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問題導入】
新《公司法》》顯著地加強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與義務,為他們設定了更為明確的職責范圍。因此,公司高層應當審慎地履行義務、進行風險規避。
【法律分析與案例研討】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將董監高責任分為資本充實責任、公司管理責任以及公司清算責任。
1、資本充實責任
(1)關于董事會對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催繳義務
法律規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 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股東的出資作為公司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公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基礎,亦是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因此股東及時地足額繳納出資對于公司的發展來說至關重要。新《公司法》第51條規定了董事會對于股東出資情況的核查、催繳義務,第228條規定了在公司增資擴股的情況下,董事會的義務同第51條。也就是說公司成立后乃至公司終止,公司的董事會需要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核查完畢后發現股東構成瑕疵出資的,董事會需要以公司的名義發出書面催繳書進行催繳。在此特別注意,書面催繳書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出資寬限期屆滿仍拒絕履行出資義務的嚴重失信股東,可以由董事會依法作出失權決議,促使公司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確保股權失權制度切實落行,避免董事承擔責任。
并非所有董事會成員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是有過錯,其次與董事的職責分工相關聯。一方面,部分大型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有職責的分工,對于負擔此項職責的董事,未履行義務,應當由此部分董事會成員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是有關董事會決議對于催繳決議投反對、棄權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關聯關系依照法律或者是公司章程應當信息披露、回避表決而違反正當程序的董事,對未及時履行義務導致公司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導致公司受到損失的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且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董事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反該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系2018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上述規定的目的是賦予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管、督促義務,從而保證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應在2006年3月16日前繳清全部認繳出資額,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后,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一審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追加開曼斯曼特公司為被執行人,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連明、史萬文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賀成明、王紅波、李海濱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一審法院依據(2012)深中法執恢字第50號執行裁定,強制執行了開曼斯曼特公司財產后,開曼斯曼特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見,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二審判決認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系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的勤勉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應向深圳斯曼特公司連帶賠償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履職要求:
在新公司法生效實施后,應當將關注和核查股東的出資情況作為董事會的一項核心工作,出資事項可以作為董事會的常規議題。尤其是在公司增資/融資后,董事會應當跟蹤各個股東的實繳出資情況,如果逾期未能出資的,應當及時書面催繳,否則未來面對債權人起訴,因逾期出資導致公司承擔責任或損失的,董事需要對逾期出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公司董事會實際履行義務時,應當使用書面催繳書,寬限期不少于六十日,董事會應注意及時核查審計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股東以非貨幣出資的應及時辦理權屬轉讓手續,程序、內容合法合規合章,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出資核查、催繳義務,若不作為即擔責。董事只有積極核查催繳方可免責。因此董事應當依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時核查股東出資情況,并及時發出催繳的通知,并注意保存相應的核查、催繳記錄,防范因未及時履行出資核查、催繳義務而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對于經催繳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要及時啟動股東失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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