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賈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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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離職是生活中常見的一個概念,但卻不是一個成熟的法律概念。正因于此,自動離職或將給用人單位帶來法律風險,很多企業卻還茫然不知。臨近春節,相關事件頻發,本文將從專業角度進行分析,為廣大用人單位提示潛在法律風險,防患于未然。
1、員工自離是否等同于員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自動離職并非一個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撰寫本文時,筆者搜索了“自動離職”這一關鍵詞,發現有關自動離職的相關規定諸如《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已經廢止。該《復函》中規定“自動離職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本文權且先適用這一定義。那么,所謂的“員工自離”,能否視為員工主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而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默示辭職”的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也沒有規定勞動雙方可以約定自動離職。因此如果勞動者沒有向用人單位明確表示辭職,則勞動關系不會自動解除。若勞動者一方要辭職,只有勞動者明確表達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時,才發生勞動關系解除的法律效力。
2、了解自離的法律風險,用人單位如何應對員工自離?
現實中,用人單位往往認為勞動者自離等同于主動辭職,所以不做積極應對,這就可能為用人單位惹上官司埋下伏筆。這里有一則真實的案例:劉某在大聰明公司上班多年,業績平平。臨近年末,大聰明公司對劉某的表現點名批評,劉某大為不爽。年后劉某在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的情況下,一直沒來上班。大聰明公司認為劉某自離并為此慶幸,認為勞動關系自動解除,不用花費2N就甩掉了大包袱,未做出任何應對措施。10個月后大聰明公司收到了劉某的勞動仲裁材料。原來是劉某聽朋友說被迫離職可以主張經濟補償,于是提起勞動仲裁。
仲裁委認為,關于劉某離職原因如何認定的問題。本案中劉某和大聰明公司對于被迫離職還是自動離職,均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各自的主張成立。在此情況下,法院視為雙方事實上以各自的行為已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由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8萬元。
案例中大聰明公司顯然是一個反面教材。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案例并非個例,相關風險也不僅僅只有補償金一條。若不及時正式終止勞動合同關系還終止社保繳納,員工遭遇工傷,則單位可能要賠償未繳納社保損失;若單位不積極配合辦理失業金或者社保轉接,則也有可能要賠償未繳納社保損失;若單位未及時提供離職證明,則也可能要承擔不提供離職證明的賠償;若員工自離后仍以公司名義與客戶進行交易給單位造成損失;若員工自離給單位造成直接損失,但單位未取證,則存在無法主張賠償的風險等等。
那么如果員工不辭而別,用人單位應該怎么做呢?建議可以采取如下處理流程:首先應當主動聯系員工,問清楚員工的情況以及意圖,要求其主動返回崗位并做好證據留存,必要時應當多催促幾次,以示誠懇;其次應當通知工會(如有)并征求解除意見,在這一階段應當充分留存員工缺勤、不到崗等考勤記錄;最后應當通知員工限期來公司辦理主動離職的交接手續、社保和檔案轉移手續、并領取離職證明等事項,在其中注明員工離職原因。若雙方有任何損失賠償或債權債務,則應當場一并處理清楚。
3、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自離應支付違約金
現實中,還有很多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員工自離的情況發生,會同勞動者簽訂“自離應支付違約金”“服務須滿5年,否則應當支付違約金”等相關約定。那么,這樣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但僅限于特定情形。具體來說,以下兩種情況可以約定違約金:一是競業限制協議,二是服務期協議。
其中服務期協議同自離有關,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并對其進行了專業技術培訓時,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倘若如此,服務器內勞動者當然不能自離。如果勞動者在服務期內提前解除合同,即構成違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但如果單位并沒有給員工提供專業技術培訓,僅僅是入職培訓之類的一般職業培訓,則不能約定服務期。除了上述兩點外,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
賈特律師 中共黨員、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副主任助理、黨支部委員會辦公室成員、西安浐灞國際港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調解員、陜西省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工作隊成員、陜西省圖書館“普法惠民 伴您同行”項目公益律師
業務領域:企業合規、勞動爭議、婚姻家事、合同糾紛、行政復議及訴訟
部分客戶:陜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西安市委網信辦、西咸新區灃東新城管理委員會、陜西契闊榮建設工程公司、西安諾圓安親教育科技公司、西安翔盛實業集團、四川神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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