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單方自制的材料文書能否作為證據提交?法官能拒收嗎?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單方自制相關的文書,例如出具的“情況說明”,自制的利息計算表格等,沒有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的確認,能否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呢?
現實中提交這類材料,絕大多數的法庭都會接受,但有時也會碰到有的法官或仲裁員不接收,認為這屬于單方出具的材料,沒有證明力所以不接受;或者接收材料,但認為不屬于證據,要求不列入證據目錄中,并不對該材料組織質證。
那這種材料到底屬不屬于證據呢?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列舉了證據的八種法定形式: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這類單方制作的文書材料,不同于從電子設備上記錄打印的材料,也不同于協議、公證書等有當事人以外的主體確認的書證,其性質屬于當事人根據自身知曉和理解的內容制作的書面材料,應當作為當事人的一種書面陳述,而“當事人的陳述”屬于第一種證據,其實也是最常見的證據形式。所以,那些拒收當事人提交自制材料,或者要求剔除出證據目錄的做法都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有上述反對意見的法官最終接收材料的話,可能也未必會認真看,但如果證據應當被接收采納,而未經審核或質證直接就被排除的話,那就是程序違法的問題。所以,當事人面對這種情況,該堅持的時候還是要堅持。
自制文書材料證據的證明力和質證
對這類材料的質證意見幾乎都會說“屬于對方單方自制的材料,沒有證明力因此不予采信”。總的來說,這種證據材料的證明力確實比不過其他書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常見證據。但這不等于最終不會被采納。問題在于這個證據反映的內容是否有合理性,對方是否有針對此的反駁證據等,通常法官還是會綜合案情,結合其他的證據來認定。
其次,如前所述,這類證據可視為一種“當事人陳述”,那與當事人陳述相關的證據規則也應適用。
1、材料中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內容,會被視為一種自認。對方當事人對此通常無需再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如無異議的話,法院應采信,除非該自認涉及到身份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等需要法院進一步調查審核的內容。
2、出具的材料不應隨便修改、前后矛盾。如果與當事人的口頭陳述或此前的其他材料內容不一致的話,屬于陳述不一致,則法官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可以責令當事人說明理由,此后法官再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涉及故意虛假陳述妨礙訴訟行為的,則有可能面臨處罰。
最后,材料表達的內容應當真實、完整,雖然是單方自制的,但在形式上還是需要進行確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附上日期。這一方面是證據溯源的要求,避免成為無法溯源的打印稿,另一方也是當事人對內容的“鎖定”,防止被篡改。從訴訟代理人的角度,則是一種風險防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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