基本事實
原告J公司與被告文某從2007年10月開始服裝加工承攬合作。由被告文某通過電子郵件提供服裝訂單,內容包括服裝尺寸、顏色、數量、價格等,雙方通過電子郵件明確訂單內容,原告J公司依據訂單購買布料加工制作成衣。在訂單履行中,被告文某指定原告J公司與MILLENNIUMFASHIONMANUFACTURINGCC杭州辦事處和廣州辦事處聯系,并提供了郵箱聯系賬號(mail〈mfc×××@gmail.com〉等)和人員。原告J公司服裝加工完成后按照被告的運營要求,經寧波、廣州海關商檢交貨。
截至2014年4月4日止,根據原、被告實際所發生的訂單服裝貨款經郵件核對后,被告文某尚欠J公司貨款4291531.38美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8月17日匯率(1美元=6.1470人民幣)換算,被告共欠J公司貨款26380043.39元人民幣。尚欠J公司貨款2463991.77美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8月17日匯率(1美元=6.1470人民幣)換算,被告共欠J公司貨款15146157.41元人民幣。
該筆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故J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6380043.39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文某答辯稱,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被告與原告沒有所謂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第二,原告在事實和理由部分中所講的內容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主要體現在如下幾點:1、原告和被告沒有簽訂過任何形式的加工承攬合同;2、被告也從未收到過原告所發的貨物或產品;3、被告也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貨款;4、原告在其所提交的證據清單中亦未看到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因不服故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J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J公司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文某與其存在承攬合同關系。二、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有誤。1. L市公安局所作的訊問筆錄,系對文某采取了連續訊問、精神恐嚇、威逼利誘等手段做出的,違背了文某的真實意思表示。2.J公司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文某的兩份訊問筆錄時,文某的虛假訴訟案還處于刑事偵查階段,J公司非法取得該訊問筆錄,一審法院將這兩份訊問筆錄作為判決案件事實的主要依據,違反法律規定。
(二)雙方質證情況
1.雙方提交證據情況
(1)被告文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2)原告J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
1-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1-2:被告文某身份證、護照,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1-3:通話錄音筆錄及通話人身份信息,證明:原告業務是與被告直接合作經營的事實,同時證明文某某與文某系父子關系。
1-4:南非世紀公司索賠/扣款通知單、“卜亥窯子滅火工程”合作投資合同、部分索賠清單,證明:文某的英文簽名及文某具體經營的事實。
證據2、報關單、提單、訂單,證明:被告通過郵件發給原告訂單,要求原告加工服裝,并按其要求通過寧波、廣州海關托運交付給南非世紀公司的事實。
證據3、(2014)浙x證民字第xx號公證書,證明:截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文某欠原告服裝加工款15146157.41元人民幣的事實。
證據4-1:訊問筆錄,證明:J公司與被告建立加工承攬關系,被告確認尚欠J公司欠款的事實。
4-2:協議書,證明:被告自認與J公司建立加工承攬關系,并自愿支付貨款。盡管協議沒有達成事實,但該證據能證明上述事實。
2、被告質證意見
證據4、4-1:對訊問筆錄的真實性已經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確認過,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證據的取得實際上有違規嫌疑,被告方保留申訴的權利。同時,該份訊問筆錄的證明力也已經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中作出了相應的認定即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4-2:對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協議應當是四方簽字的,現僅有文某簽字,不是協議書,僅僅是原告提供的有文某簽字的材料。從該份材料的內容看,與本案沒有什么根本性的關系,從材料中只不過是相關四方之間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解決的,是一個醞釀的起始階段,所以這份材料并不能達到原告所稱的被告自認與原告有加工承攬關系、自愿支付貨款的證明目的。
(三)爭議焦點
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建立加工承攬關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1. 一審法院
雖然文某的兩份公安訊問筆錄的證明目的被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書的形式予以否認,但是根據文某在公安訊問筆錄里的陳述,特別是關于“…以前是通過MILLENIUM和J公司發生業務關系的。我和這幾家發生的業務實際上就是我個人的業務。”的陳述,可以認定文某實際上在以國外南非世紀公司的名義與J公司進行承攬加工業務往來。結合文某個人與J公司的協議書可以進一步證明文某以南非世紀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存在加工承攬業務往來。被告文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亦沒有完全披露其與南非世紀公司之間的關系,故依據文某本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結合其他證據,本案可以認定被告文某以南非世紀公司的名義與J公司進行承攬加工業務關系。
2.二審法院
本案的實際定作人是南非世紀公司,文某只是南非世紀公司的代理人。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從雙方當事人業務往來情況看,2008年文某父子與j公司(系J的關聯公司)就面料及服裝合作事宜簽訂協議時,文某作為南非世紀公司的唯一股東在協議上簽字,文某的父親文某某亦作為保證人同時進行了簽字確認。2011年以后,雙方雖未再簽訂書面協議,但直至2014年初雙方合作終止,一直是文某與J公司洽談業務,并由文某并親自參與不合格產品的索賠等具體事務。其次,從南非世紀公司的注冊情況看,該公司的企業類型為closecorporation,系南非共和國的封閉型公司。該類型公司性質與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屬性有所不同。文某系南非世紀公司的唯一股東,且在其于2011年將南非世紀公司全部股權轉讓后,沒有證據顯示其已向J公司明確告知該公司唯一股東的變化情況。在南非世紀公司未繼續與J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的情況下,文某仍繼續向J公司發出訂單承攬加工指示,并以南非公司的名義在各類文件上簽字。第三,文某在蘭溪市公安局所作的兩次訊問筆錄中,均明確認可其系以南非世紀公司的名義與J公司進行業務往來。文某雖否認在公安訊問筆錄上所作的陳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其主張沒有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3.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文某在公安機關所制作的訊問筆錄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文某質證,且文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其主張該證據未經質證,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鑒于文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訊問筆錄上所作的陳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該證據可以結合其他在案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二、律師說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該條規定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應滿足以下條件:1.必須是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2.必須是與待證事實相關聯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必須是與待證事實相關、有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否則法院不予準許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并無不當。3.必須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調查令》,如本案中,若原告欲申請被告在偵查階段的訊問筆錄,可向人民法院說明理由并提交書面申請,由法院認定是否符合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法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就訊問筆錄而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相關人員出庭接受爭訴雙方的質證,否則不宜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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