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行政賠償限于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因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當事人各項合法財產實際損失的總和。本案中,石某、宋某在涉案地塊上建造的雞舍因沒有辦理批準建設及用地手續,不屬于合法的財產利益,但建造雞舍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取得,合理拆除后的殘值部分應屬石某、宋某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某街道辦事處應對殘值部分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行政機關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的損失確實存在,但因客觀原因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因此,法院在對此類案件進行裁判時,應結合案件調查及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酌定行政機關賠償相對人因強制拆除造成的損失。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國家賠償法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承包土地的村民對在其承包的基本農田內建設的養雞設施不具有合法利益,被強制拆除后亦不應按照合法利益進行賠償。因該案中某街道辦事處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強拆時對可利用建筑材料盡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義務,故法院判決對可利用的建筑材料進行賠償。
案例詳情
石某、宋某訴某街道辦事處行政賠償案
——基本農田建設雞舍被強拆后的賠償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魯01行賠終2號
基本案情:
石某、宋某系夫妻關系,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二人在本村建有養殖場一處,其建設的雞舍坐落的土地性質為基本農田。2021年5月17日某區保障中央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協調聯絡組給被告下達環督(章)轉[2021]0517-13-2號轉辦單,要求某街道辦事處對包括石某、宋某二人在內的養殖場進行整改。2021年8月21日,某區農業農村局向被告下達《督辦函》,要求某街道辦事處對包括石某、宋某在內的養殖場盡快整改完畢。2021年8月27日,石某、宋某收到某街道辦事處給付的雞苗款5萬元,并書具收條。當日,某街道辦事處對石某、宋某的養殖場強制拆除,后石某、宋某訴至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拆除行為違法,經一審、二審審理,確認某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石某、宋某位于某街道辦事處某村養雞設施的行政行為違法。石某、宋某委托某評估公司對上述養雞設施進行評估,評估價值為359512元,支付評估費10000元。雙方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石某、宋某訴至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某街道辦事處賠償其行政侵權給其造成的各項損失369512元。
山東省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魯0114行賠初26號行政判決:一、被告某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石某、宋某違法拆除其雞舍造成的損失3萬元;二、駁回原告石某、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石某、宋某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魯01行賠終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涉案養雞設施的性質認定及賠償數額確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據此,行政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獲得賠償的前提是被違法行為侵害的權益屬于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等行為的緊急通知》規定:“一、堅決制止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等行為。要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堅決制止任意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行為,切實做好保護基本農田‘五個不準’,即:不準以農業結構調整為名,在基本農田內挖塘養魚、建設用于畜禽養殖的建筑物等嚴重破壞耕作層的生產經營活動;”本案中,石某、宋某違法占用基本農田建設案涉養殖場的事實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等證據予以證實,雖然案涉養殖場系基于環保督察整改予以強制拆除,且該強制拆除行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程序違法,但根據石某、宋某訴求其要求賠償的系案涉養殖場地上附著物損失,即在基本農田上建設的雞舍及養殖附屬設施的損失,而根據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基本農田的使用用途,石某、宋某占用基本農田建設的養雞設施未經合法的審批手續,故相關養雞設施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予保護的合法利益。山東某評估公司是按照合法建筑對建筑材料、建設成本等損失進行的鑒定,石某、宋某要求按照該鑒定報告確定的損失價值賠償其養殖場相關設施損失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違法建筑本身是違法實施建設工程的結果,不屬于合法財產,不應納入賠償范圍。但違法建筑并不能排除建筑材料的合法性,即違法建筑的違法狀態并不妨礙相對人對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權。違法拆除行為剝奪了相對人對建筑材料的自行救濟權,應給予適當賠償,限定在建筑材料可能減少的合理損失范圍內,即相對人通過自行拆除可以減少的損失。故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時對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造成建筑材料價值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某街道辦事處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強拆時對可利用建筑材料盡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義務,應當酌情對可利用建筑材料進行賠償,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本案調查和相關證據酌情確定賠償石某、宋某經濟損失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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