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公司持續向行為人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繳納個稅、社保的,行為人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公司外地辦事處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與公司間應認定為代理關系,辦事處人員支配溢價銷售款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情簡介
2007年左右,被告人冉某經人介紹與經營葡萄酒的A公司董事長董某相識,A公司為了方便開展葡萄酒經營業務,虛設廣東辦事處,授權冉某為駐廣東辦事處主任。
自2008年下半年開始,廣東辦事處由冉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2009年9月1日,冉某以A公司廣東辦事處名義與客戶楊某簽訂葡萄酒經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冉某通過低價(10萬余元)從A公司處購買葡萄酒再高價(40萬余元)銷售給楊某夫婦的方式,從中賺取差價人民幣30萬余元。
按照A公司的規定,冉某應獲得貨款提成約10萬元,故A公司認為冉某侵占了A公司20萬余元,一直未給付,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
原審判決
原審認為,被告人冉某系A公司駐廣東辦事處主任,其代表該公司與客戶楊某夫婦簽訂了葡萄酒經銷合同。其在履行該經銷合同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侵吞該公司葡萄酒款20萬余元,數額巨大,遂判決被告人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個月。
辯護要點
(一)冉某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本案中,冉某與A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是代理關系,具體分析如下:
1.A公司并未與冉某及其廣東辦事處員工簽訂有勞動合同或繳納個稅、社保
董某稱A公司與冉某簽訂了雇傭合同和聘用書,但該證言缺乏勞動合同或者雙方簽字材料等相關書證予以佐證,且A公司也未能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五險一金等材料。
2.在案證據不能證實A公司持續向冉某支付工資、提成等勞動報酬
雖然A公司向提供三張2009年11月之后的工資單、提成款現金支領收據和報銷差旅費單據,但是此三張單據并不是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行為,且工資單與差旅費報銷單據均發生在本案爭議事實之后。
雖然董某及其A公司稱有關冉某的一系列費用和提成憑證已燒毀,故無法補充提供2008年至2009年間全部類似財務憑證。但是,董某稱工資是打到冉某卡里的,即便財務憑證銷毀,也應有銀行轉賬記錄。A公司未能提供相關銀行轉賬記錄,現有證據無法認定A公司持續向某賢支付勞動報酬。
(二)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故意和行為
職務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從現有證據來看,認定冉某控制并支配溢價銷售款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證據不足。
1.A公司對于冉某占有溢價銷售款的行為長期持默許態度
A公司董事長董某稱,廣東辦事處是其公司虛設的,沒有注冊,2007年開始授權冉某為駐廣東辦事處主任或銷售總經理。
2008年下半年以后,A公司就不管,由他自己負責,一部分的客戶沒有同A公司簽經銷合同的,冉某從公司低價買,高價賣也掙了不少錢,所以那以后就不怎么給冉某錢了。
辦事處員工陳某稱,為了打開A公司的品牌,A公司同意價格上高出酒廠規定的價格賣給客戶。
可見,A公司明知冉某的溢價銷售行為卻沒有制止,長期持默許態度。
2.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冉某已支付10萬余元進貨款給董某
在涉案交易中,冉某先后向董某賬號轉賬10萬余元,冉某認為上述10萬余元即是其在涉案交易中應付A公司的全部提貨款,董某則認為冉某應將楊某夫婦支付的全部貨款40萬余元交給公司,從中拿提成。
綜合全案證據來看,董某的觀點缺乏足夠證據證實,且不符合交易常理。
首先,關于提成比例既無銷售提成的規章制度等相關書證證實,也無同類業務提成的實例佐證,證人董某、鄭某、何某關于提出比例的的陳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其次,從轉賬時間和提貨單傳真時間來看,冉某轉賬給董某的時間與其提貨時間基本匹配,且呈現出打款多則提貨數量多、打款少則提貨數量少的規律,冉某關于先付款后發貨、已足額支付貨款的辯解有一定可信度。
3.在案證據不能證實A公司支付廣東辦事處的經營費用
董某雖稱支付了廣東辦事處的部分經營成本,但董某及A公司未提交給廣東辦事處員工發放工資、提成和廣東辦事處房租、招聘、廣告等費用支出的原始憑證與單據。
4.不能排除冉某將溢價銷售款用于廣東辦事處日常經營支出
關于溢價銷售款的去向,冉某供述稱用于廣東辦事處的經營支出。
再審期間冉某提交了新的書證和新的證人證言,證明其支付了房租、堆頭費、條碼費、禮品費等經營成本,足以證明廣東辦事處的日常經營費用由冉某承擔。
5.A公司廣東辦事處是由冉某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單位
現無證據證實A公司向廣東辦事處支付經營費用,而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冉某支付了廣東辦事處辦公場所部分租金和市場費用,可以認定A公司廣東辦事處系由冉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冉某將溢價銷售款用于廣東辦事處日常經營支出。
6.涉案40萬余元款物交易實際上由廣東辦事處與楊某直接發生,A公司并未遭受財物損失
從責權利相一致原則和法益保護原則看,既然涉案交易發生之時A公司并不承擔廣東辦事處的經營成本,冉某在董某默許的情況下,自己持有溢價款并用于攤銷廣東辦事處經營成本的行為,并不侵害A公司的財產權。
因此,原審裁判認定全部涉案銷售款均應交付A公司,拒交則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邏輯與依據,明顯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
綜上所述,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項的故意和行為,廣東辦事處系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主體,冉某從A公司低價進貨后高價賣給楊某夫婦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購銷關系,在交易過程中,冉某控制并支配溢價銷售款,用于經營費用等支出,得到了A公司的默許,也符合交易習慣,即便冉某未足額向A公司支付提貨款,其拖欠貨款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評判,冉某與A公司關于葡萄酒貨款的糾紛未超出民事糾紛的范疇,冉某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原審裁判認定冉某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判決冉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71條:【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貪污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胡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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