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取得無罪、輕罪、改判等效果)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借貸詐騙與借貸糾紛的關鍵
對于借貸型“詐騙”案件而言,行為人除了在客觀上要成立欺騙行為之外,還需要在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之目的,主客觀相統一才能成立詐騙犯罪。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行為人(或被告人)往往在借款時或借款后對借款事由存在一定的欺騙行為(或欺詐行為),但債權人是否產生認識錯誤并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以及債務人(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借貸詐騙與借貸糾紛的關鍵,也是罪與非罪的關鍵。所以,肖律師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借貸型“詐騙”案件中罪與非罪的“定海神針”。
二、如何打掉借貸型“詐騙”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肖律師的辦案經驗及全國視野,可以從以下方面展開辯護:
(一)明知沒有履行能力而大量借款是否構成詐騙犯罪?
根據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金融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具體到司法實踐,很多辦案人員往往將“明知沒有履行能力而大量借款”“明知沒有履行能力而借款”“明知經營虧損仍借入資金”等同于行為人沒有履行能力,再結合借款人客觀上無法歸還的事實,直接認定行為人具有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這種簡單“粗暴”的做法既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又容易導致客觀歸責,進而忽視刑法中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在趙某涉嫌借貸型“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案號:(2021)蘇1282刑初26號),關于檢察院指控的“明知沒有履行能力而借款”事實,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借款時并非絕對無履約能力。雖然被告人趙某在向自訴人范某借款時確實存在其他債務,但其在借款時以真實身份出具了借條,有正當的職業和穩定的收入來源,在案證據顯示其家庭曾多次幫助其處理個人債務,且涉案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因此,不能排除趙某在借款時具有履約能力的可能性,故不能推定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L某涉嫌借貸型“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案號:(2018)鄂9005刑初242號),關于能否根據“被告人L某明知經營虧損仍借入資金”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問題。法院認為,在實踐中,行為人或企業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進而扭虧為盈,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這種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危害性。
但如果經營者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并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則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種情形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為行為人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而不是因為其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而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被告人L某具有攜款逃匿或將款項隱匿、揮霍的情形,雖被告人L某與偵查人員有如下問答:問:“你當時有沒有還款能力?”答:“已經沒有還款能力了,我當時在向某的一個茶館召集部分債主開會,在會上說過,我現在欠債很多,沒有能力還利息了,本金我盡量還。”問:“既然已經沒有還款能力,為什么還要繼續借?”答:“第一確實需要資金周轉;第二需要借新債還舊債及利息,否則的話,我就堅持不下去了。”但本案并無充分證明被告人L某何時喪失還款能力,且若被告人L某確將其借款主要用于經營,其不能還債的原因系經營虧損所致,則不能僅因被告人L某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且不能還債即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肖律師認為,如果行為人借款主要用于生產經營,即便有借新還舊、即便最后不能還債的原因系經營虧損所致,則不能僅因被告人L某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且不能還債即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如何準確地認定借貸型詐騙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否具備看以下表現:(1)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2)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3)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4)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5)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換言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借款如何使用,用于何處、去向(用途)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
在趙某涉嫌借貸型“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案號:(2021)蘇1282刑初26號),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借款后的用途并非肆意揮霍。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騙得財物后通常不打算歸還,用于賭博等不法活動,或者肆意揮霍。本案中,借款由自訴人范某直接匯至鄔某賬戶,在案證據顯示借款的去向大部分是鄔某用于歸還債務,鄔某稱是用于歸還其幫助趙某在外借款所形成的債務,但該說法在庭審中并未得到趙某的認可,目前亦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即使真實,該拆東墻補西墻的行為不等同于揮霍行為,故不能據此當然推定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被告人趙某借款后并未有躲避、逃匿等行為,其未能歸還借款不能排除客觀因素所致。本案中,鄔某自2016年6月起數十次歸還自訴人范某本息4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于2017年10月歸還10萬元,同時趙某還讓范某在臘月二十四至其父親家中,試圖通過家庭幫助其歸還借款,這一系列行為可以佐證趙某在主觀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范某稱2017年年底后聯系不上趙某,趙某辯解因患有疾病,家人不讓其與外界聯系,該辯解有相關書證在案證實,也合乎常理,故不能認定趙某存在躲避、逃匿等行為。本案借款未能及時償還不能排除趙某患有肝癌這一客觀因素,導致其暫時喪失還款能力,其家庭也不愿意出面幫其再歸還個人債務。
在L某涉嫌借貸型“詐騙”被判無罪一案中(案號:(2018)鄂9005刑初242號),法院認為,關于能否基于“被告人L某逃匿至國外”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問題。就被告人L某離開江漢油田的具體原因,僅有被告人L某的交代予以證明。其中,被告人L某在偵查階段交代稱其離開江漢油田系因要債的太多,其害怕,就跑了;被告人L某在審判階段交代稱其男朋友吸毒,有黑社會的20余人到其店子里威脅其交錢交人,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即被迫出國。被告人L某的上述兩種交代雖相互矛盾,且均無充分證據證明,但該兩種交代中的原因均不屬于為侵吞借款而外逃。同時,由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可知,被告人L某借款的區間為2002年至2006年,時間跨度約四年,考慮被告人L某借款時間跨度長、借款時間、數額分散的實際情況,亦不宜認定被告人L某系為侵吞借款而外逃。若被告人L某并非為侵吞借款外逃,而是因躲債或人身安全等其他非侵吞借款的原因外逃,則不能認定被告人L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能僅因其具有外逃行為即簡單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結語
因此,對于借貸型“詐騙”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如何有效辯護?肖律認為,在辦理具體案件當中,要對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全案的證據材料進行深入細致的分析與判斷,同時要對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有著精深的理解和運用。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