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用,而且即使未變更房屋登記也同樣不能隨意撤銷。
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登記給自己配偶或者夫妻雙方名下的,該行為通常視為一種贈與,房屋轉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如果此后雙方離婚,法院會如何判決?
將于下月(2025年2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對此有規定,其中涉及三個主要方面的法律問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的歸屬
1、判歸房屋給予方所有的情形:“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其中的“無重大過錯”可以參考《民法典》第1091條離婚損害賠償列舉的過錯情形來理解,例如重婚、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但這個“存續時間較短”如何把握呢?沒有可以參考的標準,但是現實中許多為了房屋而騙婚或“洗房”的人,無疑將因此受到影響。
2、由法院綜合案情判歸其中一方:除了上述應歸房屋給予方所有之外,其他情形該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歸哪一方,而是規定“判決歸其中一方”。也就是說,經“加名”后的房屋,給予方或者受給予方理論上都有可能最終獲得房屋所有權,而且即使在離婚訴訟時,房屋仍未實際變更登記的,也同樣不受影響。
3、不應判決按比例歸雙方共有。
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分割協商不成的話,法院可以判決按比例歸雙方共有嗎?該司法解釋并沒有允許此種處理方式。此外,繼續按份共有的話,由于雙方關系已經破裂,事實上也將使房屋難以繼續使用和處分,甚至可能產生新的糾紛。所以,除非雙方經協商接受這種處理方式,否則法院不應按比例判歸雙方共有。
對另一方的補償
判決獲得房屋的一方,有可能需要對另一方給予經濟補償。具體金額需要綜合考慮的因素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
房屋的市場價值比較高,這個補償金額就可能高達幾十萬,甚至上百萬,如果獲得房屋的人拿不出現金來,那最終很可能需要出售涉案房屋,由雙方分割房款。如此一來,“房屋判決歸誰所有”也失去意義。
所以,離婚案件在實際處理時,協商或判決房屋歸誰所有時,該方是否有補償能力也是一個起重大影響的因素,或者說判誰所有和誰有能力進行現金補償可以結合一起考慮,這樣可能更符合雙方的最終利益。
撤銷對房屋的“加名”贈與
“給予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形,請求撤銷前兩款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是該解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而前兩款適用于離婚訴訟中的情形。
那該撤銷行為是否只能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呢?是否可以單獨提出?
這有可能成為日后實務中的爭議問題。個人認為原則上應當一并提出,但不能一概而論。因為,提出撤銷房屋“加名”的話,如已轉移登記,則撤銷將導致原夫妻共同的房屋變回一方個人所有,如果參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以夫妻關系解除為前提的基本原則,則原則上也應只在離婚時一并提出為宜。
但是,如果僅僅是約定“加名”實際上還沒變更登記,或者符合《民法典》第1066條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例外情形時,則應當允許離婚前單獨提出。例如“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這種情形有可能與第1066條第2款規定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情形相重合。此外,如果房屋給予人因客觀原因或情況緊急無法提起離婚訴訟的,也應考慮賦予房屋給予人單獨提出撤銷的權利。
最后提個問題:撤銷行為是否也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通常理解似乎也應受限制,但仍有疑問。首先,該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三款在征求意見稿中對應的原文是“前款規定情形下,贈與人有證據證明受贈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等情形,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這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的第二款明確規定了撤銷贈與的一年行使期限,但是條款的最終文本刪除了這個指引條款的表述。
此外,婚姻關系中的贈與有很強的人身關系基礎,似乎不宜直接比照一般贈與合同的處理,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否會導致出現撤銷事由時,“倒逼”離婚訴訟的發生?也就是說行使期限的限制有利于維持財產關系的穩定,但可能反而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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