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劉某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按揭方式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后因房地產公司資金斷裂,商品房無法交付,公司便與劉某協商一致后解除了《購房合同》。一年后因劉某未按時向銀行還貸被起訴至法院。
也迪律師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本案中,因房地產公司資金斷裂無法交房,已與劉某經協商確認解除了雙方之前簽訂的《購房合同》。因此,劉某不應在《購房合同》解除后繼續承擔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剩余貸款的還款責任應由房地產公司承擔。需要強調的是,若銀行在合同中約定“貸款發放后,借款人與售房人之間因合同發生任何糾紛,均與銀行無關,銀行仍然有權要求借款人繼續履行償還義務”等類似規定的,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抵觸,屬于加重了對方責任,不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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