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這是發包人最基本的義務。但是,建設工程領域中經常會出現分包、轉包、掛靠、內部承包等現場,在承包人欠付分包單位、實際施工人工程款的情況下,分包單位、實際施工人通常會直接聯系發包人,要求發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向其支付工程款。而發包人往往禁不住分包單位、實際施工人的追討,在未取得承包人的同意情況下,直接向分包單位、實際施工人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如果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合同約定,發包人可以直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那么發包人直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應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發包人未經承包人同意,不得徑行支付”的情況下,發包人被法院強制執行劃扣給實際施工人的款項,能否抵扣發包人應支付給承包人的工程款?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667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某稅務局在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通過他人或親自向分包單位支付了合計170萬元工程款,但是根據某稅務局和某建筑二公司及分包單位簽訂的分包合同約定,未經某建筑二公司同意,某稅務局不直接向分包單位支付任何款項,否則,該支付款項為無效支付款項。某建筑二公司并未認可,某稅務局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建筑二公司同意,故某稅務局主張應予抵扣的上述170萬元工程款,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一審判決后,某稅務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某稅務局代付款的性質重新作出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1、某稅務局代某建筑二公司向相關分包單位共計支付的150萬元工程款應抵扣本案應付工程款。
理由如下:首先,已生效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民終207號民事判決書、(2018)鄂28民終202號民事判決書、(2018)鄂28民終203號民事判決書、(2019)鄂28民終1120號民事判決書中分別確認:某稅務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分包單位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計150萬元,各分包單位予以認可,該款可由各方當事人在工程結算時予以抵扣或在執行過程中予以扣減。
其次,武漢廣安公司、武漢高盛公司、武漢翔勝公司、恩施翔宇公司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分別提交的《強制執行申請書》中,明確表示申請強制執行的工程款已扣除某稅務局于2018年2月13日代某建筑二公司分別向武漢廣安公司支付的20萬元,向武漢高盛公司支付的30萬元,向武漢翔勝公司支付的20萬元,向恩施翔宇公司支付的40萬元。
鑒于該150萬元工程款已由某稅務局于2018年2月13日代某建筑二公司向相關分包單位支付,相關分包單位均予以認可且在某建筑二公司與分包單位的執行案件中進行了抵扣,即可視為某稅務局于2018年2月13日向某建筑二公司履行了給付150萬元工程款的義務。
由此可知,即使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未經承包人同意,發包人不直接向分包單位(實際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項,如果總包人怠于向實際施工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導致發包人被相應的法院強制執行款項,發包人代為支付的款項,應該抵扣工程款。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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