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欄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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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應否承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由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答疑意見: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法基本原則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明確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這一條款的規定看,主要是針對濫用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即所謂的“正向人格否認”。實踐中,有觀點提出,在構成法人人格否認情形下,為保護股東債權人利益,應承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由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我們認為,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以矯正有限責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實發生時對債權人保護失衡的現象。在審判實踐中,要準確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精神,按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要求,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公司與股東不能清償其自身債務的,原則上均應以各自財產獨立承擔責任。對于股東自身債務,債權人除可執行其貨幣等財產外,也可以通過執行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實現債權。在股東與公司交易關系清晰、財產可以區分的情形下,若股東存在向公司無償轉讓財產或怠于行使對公司的債權等行為導致債權人債權難以實現的,債權人也可以通過民法典規定的撤銷權、代位權等制度尋求救濟。因此,一般情況下沒有“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必要。
但是,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由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邊界不清、無法區分,此時的人格否認將產生母子公司對債務互負連帶責任的情況。比如,實質合并破產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財產統一向所有債權人承擔責任,由此可能會在形式上產生以子公司財產為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效果,可以認為屬于“逆向否認法人人格”的情況。因此,所謂“逆向法人人格否認”應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這一特定情形。
咨詢人:劉 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答疑專家:梅 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Q2
“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對賭協議”中經常約定股權回購條款,如約定目標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凈利潤未達到XX萬元時,投資方有權要求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按照X價格回購投資方持有的股權。審判實踐中,對上述股權回購權性質和行權期限,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形成權,受合理期間限制。
我們認為,該問題的實質是如何認識投資方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性質。就股權估值調整協議中投資方有權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約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確立的合同解釋規則,對該約定除按照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理解外,還要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來理解。從雙方約定的目的看,實際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投資方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進而自己“脫手”股權,也可以不請求對方回購而繼續持有股權。因投資方行使此種權利有自主選擇的空間,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較為符合當事人的商業預期。具體而言:1.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了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比如約定投資方可以在確定未上市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回購,從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慮,應當對該約定予以認可。投資人超過該3個月期間請求對方回購的,可視為放棄回購的權利或選擇了繼續持有股權,人民法院對其回購請求不予支持。投資方在該3個月內請求對方回購的,應當從請求之次日計算訴訟時效。2.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那么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審判工作中對合理期間的認定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6個月之內、提出請求之次日起算。
咨詢人:孟高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審判庭)
答疑專家:杜 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Q3
股權轉讓時,受讓股東明知轉讓股東存在抽逃出資行為,雙方根據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后,受讓股東以公司名義請求轉讓股東返還抽逃資本的,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標的公司實繳出資后,作為受讓方的新股東明知作為轉讓方的老股東抽逃出資,而與老股東協商按照抽逃出資后標的公司實際資本確定股權轉讓對價的,可以推定新老股東達成了老股東不再負有返還抽逃出資責任、由新股東承擔該責任的約定。公司起訴老股東返還抽逃出資,如果機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資的股東追繳出資的法律規定,直接判決老股東向公司返還抽逃出資本息,那么老股東返還之后必然起訴請求新股東向其返還,處理結果仍是新股東承擔了補足所抽逃出資的責任。也就是說,在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責任劃分上,最終責任應該由新股東承擔。
新股東持有標的公司100%股權的情形下,標的公司完全由新股東控制,公司利益與新股東利益完全一致,標的公司應無意愿要求新股東支付該款項。此時要通盤考慮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向公司釋明履行減資程序,引導當事人通過正規減資程序,減少已經抽逃的注冊資本。減資后,新老股東均無需另行支付款項,符合各自預期。減資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徹底解決了抽逃出資的隱患。減資最終符合各方利益。如果減資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此時便不是新老股東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而是涉及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新老股東應該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且因新老股東實質系達成了抽逃出資的責任轉由新股東承擔的約定,則老股東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新股東追償。
咨詢人:周紋婷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答疑專家:潘勇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Q4
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效力及如何處理?
答疑意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依法披露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禁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述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賬戶實名制要求。我國股票市場實行直接持有制度,證券法從開立、使用兩個環節規定了證券賬戶實名制。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投資者應當實名開立賬戶,并使用實名開立的賬戶進行交易;第五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必然涉及出借、借用證券賬戶,涉嫌違反證券法關于賬戶實名制的規定。二是基于防范“影子股東”和資本無序擴張的考慮。近年來,在反腐敗斗爭和全面加強監管的高壓態勢下,金融腐敗、資本無序擴張的方式更加隱蔽,權錢交易、政商勾結呈現出新形態。一些腐敗分子通過股份代持成為“影子股東”,借助發行上市等實現非法利益輸送和放大;一些企業通過股份代持、多層嵌套等手段形成復雜股權結構,實施規避監管和監管套利,嚴重破壞金融監管秩序,甚至危害國家政治安全、經濟安全、金融安全,亟需加以規范。三是違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損害資本市場管理秩序。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是資本市場的基本原則。如允許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將使得監管機構無法得知股份的實際所有人,容易導致有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認定、股份減持、關聯交易等一系列制度的規制目的落空,損害資本市場秩序和公眾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關于違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的效力,公司法雖然未作明確規定,但考慮到該條采用了“禁止”這一比較嚴厲的表述,理解上應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代持合同無效。關于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代持合同的效力,鑒于現行證券法及資本市場相關制度規則對于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股權清晰及證券賬戶實名制等方面的要求與上市公司總體是一致的,邏輯上應當與上市公司一致,禁止違法代持非新三板掛牌公司股權,在法律適用層面,可將違反相關監管規定認定為屬于違反公序良俗的范疇,并由此認定代持合同無效。
關于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情況比較復雜。考慮到法律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為的法律目的、民事審判與行政處罰的銜接等因素,我們認為應堅持如下原則:第一,對于被代持方具備持有該公司股權資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判令代持方向被代持方交付該股權并辦理過戶手續。第二,如果被代持方不具備持有該上市公司股權資格的,可將代持股權變價,變價款項歸屬被代持方,并根據案情公平處理代持雙方報酬爭議。第三,對于被代持方不具備持有該公司股權資格情形,人民法院還應將違法代持事實通過司法建議或其他方式告知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議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罰,以追究其行政責任,并解決違法代持產生的違法所得問題。
咨詢人:孟高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審判庭)
答疑專家:張小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Q5
債權人以出資加速到期為由提起訴訟的,能否請求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直接清償?
答疑意見:對于股東出資責任的實現方式,新舊公司法均未明確股東可以向債權人直接清償。原公司法司法解釋根據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規定,規定股東可以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就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了“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明確放棄“入庫規則”。股東對公司的出資責任,屬于對公司應承擔的侵權之債,在公司未行使其債權時,公司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與民法典關于代位權的規定相一致。盡管民法典相對于公司法屬于一般規定,公司法如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對此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應依據民法典規定,這也符合立法法規定及民法適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情況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應區別對待?首先,出資加速到期本質上還是公司所享有的“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的債權”,這與到期債權無實質區別。其次,盡管加速到期情況下公司基本已瀕臨破產,甚至已具備破產條件,直接清償有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之嫌。但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無非是股東對債權人承擔出資不足補充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資繳納期限已屆至,進行直接清償也同樣面臨著上述問題,故無實質理由加以區別。第三,就公司個別債權人利益和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向個別債權人清償,并不妨礙其他債權人申請公司破產,也不妨礙公司自身申請破產。一旦申請破產,未屆出資繳納期限的股東即應將其出資歸入債務人財產,實現所有債權人公平清償。第四,如果不允許直接清償,債權人考慮到在訴訟中付出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成本,便無動力提起訴訟要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導致公司法賦予債權人的請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訴權弱化或虛化。第五,如果按歸入公司思路,債權人在請求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同時,請求對該公司債權訴訟保全,在執行中同樣可以達到直接清償之效果,無非是讓債權人更費周折而已。面臨這種情況,其他債權人還是要靠執行分配或申請破產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與歸入公司的情況下所能采取的救濟手段也無二致。
需要說明的是,從法律適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對該問題無明確規定,目前仍應按《九民會議紀要》精神判令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清償。新公司法發布后,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況下債權人是否能夠直接受償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將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特別需要征求立法部門意見,以確保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制定后,此類案件應根據新公司法司法解釋辦理。
咨詢人:陳振杰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答疑專家:丁俊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來源:人民法院報·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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