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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0日,北京市出租汽車公司第一廠公司動物園車隊司機姚錦云駕駛出租車闖入天安門廣場,從人民英雄紀念碑西側沖向金水橋,沿途沖過密集的人群,造成5人死亡,19人受傷(11人重傷)。慘案發生后,一時之間,中外皆驚。
姚錦云在造成慘案后,于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這已經是1981年的農歷臘月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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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案件造成的嚴重后果,引起了中央一位領導人的高度重視,通過要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要在春節前對姚錦云執行死刑。
當時離春節只有6天,案件還未起訴到法院。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判,應當將起訴書至遲在開庭7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還有10天的上訴期,最后還需經過死刑復核程序。
按照法律的這些規定,這起案件在春節前法院不可能審結,更不可能對她執行死刑。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派人到最高人民法院轉達了這位領導人的意見,請示對這起案件可否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采取特別程序審理。
當時分管北京地區的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庭長和主管副院長對此提了三點意見向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江華作了匯報:
①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②法律沒有特別程序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執法機關,無權修改法律;③如果要改變法定程序進行審判,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江華審閱后即同意按這三點意見答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并說,這里只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沒有什么特別程序。
隨后,北京市一位領導人又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陪同,專程到江華家中重提此事,但江華仍然堅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來審理此案。最終,這起案件還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了審判。
(載《深切懷念江華老院長》,作者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郭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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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30日(農歷82年正月初六),北京中院公開開庭審理了姚錦云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當庭宣告判決:姚錦云犯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1982年2月19日(農歷正月廿六),姚錦云被執行死刑,離她24歲生日只差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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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當時在國內產生了極其重大的影響,是我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中,在全國率先將駕駛機動車認定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上具有示范意義。
我國刑法學泰斗高銘暄教授在其主編的《刑法學原理》第三卷中認為,從特殊預防的角度考慮,即使對姚錦云處以較輕的刑罰,她也不會再實施犯罪,因而應判處較輕的刑罰。但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其畢竟罪大惡極,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24名無辜者死傷,不重判不足以平民憤,不足以威懾那些有可能為了泄憤而遷怒于無辜的人、鋌而走險的“潛在犯罪人”,因而應處以極刑,才能起到較好的社會警示作用,才能打擊那些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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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華(1907~1999),原名虞上聰,湖南江華瑤族自治縣大石橋鄉鷓鴣塘村人。1975年至1983年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1980年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庭長,主持對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10名主犯的審判工作。
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中共中央召開全國城市治安工作會議,作出了從重從快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決策。但有的地方為了從快,案發后不到3天就對罪犯執行了死刑;有的為了從重,竟然改變犯罪性質,把傷害致死改成故意殺人,甚至有的“挖庫存”,把已判處死緩服刑的罪犯改判死刑立即執行。違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現象時有發生。
當時江蘇省南京市發生了一起一名差5天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殺人的案件,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這名少年犯不應判處死刑。但由于這名少年犯殺人手段殘忍,情節嚴重,激起了民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專門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只差5天,判他死刑,以平民憤。江華堅決表示反對,他說:“差1天也不能殺。差5天可以例外,那么差6天、7天、10天怎么辦?執法不能含糊,不能搞這樣的靈活性……你們如果把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殺了,刑法這一條就被破壞了,也就不算數了,這樣還有什么法律的嚴肅性,我們不能這樣對待國家法律……刑法剛剛實施就不照辦,誰還相信我們會依法辦事?我們國家的法律如何取信于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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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生涯,使得江華對中國法治建設的長期性、艱巨性有了深刻的認識。他說:“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從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來說,中心問題就是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貫徹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我們走過來的道路是不平坦的,是有阻力有斗爭的。我們還要繼續堅定走下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是個長期的過程,不可能一帆風順。改變人們長期以來法制觀念淡薄、輕視法制的習慣勢力是不容易的。因此,我們既要有耐心,也要有信心。性子急了不行,沒有信心也不行?!?/p>
2025年1月2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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